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敬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
9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 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 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 里○○○○街2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 月19日19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 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 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惟其又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 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 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 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8年10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祚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興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