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06號
TCDM,99,訴,1106,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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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5
、1187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叁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網路數據機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95年間某日起,向孫志杰取得世博運動網(http﹕//aa. pp222.net)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另案被告 孫志杰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 246號之住處,招攬會員參與網路簽賭,並自97年9、10月間 起,陸續招攬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共同經營上開簽 賭網站,其方式為﹕先由丁○○提供世博運動網網站之簽賭 帳號、密碼予乙○○甲○○,再由乙○○甲○○將前開 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招攬之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 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 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 賭。賭博內容則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 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 算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丁○○、乙○○、甲 ○○等人所有,丁○○、乙○○、甲○○等人則在賭金中每 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50元不等之佣金(俗稱水錢)而 聚眾賭博,再由丁○○、乙○○、甲○○等人朋分花用。嗣 於98年4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 ○路3段246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 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及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大 雅鄉○○路269巷28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供聚眾 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台、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在世博網站擔任總代 理,伊有向下線代理乙○○收過約5、6次賭金,他是跟枋祺 富一起經營的,共約7、8萬賭金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卷第2、3頁)
㈢世博運動網網站入口列印資料1份。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㈤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 ㈥扣案之共犯丁○○所有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 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 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甲○○與丁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 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 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 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乙○○甲○○等人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乙○○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甲○○自97年9月下旬起至 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 被告乙○○甲○○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 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其等犯罪時 間均非長,且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手段 平和,及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 )、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則為共犯丁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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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