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06號
TCDM,99,訴,1106,2010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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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5
、1187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腦壹組、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叁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網路數據機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95年間某日起,向孫志杰取得快樂運動網(http://ag. hp66.net)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另案被告 孫志杰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 246號之住處,招攬會員參與網路簽賭,並自98年3月間,招 攬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其方式為﹕ 先由乙○○提供快樂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丙○○ ,再由丙○○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招攬之不 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 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賭博內容則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 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 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 乙○○、丙○○等人所有,乙○○、丙○○等人則在賭金中 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而聚眾賭博,再由乙○○、丙○○等 人朋分花用。嗣於98年4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 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 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 、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及前往丙 ○○位於臺中市○區○○○街10巷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丙 ○○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電腦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㈢快樂運動網網站入口列印資料各1份。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㈤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電腦1組。
㈥扣案之共犯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 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 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 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丙○ ○與乙○○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丙○ ○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 、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丙○○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 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 衡酌其犯罪時間非長,且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 罪之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腦1組,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 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 2組,則為共犯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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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