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61號
TCDM,99,訴,1561,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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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各為0﹒8975公克、0﹒7959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各為0﹒8975公克、0﹒7959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 完畢(刑事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13時許,在台中縣豐 原市○○路附近某廢棄之別墅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半小時後,再利用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5月4日17時18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126號旁空地 停放之車牌號碼6578-ZH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 查獲時淨重各為0‧9494公克、0﹒85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0﹒8975公克、0﹒7959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摻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查獲時淨重各為0‧9494公克、0﹒8 5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975公克、0﹒7959公克,見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101號鑑定書 )、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案件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 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 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 卷佐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 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 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 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 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 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 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驗餘淨重各為0﹒ 8975公克、0﹒79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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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