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並曾私下偷拍 二人間之性行為畫面及乙○○之裸照(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 起訴),嗣乙○○因故知悉後,即恐甲○○將之散布於外, 而致名譽受損,乃於民國93年間某日,將部分裸照取回,惟 甲○○仍繼續藏有部分畫面、照片之電磁紀錄,並於98年7 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住所出示予乙○○。迄至其二人分手 後,甲○○為逼使乙○○與之復合,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 ,於98年7 月7日下午4時31分40秒許,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其 女○○○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把我娘的物品歸還。請勿自誤。我有菩薩心,希浪子回頭 ,這星期六你不歸,玉照送人」等語之簡訊予乙○○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以將散布上開裸照之惡 害,恐嚇乙○○,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又甲○○○明知乙○○並未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大墩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墩店)」內竊取財物,亦未在宋 楚瑜之競選總部內侵占捐款及竊取其母親所有之鑽石手鍊, 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98年8月間某 日(自載書信日為98年8月27日),偽稱係建中校友會校友 之身分,書寫內容為「王署長台鑒;平安。請將此女繩之於 法。地址:˙˙˙˙乙○○犯案案例如下:一、在公益路之 家樂福(指家樂福大墩店)偷拿眉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私下解決三百元。二、在宋楚瑜競選總部,人捐款一千元 私吞。有人證。三、竊取我娘之鑽石手鍊,若需相片願提供 。」等語之信件後,將之寄送至警政署,而以此報請該司法 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乙○○涉嫌竊盜、侵占罪嫌,即藉此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乙○○犯罪。嗣上開信件經層轉交由臺中市警 察局第○分局偵查隊偵辦後,該隊於98年9月12日通知乙○ ○到案說明,始循線得知上開恐嚇、誣告情事,並經徵得甲 ○○之同意,於98年10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住所 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張〉一支)等,嗣甲○○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檢察官於98年 11月30日提訊甲○○,並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指揮同局 員警帶同其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 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 第60至61頁、第118至122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 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係經表示身 分,並經被告之同意後,始針對被告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住所 進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一張)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一張)一支〉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可資為證。另本件偵查檢察官則係於偵查中,經徵得被 告之同意後(見偵卷第6至7頁),始指揮同局員警帶同被告 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並於98年○月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生98偵○○字第○○ 號函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 長派員至同署贓物庫調取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將其內 之攝影、照相等電磁紀錄轉拷存該局99年○月○日案件編號 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內,且擷取部分畫面之照片 後,再經證人乙○○於99年○月○日至該局應訊指證上開電 磁紀錄中確包含有其與被告之性交畫面等情,亦有98年○月 ○日訊問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證人乙○○之99年○月○日 警詢筆錄、翻攝照片、上開函文及前揭電腦鑑識報告光碟等 在卷可憑,且經核前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訊問筆錄上亦確 已明確記載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分別查扣前揭行動電話及電 腦主機之意旨,復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訛,則依上開規 定,本案搜索程序係屬合法,乃因此搜索扣獲之前揭行動電 話及電腦主機,及將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轉存之前揭電腦鑑 識報告光碟、暨顯示內容之翻攝照片等派生證據,均係經合 法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電腦主機部分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曾發送上 開簡訊予證人乙○○,及曾寄送前述信件至警政署等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誣告之犯行,辯稱:簡 訊中所提及之照片,係證人乙○○穿旗袍之照片,其係要還 給證人乙○○,並不是要恐嚇證人乙○○;又寄予警政署之 信函,係要請求調查證人乙○○之犯罪,其中內容確均為事 實,其並非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於98年7月7日下午4時31分40秒許,利用其向案外人即 不知情之其女○○○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送內容為「把我娘的物品歸還。請勿自誤。我有菩薩心, 希浪子回頭,這星期六你不歸,玉照送人」等語之簡訊予證 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 ,復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佐,應無疑義。 ⑵又被告與證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 間內,曾私下偷拍二人間之性行為畫面及證人乙○○之裸照 ,嗣證人乙○○因故知悉後,即恐被告將之散布於外,而致 名譽受損,乃於93年間某日,將部分裸照取回,惟其於98年 7月7日前之某日,在被告之住所,經被告之提示,而發覺被 告仍繼續藏有部分畫面、照片之電磁紀錄一情,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 得被告之同意後,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員警帶同被告 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並於98年○月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生98偵○○字第○○ 號函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 長派員至同署贓物庫調取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將其內 之攝影、照相等電磁紀錄轉拷存該局99年○月○日案件編號 000000000號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內,且擷取部分畫面之照片 後,再經證人乙○○於99年○月○日至該局應訊指證上開電 磁紀錄中確包含有其與被告之性交畫面等情,亦有98年○月 ○日訊問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證人乙○○之99年○月○日 警詢筆錄、翻攝照片、上開函文及前揭電腦鑑識報告光碟等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手中確實持有證人乙○○之裸照、及其 二人間之性交錄影畫面。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並無證人乙 ○○之裸照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信。
⑶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乙○○時,雙方已分手,且感情不 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為證人乙○○於警 偵訊證述在卷,亦無疑義。而細繹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其用
字遣詞、語態及口氣,併參酌其二人當時關係不佳之情況, 被告此舉顯然係在要脅證人乙○○,而非單純僅係在贈送照 片而已,況且,如係要贈與照片,其自可逕予贈送,又何須 定期、逼令證人乙○○為特定行為,又豈會自稱「我有菩薩 心,希浪子回頭」等語相迫。另證人乙○○於93年間,知悉 被告持有其之裸照後,即向被告索回,嗣於98年間,至被告 之住所,經被告之提示而知悉被告仍繼續持有其部分之裸照 及雙方間之性交錄影畫面後,因而深感不安、畏懼,並對於 被告恐嚇將散布其裸照,甚感恐懼等節,亦為證人乙○○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核與通常一般人之經驗相符,當可採信。 乃被告既與證人乙○○一度關係密切,且所持有之裸照、性 交錄影畫面,更係以證人乙○○為對象,則其對於證人乙○ ○知悉其持有該等裸照、性交錄影畫面,並對此心生畏懼一 情,自亦應知之甚詳,故其對於以此相要脅,證人乙○○必 當有所畏懼一情,更有充足之認識,殆無疑義。 ⑷是被告既持有證人乙○○之裸照及雙方間之性交錄影畫面, 並對於以此相要脅,證人乙○○必當有所畏懼一情,具有充 足之認識,則其在雙方感情不睦之際,以上開簡訊內容,要 脅證人乙○○行事,並恐嚇如不依其言時,即將「玉照送人 」,乃其所施加以之惡害,亦即所謂之「玉照」者必係證人 乙○○之裸照,否則證人乙○○又豈會害怕,其又如何能逼 令證人乙○○聽其言行事。故被告以將散布上開裸照之惡害 ,恐嚇證人乙○○,致使證人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其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辯稱並無恐嚇之 意云云,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關於誣告部分:
⑴關於被告以前揭信函指述證人乙○○涉嫌犯竊盜罪二次、侵 占罪一次等情節,業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予以證述均非 事實等語可查。且關於被告指述證人乙○○竊取其母親之鑽 石手鍊部分,被告於98年○月○日警詢中,向承辦警員自白 :「(員警問:你有無在98年○月○日寫信向警政署陳指乙 ○○女士涉嫌偷竊你所有之鑽石手鍊?)有的,但是內容都 是我自己亂寫的。」、「(員警問:你為何要亂寫指陳乙○ ○女士涉嫌偷竊你所有之鑽石手鍊?)因為我心情不好。」 等語,嗣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你明知乙○○沒 有竊盜,為何要寫這種信?)那天我們到統一商店買東西, 乙○○有把鑽石手鍊還給我,我放在口袋,我回到家裡不見 了,我再去統一商店找,調錄影帶,老闆說沒有錄。」等語 ,足見被告明知其母親之鑽石手鍊係其自行遺失,並非證人 乙○○所竊取甚明。
⑵被告雖又辯稱:係證人丁○○轉知其關於證人乙○○在宋楚 瑜競選總部侵占他人捐款云云。然就此求證於證人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有無認 識在庭被告或是告訴人○小姐?)兩個我都認識很久,但是 很久沒有往來。」、「(審判長問:妳與告訴人○小姐有無 在哪裡一起工作過?)是在選舉期間認識的,是在十年前○ 黨的時候認識的,我們是○黨裡面的義工,只要有遇到選舉 就去幫忙,○小姐也是義工,我們是隨興的,沒有限定一定 要到現場。」、「(審判長問:妳與○小姐擔任義工期間有 無經手財務?)沒有,從來沒有,都是發文宣,接電話只有 一次,主要都是沿街發文宣。」、「(審判長問:就你所知 ,○小姐的工作內容為何?)可能她接觸的大官比較多,那 是十年前的,她也沒有接觸財務,也是發文宣。」、「(審 判長問:妳也是在○黨裡面認識被告?)是的,他也是發文 宣,助選。」、「(審判長問:妳與告訴人同在○黨發文宣 期間,告訴人是否曾經拿五百元或是一千元或是向妳表示是 工作所得的金錢交付給妳?)都沒有。」、「(審判長問: 有無曾經告訴被告○小姐給妳錢的事情?)不可能,沒有印 象這樣講,這種事情不會向別人講。」、「(被告問:告訴 人有無給妳五佰元去買競選夾克?)沒有這件事。」等語, 可見被告指稱證人乙○○「在宋楚瑜競選總部,人捐款一千 元私吞。」一節,亦係其個人所杜撰。
⑶另訊之被告所指證人乙○○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 公司即家樂福大墩店偷拿眉筆三百元,私下解決三百元一事 ,究竟係發生於何時,被告或則稱96年以前,在張溫鷹時代 (86年12月20日至90年12月20日),或稱係86年以後,大約 在10年前(現為99年,所指即為89年間)等語,則據此推算 其所指時日,應係指86年以前,或係86年至89年間左右。而 依此時間,向該公司函詢有無此事,經該公司以99年○月○ 日家福字第○○號函覆稱:「敝店於86年之前及86年至89年 間並無乙○○之竊取店內物品之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查,可徵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事實。
⑷是被告以虛偽,亦即為其所編製之如前述信函所指內容,誣 指證人乙○○犯罪,並將之寄送至警政署,而以此報請該司 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乙○○涉嫌竊盜、侵占罪嫌,即藉此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犯罪,其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被 告辯稱此係事實,其非誣告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 聲請將其、證人乙○○、丁○○送測謊鑑定,及將前揭翻攝
照片、電腦鑑識報告光碟送請檢驗有無其之指紋殘留其上等 語。惟查前揭翻攝照片、電腦鑑識報告光碟均係承辦員警所 製作,亦即均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所產生之證物,並係屬警方 偵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客觀上本難期有被告指紋之留存,且 本案業已有如前述之證據在卷可參,經相互參核,併參酌被 告前述供述不諱之內容,已足使本案得有確然之心證,乃被 告聲請將之檢驗有無其指紋之殘存,即無必要,合應予以駁 回。再按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 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 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 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 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 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 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 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 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 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 、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 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 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此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 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本件事發距今已逾10月有餘,且 雙方所處氛圍不佳,已無從排除因時間、或主觀感受、內在 潛意識之默化而影響生理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證人乙○○ 縱受測謊鑑定,亦難期其結果必與事實相符。況測謊鑑定僅 供審判參考,非可據為唯一之論據,本院既經審酌被告部分 自白、證人乙○○、丁○○之證述,及前引書證等證據資料 ,而就本案實體得有確然心證,有如前述,自無須再行送請 測謊鑑定,故被告聲請將被告、證人乙○○、丁○○送請測 謊鑑定,經核亦無必要,併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 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狀 誣告證人乙○○犯二次竊盜罪、一次侵占罪,依上開裁判要 旨,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誣告證人乙○○ 犯侵占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惟其與證人乙○○本屬男女朋友關係,雖因故無法續緣
,然畢竟關係非常,詎其不能顧念前緣,加以珍惜,竟恣意 以散布裸照要脅,甚以誣告方式相害,其行止、用心均有可 議,且造成證人乙○○之身心重大受創,併至今尚未與證人 乙○○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使證人乙○○仍惶惶終日,及其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持以犯上開恐嚇危害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係案外人即被告 之女○○○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連同與本案無 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及 非直接用以供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一臺,均核與宣告沒收之 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裁判要 旨)。本件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在案,惟其現已因逾期居留,而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 事物第二大隊收容在南投收容所,是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 ,即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酌其犯罪情節、所犯 對象均僅為證人乙○○,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 制出境,自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 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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