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329、7382號、99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於民國95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 轉讓、販賣,竟先、後2 次各別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各1 次(共計2 次);又 分別3 次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丁○○;己○○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嗣經警於99年2 月2 日 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己○○與連祈仲、林 添隆同住之臺中市○○路○ 段宏福五巷20號7 樓租屋處,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6小包(驗前 毛重68.7公克)、SONY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 000 號門號卡1 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偵辦後起訴及同署檢察 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亦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關於不利於被告己 ○○之供述內容,與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部分不符 ,然查諸渠於警詢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渠 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渠於 警詢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為 渠等遭警查獲之翌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 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基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雖部分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不符 ,仍應認渠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丁○○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無法到庭為證,參酌渠 等於警詢中所述指認被告購毒之證詞,亦是渠等任意性所為 ,距購毒時間較近,記憶亦較深刻,亦無被告同庭之壓力,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毒存否所必要 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除爭執上開證人甲○ ○、戊○○、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卷內其餘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其與甲○○於98年 7 、8 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98年9 月20日、9 月 23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及有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戊○○、丁○○聯絡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販賣海洛因予戊○○、 、丁○○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分手後,因甲○○積欠 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務,伊向甲○○討債,甲○○ 才故意這樣說,戊○○則因之前追求伊不成,才會陷害伊, 而丁○○之前向伊借錢,伊把丁○○交付之支票拿去作票貼 卻跳票,丁○○可能因而不滿,故意誣陷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與甲○○間是合資購買或是互相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三、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㈠、就甲○○部分:
1、證人甲○○於98年9 月24日警詢中證稱:「98年9 月20日13 時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龍井鄉公所前,向己○ ○購買1 包安非他命毒品0.93公克(含袋重),價錢為3000 元」、「於98年9 月23日0 時0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甘肅路口之水果攤前向己○○購買毒品,購買1 包重量 0.93公克(含袋重),並向她要了1 小包海洛因毒品(重量 不清楚),價錢為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4841號卷第5 頁 );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第二次是在98年9 月20日中 午休息時間,也是在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前,以3000元跟己○ ○買安非他命,重量也是『41』,第三次是在98年9 月23日 凌晨,在臺中市○○路跟甘肅路、漢口路的五叉路口,我以 3000元跟己○○買了安非他命,重量也是『41』」等語明確 (見同上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何期間開始與被告同居?)98年5 月至98年7 、8 月」 、「(問:你是在98年9 月24日被查獲,那時候是否還在同 居?)沒有。那時候我與被告吵架」、「(問:你們從何時 開始吵架?)98年7 月、8 月左右,吵完架就沒有在一起」 、「(問:你跟被告吵架之後,你們還有很多次的電話聯繫 ,你說你們主要是在聯繫什麼?)被告跟我要錢也有,如果 我跟臺北買不到毒品的時候,我會向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 、「(問:本案你在警、偵訊中所言,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 識所述?)是」、「(問:警、偵訊筆錄,是否有看過才簽 名?)是的」、「(問:警察跟檢察官是否沒有對你有強暴 、脅迫等等不法的行為?)沒有」、「(問:你在警、偵訊 講到三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金額等情 ,都是你自己所述的?)是」、「(問:上開第二分局警卷 第56、64頁,同一天通話的有多通,是否是談到毒品,才要 這麼多通接洽、聯繫?)應該是」、「(問:98年9月20日 、98年9月23日你與被告見面後,是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應該都有」、「(問:你之前所稱的四一仔,是否就是 四分之一錢,淨重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 :你當初在警局指述被告有賣給你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是不 是警察告訴你叫你要據實供出毒品來源受手,你才講出被告 的?)警察說叫我要供出上手,所以我才講出被告」、「( 問:依你所述你這三次的毒品來源,確實是被告給你的?) 是」、「(問:警察當初叫你供出上手,是不是問你說:毒 品到底是跟何人買的?)是」、「(問:你講說是跟被告買 的,這部分應該是實在的?)是。那時候警察叫我供出上手 ,我有主動說是跟被告買的,這部分是事實」、「(問:問 所以當時你跟警察說你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所說 的是事實,而不是故意要陷害被告?)是」、「(問:當時 你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剛分手?)是」、「(問:所以你 跟被告應該還具有相當的感情基礎,你不會故意陷害被告? )她有跟我要錢,我有覺得心煩,但是我不會故意害她」、 「(問:你在警詢中說:購買價格是三千元,是你自己的意 思所述,不是警察要你這樣說的?)是。是我自己的意思所 講出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91頁反面 、93頁反面至96頁、98頁、99頁),勾稽比對通聯紀錄(見 第二分局警卷第56、64頁)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據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9月20日及98年9月23日各向被告表明欲 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亦確實各交付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委無疑義。被告猶辯稱:未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顯不足採信。
2、又證人甲○○於本院同次審理時,雖亦證稱:警詢時警察有 說不交人,就要辦伊販毒、槍砲,當時伊所述不實。伊與己 ○○是共同出錢,伊拿錢請己○○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此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甲○○之警員到庭具結證稱: 「(問: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的過程為何? )我們在98年9月24日查獲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後, 再詢問甲○○他所持有的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何,甲○○ 就提供我們他是向名為己○○的女子所購買,我們就請甲○ ○提供己○○的年籍資料供我們調閱己○○的相片、年籍, 我們再提供給甲○○指認,然後我們就問甲○○,現在是否 可以聯絡到己○○,甲○○說可以,然後甲○○當場打電話 與己○○聯絡佯稱要向她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 我們就前往他們所聯絡的地點就是漢口路與甘肅路的皮爾卡 登大樓,結果沒有,又聯絡在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前要交易, 我們就帶甲○○過去,結果還是沒有看到己○○,起訴書附 表記載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兩個時間,是甲○ ○供出的」、「(問:提示警卷6818號卷第56、64頁,這些 通聯紀錄是警方何時調取?《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當時 只是單純以甲○○的手機查看播出及收話紀錄而已,還沒有 去調取通聯紀錄,上開通聯紀錄不是我們去調取的,應該是 分局的偵查隊後續去調取追查的,我是派出所的警員」、「 (問:在甲○○供出有在98年9月20日、98年9月23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兩次之前,你們有無任何事證,知道己○○有販 賣毒品給甲○○?)沒有」、「(問:在甲○○供出於前開 二次時間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前,你們有無掌 握到甲○○與己○○有男女朋友關係?)是甲○○講出來我 們才知道,甲○○是先講向己○○購買,我們才問他為何知 道己○○的年籍那麼詳細,甲○○才告訴我們他跟己○○之 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問:有無告訴甲○○如果不指證 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就要辦甲○○販毒及槍砲等 罪?)沒有」、「(問:提示警卷第頁6起,甲○○的警詢 筆錄,這份筆錄是你製作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製作的過程是否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一問一答, 並且全程錄音?)是。還有錄影」、「(問:上開甲○○警 詢筆錄的內容都是甲○○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供出?)是」 、「(問:問製作筆錄之前,以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 教導甲○○要如何回答你們的問話?)沒有」、「(問: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之前及製作的過程中,有無教導或暗示甲○ ○要如何回答你們的問話,要指證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沒有」、「(問:問你們除了告知甲○○供出上手
依法可以減刑外,有無告訴甲○○要咬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問:有無告知甲○○,己○○確實有 在販賣,要甲○○咬己○○販賣毒品?)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反面、132、133頁),足認甲○○上開辯稱怕 遭移送販毒、槍砲,而敘述不實云云,尚屬無稽,況甲○○ 經本院審理訊問時,復證稱當時警察並無何伊涉嫌販毒、槍 砲之具體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復依其自由意志 而為上開1之證詞明確,足認甲○○於本院改稱警詢不實云 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從反面言之,甲○○於 本院審理時猶企圖改稱以維護被告,足見渠與被告間尚存有 相當情誼,茍被告確無販毒予甲○○之情事,甲○○當無故 為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甲○○上開被告販毒之證詞並非虛 妄。
3、承上,甲○○有於98年9月20日、98年9月23日各向被告「購 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灼然甚明,惟須進一步 審究者,被告販毒予甲○○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是否 有賺取價差?按毒品及價金收受之雙方,其中一方將毒品交 付他方,究係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原即均屬可能,其區別 當在究係出於何種犯意,倘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收受價金並 交付毒品,自應認係販賣毒品;倘係基於轉讓之犯意,縱非 無償,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毒品予他人,仍應論以轉讓 毒品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毒品交易乃屬重罪,販賣者若非有利可圖,通常 不致冒險而為,故一般足可推論販賣者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乃屬常態,然本案被告與甲○○間,於98年7、8月間猶屬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則於98年9月20日 、98年9月23日交易毒品時,其等才剛分手不久,復觀之卷 內通聯紀錄所示(見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53 至69 頁),其等間確有密集通聯往來,甲○○尚有被告居住大樓 之進出管制卡(見本院卷第15、132頁反面),且如同上述 ,甲○○於本院審理時猶有維護被告之詞,顯見其等於98年 9月間尚存有非常密切之情誼無疑,因而被告斯時交付甲○ ○毒品時,並未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賺取價差,亦非悖離常情 。故被告雖有交付毒品予甲○○並收取金錢之事實,然考量 本案交易雙方之特殊情誼關係,在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確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而只能 論以係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而為,併此敘明。
㈡、就戊○○部分:
證人戊○○於98年9月1日警詢中證稱:「己○○跟我是同村
的人,我是於97年7月間親自向己○○詢問有無毒品,她跟 我說要的話可以跟她拿」、「(問:是向己○○買還是無償 向她索取毒品?)是跟她買」、「我於97年12月份間向己○ ○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約定交易地點均於臺中市○○區 ○○路與漢口路口小北百貨旁」、「我均是以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打己○○的行動電話聯絡後,我就直接前往西 屯路與漢口路口小北百貨旁等候,每次均為1000元向己○○ 購得0.2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經我當場指認於97 年12月5日23時36分(如0000000000通聯紀錄)為第一次交 易時間,第二次是於97年12月17日18時42分(如0000000000 通聯紀錄),交易地點均是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漢口 路口小北百貨旁」、「(問:你是如何確定是交易毒品日期 、時間為上述所指證之時、日?)因為我知道第一次交易時 ,我是下班後在家約23時撥打給己○○後,前往交易地點, 而我見0000000000於97年12月5日通聯紀錄內,確實有我約 於23時撥打給己○○,於同日23時36分又撥打一次,該次為 我抵達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小北百貨 旁,且與我路程時間非常吻合《約30分》所以我確定;第二 次《17日》是我下班後直接前往,所以我記得是約於18時」 、「(問:你與己○○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如何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己○○親手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拿 給我,由她親手向我收取交易金額1000元」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5717號卷第38、39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你今天在警詢中說的向己○○買毒品過程是否屬實 ?)實在」、「(問:你有無看筆錄?)有。我有看週才簽 名」、「(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等 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勾稽比對通聯紀錄(見98 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第45、46頁)與證人戊○○上開所述相 符,準此,足認證人戊○○確有上開兩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甚為明確,再參之被告亦自承其因遭通緝,一 直以來都是委請戊○○回其父親家幫其拿信件乙節(見本院 卷第143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戊○○間堪稱熟稔,衡情, 證人戊○○自無故為誣陷之可能,至被告辯稱戊○○可能追 求伊不成而生氣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戊○ ○是於97年上半年追求遭拒絕(見本院卷第144 頁),迄至 97年下半年,戊○○猶一直幫忙被告拿取信件等情,戊○○ 自無因追求遭拒絕而生氣可言,否則,焉有可能持續幫被告 忙?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戊○○雖於99 年3 月25日偵查中改稱:當時是被告叫一不認識之男子前來 交易毒品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卷第40頁),惟此
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147 頁) ,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資認定另有一男子送貨,且 參酌證人戊○○於上開98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述是己○○親 手交付毒品並收錢等情綦詳,斯時距交易毒品時間較近,記 憶應較清晰可信,故本院認定證人戊○○於98年9 月1 日之 證詞較為可採。
㈢、就丁○○部分:
證人丁○○於98年1 月16日警詢中證稱:係向名叫富美之女 子購買毒品,每次購買金額約2 萬元許,數量1 錢多、地點 在臺中市○○○○○路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 7 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貝結證稱:「共交易三次,第一次 是在97年9 月間,第二次在97年11月間,第三次是在前三天 買的」、「(問:富美特徵?)他約35歲」、「(問:知否 他的住處?)他家在水湳機場旁的公明村」等語(見同上卷 第29 頁 ),且核對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卷 第45頁)97年11月間證人丁○○確有與被告有11筆通話紀錄 ,足認證人丁○○所述,尚非無稽,復參以被告供承其與證 人丁○○間曾有借貸關係,據此,足認彼此間有一定熟識與 信賴關係,否則,被告不可能任意借錢與證人丁○○,衡情 ,證人丁○○當無誤認被告或任意誣陷被告重罪之可能,而 證人丁○○上開證詞復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衡之常理,證 人丁○○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妄之可能,是證人丁 ○○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丁○○是因跳票而懷 恨故意誣陷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至價格部分, 雖證人丁○○證稱2 萬餘元,本院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為2 萬元。
㈣、就乙○○部分:
被告自白販毒之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相符,足堪採信。又檢察官雖起訴認為連祈仲、林添隆為 共犯,惟此業據被告迄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林添隆、連祈仲是否知道妳交 給他們的VCD 紙盒裡面是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再參諸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問:你在99年1 月21日下午4 點4 分跟己○ ○講完最後一通電話,何時買到毒品?)大概5 點多,出來 交貨的人是我不認識的‧‧這次是一個男生開車載另一個男 人來,他拿VCD 影片的紙盒裝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4841 號卷第58、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同上 卷(P58 起),你之前在偵查中稱99年1 月21日傍晚5 時許 ,壹個開車的人,載另一男子來,他拿VCD的紙盒裝的,
你所稱的上開紙盒裝的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這次我記得是開轎車,是坐在副駕駛座的 人,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給我,兩千元我也是給這個 人,紙盒裡面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壹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 ,我沒有秤」、「(問:你認識98年1 月21日送交你毒品的 那兩之男子嗎?)不知道。我之前沒有看過他們,我不認識 他們」、「(問:在你跟他們交易之前,他們是否知道紙盒 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我拿錢給他們就 走了」、「(問:問紙盒開啟的地方有無黏貼?)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137 頁),再參以一般毒品 交易,通常係以透明塑膠袋或衛生紙包裝之,則運送者憑肉 眼很容易即可辨識出運送物品為毒品,自難諉為不知,然本 案既係以不透明之VCD 影片紙盒包裝,則被告若未明白告知 運送物為毒品,雖代為運送之連祈仲、林添隆有代為收受乙 ○○交付之2000元乙情,惟代為運送之連祈仲、林添隆既難 從包裝上辨識出運送物品為毒品,即難遽認渠等可知收受者 乃販毒之價金,自難遽認有販毒之犯意聯絡,且依目前卷內 資料,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訊問過連祈仲、林添隆,以查明 真相,據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連祈仲、林 添隆為共犯關係,其理至明。職是,就此部分,本院僅能認 定係被告單獨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併此敘明 。又被告99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米黃色晶體16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59.12 公克),有該局99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20369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第58、59 頁),且此部分亦據被告供承是販賣予證人乙○○後所剩之 毒品(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㈤、至被告聲請本院函調被告持有丁○○簽發之支票正本及退票 理由單,欲證明彼此間有借貸關係,丁○○可能因退票而故 意陷害伊云云,然縱退票為真,亦不足以證明丁○○確係因 退票而故意誣陷被告販毒屬實,其間顯無必然關係,且本院 據上心證已明,因認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㈥、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扣證物照片附卷可 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卷第24至30頁),復有SONY廠牌行 動電話2支(分別係供插入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 卡而供被告轉讓毒品予甲○○及販毒予乙○○所使用),及 0000000 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
四、又查,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時,其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 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 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 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戊○○、丁○○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之犯行,其與證人戊○○、丁○○、乙○○並非至 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 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予戊○○、 丁○○、乙○○及轉讓毒品予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
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就 附表一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㈡、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 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發生效力,應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修正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並增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如行為人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時,得邀減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然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丁○○之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核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 進而轉讓或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或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 、二、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行為,共6 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於民國95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數量及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 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 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 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 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加重之部分,依法先加重 其刑後減輕之。
㈧、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58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就此 部分,應依現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上述累犯加重,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部分應除外),後減輕之。至被告供出之上手 張玉英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未見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為禁藥,不得轉讓,竟違反法令,又為圖私 利販賣毒品,所為均係屬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違反國家禁 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使施用毒品者為籌措 購毒金額,可能作奸犯科、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 害甚鉅,又審酌其轉讓、販賣次數次數,暨每次販賣之數量 、所得非多,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猶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絕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