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原案號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因故買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等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現在執行中。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上午十時許,係經依法拘禁於台灣雲林看守所之人,因上述竊盜等案件經法官 提訊後,被帶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拘留室,等候解還看守所,竟乘隙脫逃(起訴 書誤載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脫逃二次),嗣經法警追捕,始未脫逃完成。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政風室科員對副警長曾文 辛、法警陳泓瑋、謝振盛、王嘉啟之訪談紀錄。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三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經審酌被告並未脫逃完成,且事後表示悔意,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