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84號
TCDM,99,訴,1284,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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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丁○○因不滿戊○○及戴駿吉先前對甲○ ○之妹丙○○之作為,欲找戊○○、戴駿吉出面了解事情始 末,乃由乙○○撥打電話約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凌晨 2 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統一超商前見面,戊○○依 約前往不久,甲○○乙○○丁○○即夥同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4人,分別駕駛2 部車抵達,甲○○等 人下車後命戊○○上車,因戊○○不肯,其等即共同基於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3人欲 強拉戊○○上車,見戊○○不從,甲○○即隨手拾起地上之 石頭毆打戊○○之頭部成傷,戊○○被毆打後,只好坐上由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休旅車,乙○○則坐在副駕駛座 ,並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押戊○○坐在後座,以此方 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命戊○○帶路去戴駿吉住處, 戊○○即帶往臺中縣大甲鎮○○路戴駿吉住處,因戴駿吉外 出而未遇,甲○○乙○○丁○○及另1 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憤而於戴駿吉住處前,分持磚塊、木棒、椅子、安全 帽等物毆打戊○○成傷,再將戊○○帶上甲○○駕駛之自小 客車上,由丁○○押戊○○坐在後座,開車前往大甲鎮日南 公園,抵達後,即要求戊○○打電話找戴駿吉前來對質,戊 ○○並撥打電話予己○○前往日南公園,適戊○○之舅庚○ ○在己○○住處,即與己○○及己○○之母一同至日南公園 ,庚○○抵達大致了解事情原委後,即電告戊○○之母辛○ ○到場處理,辛○○抵達後,見戊○○頭部流血坐在地上, 欲扶起戊○○時,因戊○○表示全身都很痛而作罷,辛○○ 即跪求讓其送戊○○就醫,乙○○則以戴駿吉未到而未同意 ,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再掌摑戊○○,嗣至同日凌晨5



時許,因戴駿吉遲未出現,始由辛○○將戊○○帶走送醫, 戊○○因此受有頭皮血腫併擦傷、左胸及左背挫傷、左背、 手腕及雙前臂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坦承於98年10月11日凌 晨2 時許,與告訴人戊○○相約在外埔鄉○○路統一超商前 見面,並由告訴人帶至戴駿吉住處,在戴駿吉住處前,被告 甲○○乙○○均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有推告訴人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自 願上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3人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3 人就傷害部分並無事前預謀,且被告3 人均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不願和解,依證人己○○及辛○○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可自由撥打及接聽電話,即便被告3 人 有言語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但其目的只是要等戴駿吉到來 ,並非要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陳述, 而認定被告3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證人辛○○即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8 年10月11日接到庚○○之電話要伊去日南公園帶戊○○,伊 撥打戊○○之手機接通後,戊○○說話之聲音很小聲,聽起 來很痛苦,到達日南公園時,見戊○○坐在地上,伊過去扶 他,他說全身都很痛,叫伊不要扶他,當時現場有很多人, 伊在現場有說要帶戊○○就醫,被告乙○○說不行,說要把 事情說清楚才能走,等了很久,戴駿吉還是沒來,等到凌晨 5 時多,伊說要帶戊○○就醫,他們就沒有攔阻,伊就帶戊 ○○走了,在伊第1 次說要帶戊○○就醫時,伊有跪求對方



,其中1 人還打了戊○○1巴掌,但不是在庭之3名被告打的 ,伊到現場時,見戊○○後腦部有流血等語;偵訊時則結證 稱:約凌晨4 時接到庚○○電話,叫伊去帶戊○○,伊到日 南公園現場時,見戊○○坐在地上,被打得很慘的樣子,全 身發抖,頭部有流血,胸部都是傷,伊問可否先帶戊○○就 醫,乙○○說不行,表示要說清楚再去,有1 個人打戊○○ 耳光,伊待在日南公園1 個多小時後,因他們找不到戴駿吉 ,伊再向他們表示要帶戊○○去醫院,他們沈默,伊就帶走 戊○○等語。
㈡98年10月11日當天,證人庚○○即戊○○之舅抵達日南公園 現場時,見戊○○整個人呆滯坐在地上,現場包含被告3 人 在內約有7、8人,當時戊○○有氣無力的,說全身都痛,伊 沒有注意到他身上有無受傷,當時那些人都圍在戊○○旁邊 ,伊聽乙○○及戊○○說明事情之原委後,因當時他們的口 氣就是沒有找到另外1 人就不讓戊○○走,伊覺得當下無法 帶走戊○○,就直接打電話給戊○○之母辛○○過來處理, 辛○○抵達後,要求帶戊○○就醫,對方說要找到另外1 人 才可以,其中有1人還打了戊○○耳光,但不是在庭之被告3 人打的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於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接獲戊○○之電話後即 偕同伊之母及庚○○前往日南公園,抵達時見戊○○坐在地 上,現場有很多人,被告3 人均在場,庚○○有問對方事情 原委,在戊○○斜後方有站1 人,其他人走來走去,當時對 方含被告3 人在內約有5、6人等語。又證人丙○○於凌晨接 獲己○○之電話,表示戊○○被帶去日南公園要其前往,因 知被告3 人係為處理其在汽車旅館發生之事而去找戊○○, 抵達現場時,見戊○○坐在地上,擔心雙方受到傷害,有跪 求大家不要打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偵 訊時結證屬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依約於98年10月11日凌晨2 時許,前往 臺中縣外埔鄉○○路統一超商前與被告等人見面後,被強押 上車並載往戴駿吉住處及日南公園,復遭被告3人及與被告3 人同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因此受有頭皮血腫併擦傷 、左胸及左背挫傷、左背、手腕及雙前臂多處擦傷、腦震盪 等傷害,後因至當日凌晨5 時許,戴駿吉仍未到達日南公園 ,才由接獲其舅庚○○電話前往日南公園之母辛○○將其帶 離日南公園並送醫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及偵 訊時結證明確,且戊○○受有上開傷勢一節,亦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




㈤綜上可知,被告3 人因不滿戊○○及戴駿吉對丙○○之作為 ,遂於上開時、地約戊○○見面,欲找戴駿吉一起出面談清 楚事情之始末,因被告3 人不知戴駿吉之住處,即夥同不詳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4人一同前往相約地點,下車後要求戊 ○○上車以便帶往戴駿吉住處,因戊○○不從,即欲強拉上 車,因戊○○反抗即對之毆打成傷,戊○○遂任其等強行帶 上車,並帶往戴駿吉住處,因未遇戴駿吉,被告等人憤而毆 打戊○○後,再載往日南公園,直至當日凌晨5 時許,因戴 駿吉幾經聯絡仍未到場,經戊○○之母要求將受傷之戊○○ 送醫才任其離開之事實甚明,且被告3 人與同行之成年人間 ,彼此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洵堪認 定。是被告3 人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3 人與同行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 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分別 為丙○○之哥、堂哥及男友,與告訴人戊○○為朋友關係, 因不滿戊○○安排汽車旅館之事對丙○○造成傷害,欲找戊 ○○及戴駿吉理論,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暨告訴人不願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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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