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 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 四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 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乙○○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祥」)介紹而結識丙○○,竟與 「阿祥」、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祥」指示乙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一張交付「阿祥」,「阿祥」再將該SIM卡連同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丙○○使用,供作與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用,並約定由「阿 祥」在中國廈門(下稱廈門)出資購買愷他命,並出資供乙 ○○前往廈門與「阿祥」會面,委託乙○○運輸、私運愷他 命入境臺灣地區,丙○○則在臺灣地區負責接送乙○○及收 取愷他命,而在每次運輸、私運愷他命成功後,「阿祥」即 會透過丙○○交付乙○○代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其等 謀定後,先由乙○○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阿祥」交付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 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由丙○○交付旅費(即機票、船票 費用及雜費)共一萬元予乙○○,乙○○乃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依「阿祥」指示,自臺中清泉崗機場
搭機至金門,再由金門搭船前往廈門(即俗稱之小三通模式 )與「阿祥」會合,二人見面後即由「阿祥」安排食宿行程 ,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阿祥」前往乙○○ 住宿之地點,將愷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0一七點0六公克 ,包裝袋重一八點九九公克,取0點一九公克鑑定用罄,餘 九九七點八八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九七八點一0公克,外 包裝因與愷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交予 乙○○,並由「阿祥」以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包裝 條將該包愷他命綑綁在乙○○腹部,之後再由乙○○穿上衣 服以為掩飾後,隨即從大陸廈門搭船至金門,在機場候機期 間,乙○○先在金門以公共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上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丙○○返回臺 灣班機之時間,連絡丙○○至臺中清泉崗機場接機後,隨即 由金門搭飛機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而將前開愷他命運抵臺 灣省臺中市。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 十五分許,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入境大廳出口處,當場查獲乙 ○○及前往接機之丙○○,並扣得「阿祥」所有之愷他命一 包(驗前毛重一0一七點0六公克,包裝袋重一八點九九公 克,取0點一九公克鑑定用罄,餘九九七點八八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九七八點一0公克,外包裝因與愷他命相結合無 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阿祥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包裝條一條、乙○○所有 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阿祥」所有搭配該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 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宸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 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 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 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 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九十 八年度聲監字第二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四六、四七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 辯護人及義務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乙○○與「阿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友人「阿成」之託,代為前往機 場接送其客戶,該門號行動電話亦係「阿成」提供予伊使用 ,又為警查獲當日伊是偕同妻子、小孩前往機場,若當時知 道被告乙○○有運輸愷他命,怎可能會偕同妻子、小孩一同 前往?又伊不知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 所撥打之電話中所說內容之意,對於被告乙○○上揭運輸、 私運愷他命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乙○○受「阿祥」委託,先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阿祥」,再由 「阿祥」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並指示被告丙○○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交付機票 費用及雜費共一萬元予被告乙○○後,被告乙○○隨即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金 門,再由金門搭船前往廈門與「阿祥」會合,迨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阿祥」前往被告乙○○住宿之地點 ,將愷他命一包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包裝條綑綁在被 告乙○○腹部,由被告乙○○循小三通之模式將該包愷他命 自廈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上 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 他命、行動電話、塑膠包裝條等物足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細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經 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一0一七‧0六公克(包裝塑 膠袋重一八‧九九公克),取0‧一九公克鑑定用罄,餘九 九七‧八八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純度約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九七八‧一 0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一二八六九號鑑定書附卷足憑(98年 度偵字第27816號偵查卷一第四一頁),足認被告乙○○所 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確係屬於愷他命無誤,則被 告乙○○上揭所為之自白,已非無據。
(二)被告丙○○雖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丙○○於警詢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一點多,我到清泉崗機場接一位客人,那時候 我還不知道接誰。」、「我朋友綽號『阿成』於當天早上十 點多從大陸以0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的00 00000000號電話,等我到現場後還會有人在大陸地 區打電話跟我連絡看要接誰。」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 與乙○○通過電話?)我不知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對方只 說買東西已經買好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 三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已具結證稱: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八日起即開始以上 揭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那次通 話,其知道係被告丙○○接聽,被告丙○○亦知道係其撥打 等語,另參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詳後述),亦足認被告丙○○與乙○○ 二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有多次通話紀錄,顯見被
告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應屬熟識之朋友,則其上 揭所述並不知悉撥打電話之人係被告乙○○,即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假日我們平時與公司用的電話都會關機,他是用哪支行動 電話接到通知要去機場接客戶我不知道,他平常是用000 0000000號的電話,這支電話他當時與假日都關機, 因為丙○○是說那個大陸朋友那天他的客戶要回來要請他接 他的客戶時使用。」、「(問:假日丙○○用的手機都是同 壹支,但是你不知道門號?)是的。」、「(問:那時候他 在車上接到電話時,你是否有聽到內容?)那時候在車上丙 ○○接聽電話時,我有聽到回答。」、「我就聽到丙○○說 ㄏㄚˊ、好、好、好,就關掉,丙○○是跟我說大陸的朋友 請他去接一個客戶。」、「(問:有關要去接機的事情,丙 ○○接到幾通電話?)只有一通。」、「(問:當天丙○○ 使用有開機的行動電話是否只有一支?)對。」等語,亦與 被告丙○○上揭所述當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接聽「阿成」所撥打之電話等情不符,是被告丙○○辯稱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阿成」係先撥打伊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要伊去臺中清泉 崗機場接一位朋友,並不知道所接之人係被告乙○○云云, 亦屬不實。再參以被告丙○○係持用被告乙○○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則以 被告丙○○自己已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可使用之情觀之,若被告丙○○真不知被告乙○○與「 阿祥」共同謀議上揭運輸、私運愷他命事宜,其何需另行自 「阿祥」處收受該專供與被告乙○○聯絡所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前往廈門之前與被告乙○○有多次電話聯絡?足 認被告丙○○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與常情有違 。
(三)又被告丙○○確已知悉被告乙○○受「阿祥」委託自廈門運 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有參與交付旅費予被告乙 ○○,並以電話與被告乙○○約定,在被告乙○○運輸、私 運愷他命返臺後,至機場接送被告乙○○之事實,業據: 1、被告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 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十月申請,是我本人申 請的。」、「我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了), 在臺中市○○路英才公園內,經我一位朋友綽號『阿祥』介 紹認識丙○○。」、「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我在臺中市○○路英才公園大門見面 ,見面後丙○○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幫他運送毒品K他命回臺 灣,運送一趟代價為五萬元,當時我因缺錢,所以就答應丙 ○○運送毒品K他命。」、「(問:請詳細說明第二次又替 丙○○如何運送毒品?)第二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 午九時許,在臺中機場坐飛機至金門(以小三通方式),再 搭船過去大陸廈門,我朋友綽號『阿祥』則在廈門科博館接 我,就帶我到飯店住宿三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七時許,綽號『阿祥』到我住宿飯店找我,並將第三級毒 品K他命一公斤交給我,我同樣再以小三通方式,再從廈門 搭船回金門,到金門再坐飛機至臺中機場,我再以行動電話 撥打給丙○○到臺中機場載我,接我時就被警方查獲,且本 次運送毒品酬勞五萬元尚未給我。」、「我是在臺中市○○ 路英才公園內喝酒時認識『阿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及住址。綽號『阿祥』之男子叫我去申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後,交給他作為聯絡用。」、「綽號『 阿祥』叫我到金門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話者為丙○○,我就請丙○○至臺中機場接我。」、 「(問:你將一公斤的毒品K他命交給丙○○,又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我二次運送毒品回臺灣的所有開銷花 費都是丙○○拿給我的,每次都事先拿給我一萬元支付開銷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2、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扣案之K他命是綽號 『阿祥』之成年男子在廈門交給我,由我攜帶入境臺灣,他 說要拿給他朋友。要給我五萬元之代價。」、「(問:何時 起認識丙○○?)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是拿給綽號『阿祥』 之成年男子使用,現在電話門號是丙○○在使用。」、「( 問:誰到臺中清泉崗機場接你?)本來是綽號『阿祥』之成 年男子要接我,後來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說他朋友會來 接我,後來就是丙○○來接我,丙○○在大雅路、篤行路附 近拿一萬元給我。」、「(問:你入境臺灣後要將毒品交給 誰?)我本來要交給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後來綽號『 阿祥』之成年男子說他朋友會來找我,他叫我用我電話打給 我名義申辦給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行動電話號碼,自然 就會有人來接我,並將毒品交給來接我之人,我打電話給我 名義申辦給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電話,接電話之人就是 丙○○。我與丙○○約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大門旁邊,我出境 後知道拿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電話之人就是丙○○。」 、「(問:你回臺中清泉崗機場打0000000000電 話,接聽人就是丙○○?)是,丙○○在電話中說他有時間
要去機場接我,我十一月十八日(筆錄誤植為十月十八日) 要出境前幾天,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跟我說,叫我打 0000000000電話,他朋友會拿錢給我。丙○○於 十一月十六日(應是十七日之誤,筆錄誤植為十月十六日) 與我約在大雅路、篤行路附近拿一萬元給我。」(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 問:你將K他命從廈門攜帶至臺中機場入境後,由誰負責跟 你接洽?)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交代我打000000 0000號電話給他,是丙○○接聽,丙○○跟我約在機場 大門,我之前有見過丙○○一次面,丙○○跟我說他是綽號 『阿祥』之成年男子朋友,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叫他拿 一萬塊給我。」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六號偵 查卷一第三十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入境時我身上有攜帶K他命,我當時有打0000 000000,是丙○○接聽,他說他知道。後來丙○○到 機場接我。」、「(問:你之前有無見過丙○○?)我要攜 帶毒品入境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應是十七日之誤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與丙○○見過面,丙○○當天又在大 雅路、篤行路附近拿一萬塊給我,丙○○當時跟我說是綽號 『阿祥』之成年男子交代拿一萬元給我。」、「(問:你與 丙○○、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有無仇恨糾紛?)沒有。 」、「(問:有無誣指陷害他人情形?)沒有。」等語(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三十至三十一頁 )。
3、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之後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是你申請完之後就拿給丙○○? )我申請完後就拿給阿祥,至於何時變成是丙○○拿著的我 不清楚,那時候阿祥跟我講說叫我打電話給丙○○。最早我 是大概十一月七、八日左右開始撥打這支電話給丙○○。」 、「(問:十一月十七日當天晚上是在什麼地方丙○○拿一 萬元給你)是在大雅路、篤行路。」、「(問:你在警察局 講的話是否實在?)是。」、「(問:警察局筆錄有無看過 內容確認內容後才簽名?)是。」、「(問:在你去大陸之 前,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丙○○就知道你這次去大 陸就是要運送愷他命回來?)(證人乙○○眼睛先看一眼丙 ○○。再回答是。)是。」等語。
4、經核被告乙○○上揭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被告丙○○確有使用由被告乙○○申請交付「阿祥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被告前往廈門之前一日交付旅費一萬元
予被告乙○○,之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乙○○依 「阿祥」指示將扣案之愷他命綁在身上,循小三通模式搭機 入境臺中清泉崗機場時,前往接機等參與本案之主要情節大 致相符,且無齟齬之處。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綽號「阿成」之人於十月底、十一月初左右,在大雅路上 交付予伊使用「阿成」說叫伊留著用,以後會有人打這支手 機與伊聯絡,亦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路、大 雅路口與被告乙○○見面,交付一萬元旅費給被告乙○○等 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偵查卷一第三四頁),亦核與被 告乙○○上揭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乙○○上揭 所述應非無據。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並未 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且與被告丙○ ○不熟等語,則被告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足認被告乙○ ○上揭所述應屬可採,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受「阿 祥」指示至廈門將愷他命運輸、私運回臺之情,應難諉為不 知。
(四)而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依「阿祥」指示出 發至廈門前,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廈門運輸、私運 愷他命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前,有以電話與被告丙○○為密 切之通話聯繫,分述如下:
1、被告乙○○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通 話內容為:「B(指被告丙○○):喂。A(指被告乙○○): 我是訂18號禮拜三的。B:啊你怎麼訂到18號去了。A:沒有 啦,我臨時有事情啦。B:好啦,隨便你啦。A:我坐早上9點 45分的,過去到那邊接12點半飛機,到那邊是1點半啦。B: 好啦。」等語。
2、被告乙○○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通話 內容為:「B(指被告丙○○):喂。A(指被告乙○○):我 明天叫認識的司機載我過去,我怕你被他看到了,我在想那 個機票錢是要現在先拿還是怎樣。B:啊人家要明天才會拿給 我啊,你明天出發再會拿給我啊。A:這樣,因為我明天是跟 他約8點啦,我一樣是在檳榔攤那邊下車,叫他在那邊等一 下,我過去我們原本在那邊吃早點的地方,我們見個面。B:
好啊,你明天8點喔。A:因為我坐9點45分。B:那我晚一點打 給你好了,可以我先拿給你,我不用明天那麼早起那麼費事 。A:好啊。」等語。
3、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四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B(指被告乙○○):喂。A(指被告丙○○):你在做什麼 ,電話那麼難打。B:我在跟人家講話。……B:我就是是在廣 場遇到他,我不是叫認識朋友載我去清泉崗嗎。A:跟他有什 麼關係。B:喔,好啦,那我明天是在吃早點地方還是檳榔攤 等你。A:你現在在哪裡,我要去找你。B: 我在中正路繼光 街這裡。A:你在那邊等我。」等語。
4、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 ,以金門機場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指被告丙○○):喂。A(指被告乙○○): 啊你叫 我買的東西我有買了啦,我的手機沒電了。B:啊。A:我坐11 點15分的啦。B:喔,好好,拜拜。」等語。 此有被告乙○○、丙○○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警卷第四八頁、四九頁)可稽。另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說你是訂十八 日禮拜三要去大陸,坐早上九點四十五分的飛機,你為何事 先要跟丙○○講你到大陸的行蹤?)那時候阿祥跟我講說叫 我先打電話給丙○○,跟丙○○講說我要訂幾號的機票去大 陸,阿祥有拜託丙○○拿旅費與機票錢給我。」、「(問: 剛才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點二十七分,你跟丙 ○○講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我有買了,那個東西是否指的就是 愷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乙○○沈默未答。」、 「(問:電話中講的東西代稱是否就是愷他命?)是。」、 「(問:丙○○在電話中也瞭解你所稱的東西是愷他命?) 是。」等語,益徵被告丙○○對被告乙○○係受「阿祥」指 示前往廈門將愷他命綑綁於自己身上,再循小三通模式,將 該愷他命帶回臺灣地區之情,應知之甚詳。則依上揭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乙○○當 日自廈門運輸及私運之愷他命,本即預定其返回臺中清泉崗 機場由被告丙○○接機後,由被告乙○○將該包愷他命交付 被告丙○○甚明。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被告
丙○○對於其運輸愷他命之事並不知情,前來接機之人係綽 號「阿川」之人云云,然被告乙○○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時均未曾提及有該「阿川」之人,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有「阿川」之人,則是否確係該「阿川」之人欲前往接機, 已屬可疑,又被告乙○○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台 當日,被告丙○○委託其購買何種東西返台之情,亦先後證 述不一,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日並未委託 被告乙○○購買東西等語,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有關被告丙○○涉及本案之關鍵問題,亦有多次沈默不 答之情事,顯見被告乙○○事後改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辯稱 接機當日若已知悉被告乙○○身上攜帶有愷他命,何以會開 車偕同妻子、小孩一同前往接機云云,惟縱被告丙○○之妻 兒當日一同與伊前往機場接機,被告丙○○此舉或係為掩人 耳目之舉,亦不無可能,且此顯與被告丙○○是否事先已知 悉被告乙○○、「阿祥」共同謀議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 灣地區並無直接關連性,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五)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丙○○與「阿祥」既事先共同謀議運輸、私運愷他命 入境臺灣地區,且約定由被告乙○○前往廈門將愷他命運輸 、私運回臺灣地區,事前並由被告丙○○交付一萬元旅費予 被告乙○○,並約定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時,由被告丙○○駕車前往接機,則被 告乙○○、丙○○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運輸、 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被告 丙○○與被告乙○○、「阿祥」就上揭犯行間,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揭共同自廈門運輸、私運 屬於管制物品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應足認定,被 告丙○○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
乙○○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業已 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 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 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 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 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 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 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 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 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 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 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 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 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 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 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 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 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 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本件 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修正生效之後,是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生效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自大陸 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 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廈門經金門私運、運輸屬於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抵達我國臺中清泉崗機場,顯已進入我國 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即已經完成,而屬既遂之狀態,則被告二人共同自 廈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之規定,論以準走私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因本件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五項規定應處以刑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丙○○與「阿祥」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丙○○係以一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 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六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