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5
、1187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筆記本壹本、記帳手抄單壹張、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叁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網路數據機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95年間某日起,向孫志杰取得賭博運動網網站之帳號、 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另案被告孫志杰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招攬會員 參與網路簽賭,並自97年1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甲○○ 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其方式為﹕先由丙○○提供天下運動網 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甲○○,再由甲○○將前開賭博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招攬之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 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 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賭 博內容則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 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 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丙○○、甲○○等人所有, 丙○○、甲○○等人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而聚 眾賭博,再由丙○○、甲○○等人朋分花用。嗣於98年4月7 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 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 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3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記 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 ㈣扣案之共犯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 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 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 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甲○ ○與丙○○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甲○ ○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初止,所為連貫、反覆、 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 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 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其犯 罪時間非長,且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手段 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 、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則 為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