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13號
TCDM,99,自,13,2010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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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戌○
自訴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子○○
      辰○○
      午○○
      巳○○
      卯○○
      癸○
      丑○○
      寅○○
      H○○
      宇○○
      E○○
      丙○○
      乙○○
      戊○
      宙○○
      未○○
      黃○○
      天○○自訴狀誤載.
      酉○○
      I○○
      L○○
      甲○○
      辛○○
      F○○
      己○○
      G○○
      M○
      張樹烈
      B○○
      丁○○
      玄○○自訴狀誤載.
      地○○
      申○○
      K○○
      壬○○
      C○○
      A○○
      庚○○
      亥○○
      D○
      J○○自訴狀誤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 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 名之拘束,故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至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可資參照。至自訴人是否為犯 罪之被害人,以自訴人所訴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其法益是否 因該犯罪行為而直接被害為斷。另,所謂「開始偵查」,係 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 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 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 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 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 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 、98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1 項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第5765號判決意旨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自訴人自訴之 範圍應綜觀自訴狀及自訴人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此外 ,並應審酌自訴人是否為所訴被告涉犯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以 為斷,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細內容見自訴狀及刑事補正狀之記載 ):




(一)被告辰○○午○○巳○○卯○○癸○丑○○寅○○等人,夥同已死亡之張尚法張良波、張良鏞,明 知公業張溫恭之14世祖張枝全有3 房傳嗣,非僅有其曾祖 張日宗1 人傳嗣,及明知前揭仍保留公業之土地,仍為自 訴人等二房與三房傳嗣之子孫等數十人所公同共有,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子○○利用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僅為程序審查之漏洞,先向該鎮公所申請清 理公業土地,由員林鎮公所公告申報公業張溫恭派下子孫 ,利用自訴人戌○及案外人張桹細等派下員30幾人毫無所 悉致未為申報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進而申報確定僅有被告 辰○○午○○巳○○卯○○癸○丑○○、寅○ ○等人,夥同已死亡之張尚法張良波、張良鏞等10人之 所有權,併宣稱祭祀公業張溫恭之設立人為張日宗,故意 虛列公業張溫恭之派下員子孫為張日宗之子嗣及辰○○等 10人,並刻意排除張枝全之二房及三房等自訴人子嗣(即 自訴人戌○張桹細等派下員30幾人),且由員林鎮公所 確認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41之1 、41之3 、 41之4 、41之5 、41之6 及41之7 地號土地、同鎮○○段 442 地號土地、同鎮○○○段田中央小段236 地號土地、 同鎮○○○段田中央小段240 地號土地、同鎮○○○段皂 溝小段142 地號土地、同鎮○○○段田中央小段15地號土 地,及同鎮○○段370 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僅由上開辰 ○○等10人繼承。接著選任被告子○○為管理人,並向員 林鎮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之登記,鎮公所人員不察,乃予 備查。被告子○○再以管理人之身分,向員林鎮公所申報 公業張溫恭之所有財產及派下員全體子孫名冊,另向彰化 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前開公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完成後, 被告辰○○午○○巳○○卯○○癸○丑○○寅○○等人,夥同已死亡之張尚法張良波、張良鏞等人 即授權被告子○○出賣上開公業之土地。包括: 1.被告子○○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 )負責人H○○共謀侵占自訴人之土地,由被告子○○洽 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宇○○(已於99年6 月4 日死亡 ),於83年2 月14日由被告宇○○以假買賣方式取得彰化 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41之1 、41之3 、41之4 、 41之5 、41之6 及41之7 地號等6 筆土地,嗣後再於83年 6 月29日出售給健強公司,共同侵占公業張溫恭派下全體 子孫之公同共有之土地。
2.被告子○○E○○於86年3 月14日以假買賣方式,將同 鎮○○段442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E○○,被告E○



○向中央信託局設定1008萬元之抵押後,再於91年11月7 日以假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賣給被告黃○○
3.被告子○○於83年8 月3 日將同鎮○○○段田中央小段23 6 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出賣給張溪猛(已死亡),張 溪猛並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240 萬元 。
4.被告子○○於83年8 月3 日將同鎮○○○段田中央小段24 0 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出售給被告未○○。 5.被告子○○於84年3 月30日以假買賣方式將同鎮○○○段 皂溝小段142 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出售給其配偶即被 告乙○○,被告乙○○再於84年6 月1 日出賣給被告宙○ ○。
6.被告子○○於85年1 月29日將同鎮○○段370 地號土地, 以假買賣方式出售給其岳母即被告戊○,被告戊○隨即向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2,400 萬 元。被告戊○於88年4 月8 日(登記日為88年3 月16日) 出售給被告天○○(自訴狀誤為「張振鈴」)。被告天○ ○又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2,300 萬元。 7.被告子○○於84年4 月15日將同鎮○○○段田中央小段15 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出售給其岳父即被告丙○○,實 則由被告子○○自己取得該土地,被告丙○○先於85年1 月18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0 萬元 ,於87年6 月10日又向中央信託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 0 萬元,再於94年4 月1 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1,800 萬元。而上開土地本係由案外人張棟樑(已死 亡)承租,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然伊卻為共同侵占公業張 溫恭之財產,竟然自願與被告子○○於84年4 月15日將土 地假買賣給被告丙○○之同時,簽立優先購權放棄書,任 由被告子○○以假買賣方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 丙○○,顯有共同共謀侵占行為之事實,被告丙○○買賣 承受上開土地後,再於84年8 月21日將該筆土地以假買賣 方式,出售給張棟樑(已死亡),張棟樑又再於同年9 月 18日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酉○○,則被告酉○○明知其 父係假買受前開土地,卻為達共同侵占之目的,受贈與前 開土地,顯有共同侵占犯行,因張棟樑已死亡,故僅有追 究被告酉○○之行為。
8.綜上,上開出賣土地之所有款項均存入已死亡之派下員張 良墉開立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自82年10月20日起至83年8 月 31日起即有41,616,600元存入上開帳戶,另被告子○○



辰○○午○○巳○○卯○○癸○丑○○、寅○ ○等人及已死亡之張尚法張良波、張良鏞,並就上開大 饒段370 地號、萬年段442 地號、田中央田中央小段15 、236 、240 等5 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約定加以朋分, 顯然上開變賣或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均由被告等人朋分 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之事證明確。(二)被告玄○○(自訴狀誤為「張徽博」)、地○○申○○ 等3 人雖為張溫恭之子嗣,但非14世祖張枝進的派下子孫 ,對於前開公業張溫恭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利,詎料,被告 玄○○、地○○申○○等3 人卻於82年間彰化縣員林鎮 公所公告申報繼承人之際,向彰化縣員林鎮申報亦為繼承 人,藉此方式共謀侵占公業張溫恭之財產,而張良波(已 死亡)亦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復書,指明被告玄○○、地 ○○、申○○並非派下員之子孫。然張良波及被告子○○丁○○為了能順利變賣欲侵占之財產,不惜與被告玄○ ○、地○○申○○等3 人協議,由張良波及被告子○○丁○○之父給被告玄○○、地○○申○○等人4 百萬 元,並由出售土地之所得之票即發票人健強公司之支票2 紙(各為2 百萬元),轉付給被告玄○○、地○○、申○ ○3 人,被告玄○○、地○○申○○3 人達成其朋分之 目的後,便向員林鎮公所撤回其異議,使得被告辰○○等 10人得以順利登記為公業張溫恭派下唯一之繼承人子嗣, 進而順利將財產變賣,予以私吞殆盡。
(三)被告I○○L○○甲○○辛○○F○○己○○G○○M○張樹烈B○○等10人均明知系爭土地 係公業張溫恭所有,其中3 筆在83年6 月29日前,需具有 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購買。且被告甲○○係被告宇○○之妻 舅、被告H○○之姪子,其於被告或有親戚關係,竟然基 於共犯侵占、或幫助侵占或幫助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提供被告H○○E○○丙○○戊○乙○○等人假 買賣所需之資金,或以各種不正當之方式如設定抵押權, 協助被告子○○等派下子孫10人共同侵占張溫恭公業所有 之土地,就其提供資金取得不法利益等行為及所涉上開罪 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 書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可佐,被告I○○L○○甲○○辛○○F○○己○○G○○M○張樹烈、B ○○等10人均有提供資金給假買賣之買受人被告H○○宇○○2 人,並陸續自82年10月29日起,至83年2 月18日 ,分別匯款2 百萬元至5 百萬元不等被告宇○○所用合作 金庫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彰化縣員



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四)依照內政部頒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其適 用對象限於祭祀公業,若非祭祀公業,僅係公業或神明會 ,非可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為之。又參照上開要點 相關之規定,提出申請清理者需提出文件有申報書、切結 書、推舉書、沿革內容(含敘明創立年代、宗旨、出資置 產者姓名、祭祀地點、歷年管理與祭祀狀況、經過動態或 演變事實,及附具佐證文件),此有申報書應備表件格式 範例可參。被告K○○係當時彰化縣員林鎮鎮長,理應就 民眾申請之公務,監督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而當時民政 課承辦人員即被告壬○○亦明知被告子○○僅提出祭祀公 業張溫恭沿革、切結書、祭祀公業張溫恭派下子孫系統表 、推舉書、財產清冊等資料,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就關於 祭祀公業創立年代、宗旨、出資置產者姓名、祭祀地點、 歷年管理與祭祀狀況、經過動態或演變事實等,提出相關 陳報之佐證文件,僅以一張沿革之敘明,即申請上開張溫 恭公業土地之清理,而承辦之員林鎮鎮長即被告K○○及 民政課承辦人員壬○○,竟然於申請文件不齊備之情形下 ,沒有命其補齊相關之佐證資料,以查證是否有合於合法 申請之要件,竟然與被告子○○等人勾串,於完全欠缺法 令要求之佐證資料之情形下,仍准予被告子○○辰○○午○○巳○○卯○○癸○丑○○寅○○等人 ,夥同已死亡之張尚法張良波、張良鏞等人依照清理程 序辦理公告等事宜,協助被告子○○等人侵吞自訴人共有 之財產,並予以變賣完竣,核被告K○○壬○○所為均 有涉嫌公務人員圖利罪及貪瀆罪。
(五)被告C○○係當時係擔任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主任, 被告A○○庚○○亥○○(已於95年8 月15日死亡) 、D○及J○○(自訴狀誤為「蔡文湟」)均為當時之員 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其等明知原有公業張溫恭之土地 財產,係登記為「公業張溫恭、管理人張日宗」,竟然對 被告子○○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溫恭,管理人子 ○○」之財產名義人變更一案中,並未要求被告子○○提 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原有「公業張溫恭」之財產所有人 係登記錯誤,任由被告子○○變更系爭12筆土地為「祭祀 公業張溫恭」,進而讓被告子○○將系爭土地變賣殆盡。 被告C○○為員林地政事務所主任,依法自應明知張溫恭 祭祀公業與張溫恭公業係屬不同之團體,非同一團體,竟 然仍核准被告子○○被人之變更登記,另就土地登記簿上 未冠以祭祀公業者,主管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處分,抑或令



申請人補正說明是否為同一團體,始能做成處分。被告C ○○及被告A○○庚○○亥○○D○、J○○、亥 ○○等人均為當時之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其等對於 更名登記事項,未依照法定職權而為實質之審查,即依照 其他行政機關形式審查之認定,辦理變更登記,竟然違法 作成行政處分,讓被告子○○等人得以遂行侵占共有財產 之犯罪,因認其等顯有公然圖利之貪瀆犯行。
(六)綜上,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之罪名如下: 1.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31 條之公務人員圖利罪嫌、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或第342 條背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貪瀆罪 嫌,且其所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連續 犯。
2.被告K○○C○○壬○○A○○庚○○亥○○D○、J○○涉嫌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務人員圖利 罪嫌、第213 條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貪瀆罪嫌,且其等所為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之。
3.被告辰○○午○○巳○○卯○○癸○丑○○寅○○等人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占罪嫌。 4.E○○丙○○戊○宇○○H○○宙○○、未○ ○、黃○○張振鈴酉○○張徽鏄地○○申○○丁○○均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占罪嫌。 5.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占罪嫌及同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6.被告I○○L○○甲○○辛○○F○○己○○G○○M○張樹烈B○○等10人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共犯或幫助犯、第214 條之幫助犯。三、經查: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 、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亥○○業於95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宇○ ○業於99年6 月4 日死亡,此有被告亥○○之戶籍謄本及 被告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亥○○宇○○之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於99年2 月1 日具狀自訴被告子○○H○○宇○○(已死亡)、E○○丙○○乙○○戊○



宙○○未○○黃○○、天○○、酉○○I○○、L ○○、甲○○辛○○F○○己○○G○○M○張樹烈B○○丁○○、玄○○(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張徽鏄」)、地○○申○○K○○壬○○、C ○○、A○○庚○○亥○○(已死亡)D○、J○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並引用如附件之證物表所載 證據為證,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上揭二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等情,並引用如附件之證物表所載證據為證。惟自訴人戌 ○前於87年1 月12日,即與張棧庭、張尚亦、張尚旺、張 尚圖、張桹執、張桹細張啟叡、張良錄、張榮華、張國 章等人一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指訴被告張良波(已死亡)、辰○○午○○巳○○卯○○癸○、張良墉(已死亡)、丑○○、寅 ○○、張尚法(已死亡)、子○○等人共同於82年5 月19 日串通被告子○○代書以「張日宗為設立人」之「張溫恭 公業」,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員林鎮公所「作不 實之切結」辦理公告,並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十五世祖張日宗公實非設立人僅為管理人,被告 子○○又非十四世祖張知全公嫡系子孫,告訴人等人於86 年9 月間發覺被告等已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經當面告知, 亦毫無悔意等語,認為上揭被告辰○○等人共同涉有偽造 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於87年2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0 號開始偵查後,戌○等告訴人又於87年4 月3 日補提告訴 理由,指訴上揭被告辰○○等人除共同涉犯如上揭二(一 )所載犯罪事實犯,復認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 之業務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於87年8 月11日以簽呈將被 告子○○之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5621 號),嗣於87年8 月1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開戌○等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87年度議字第1283號命令發回續 查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續字 第67號偽造文書乙案繼續偵查,嗣經檢察官於88年4 月18 日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戌○等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88年度議仁字第691 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確定乙節,有該案刑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 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發回續查命令影本、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自訴人自訴關於被告辰○○、午 ○○、巳○○卯○○癸○丑○○寅○○所涉犯罪



之犯罪事實,與其上揭針對被告辰○○等人提出告訴並經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係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 地點、目的、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相同。而本件自 訴人既主張被告辰○○午○○巳○○卯○○癸○丑○○寅○○等人係與被告子○○共同向員林鎮公所 申請清理公業程序之機會,將該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張 溫恭」及將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子○○後,致上開12筆土地 得以移轉登記在被告子○○名下後,被告辰○○等人即概 括授權由被告子○○以先後變賣土地之方式,侵占上開公 業之財產即上開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41之1 、41之3 、41之4 、41之5 、41之6 及41之7 地號及同鎮 ○○段442 地號土地、同鎮○○○段田中央小段236 地號 土地、同鎮○○○段田中央小段240 地號土地、同鎮○○ ○段皂溝小段142 地號土地、同鎮○○○段田中央小段15 地號土地、同鎮○○段370 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出售所 得款項約定加以朋分,顯然上開變賣或抵押借款所得之款 項,均由被告等人朋分花用殆盡,而認被告辰○○等人亦 共犯如上揭二(二)至(五)所載侵占犯行等語,是以, 依其自訴狀全意旨觀之,上揭二(一)所載犯行與(二) 至(五)所載各該犯行間,其罪名、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目的均相同,顯係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自訴人就上揭二(二)至(五 )所指訴者,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事實間,除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因被害人、犯罪目的均相 同,二者間復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如均成立犯罪, 顯係被告辰○○午○○巳○○卯○○癸○、丑○ ○、寅○○基於概括犯意及基於目的手段關係所為,其間 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雖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辰○○午○○巳○○、卯 ○○、癸○丑○○寅○○如成立犯罪,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辰○○午○○巳○○卯○○癸○丑○○寅○○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是本 案自訴事實就被告辰○○午○○巳○○卯○○、癸 ○、丑○○寅○○之部分,與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67號乙案之告訴事實,應認屬同一案 件,至為灼然。準此,因上揭戌○等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在自訴人戌○提起本件自訴之前,且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而自訴人所指又皆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 再行自訴,應諭知不受理。
(三)次查,自訴人戌○前於95年1 月3 日,另與張桹細等其餘 28名告訴人一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瀆職等告訴,指訴被告子○○辰○○午○○、巳○ ○、卯○○癸○丑○○寅○○張尚法(已死亡) 、H○○宇○○(已死亡)、E○○丙○○乙○○戊○宙○○、張溪猛(已死亡)、未○○黃○○、 天○○、酉○○I○○L○○甲○○辛○○、F ○○、己○○G○○M○張樹烈B○○丁○○ 、玄○○(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張徽鏄」)、地○○申○○K○○C○○壬○○A○○、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民政課長及承辦人員、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等人涉有上揭二所載各該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子○ ○、辰○○午○○巳○○卯○○癸○丑○○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子○ ○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或第342 條背信 罪嫌(告訴狀第32頁誤載為刑法第420 條);被告E○○丙○○乙○○戊○宇○○(已死亡)、H○○涉 犯共同業務侵占或幫助侵占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玄○○、地○○申○○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被告酉○○涉嫌共同侵占罪嫌;被告I○○L○○、甲 ○○、辛○○F○○己○○G○○M○張樹烈B○○等10人涉嫌共同侵占、幫助侵占或幫助使公務人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天○○、未○○、張溪猛 (已死亡)、宙○○丙○○涉嫌共同侵占或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K○○C○○壬○○及民政課長 及相關承辦人員涉嫌貪瀆、公務人員圖利及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1 月6 日以95年度他字第11 3 號開始偵查後,戌○等告訴人又追加告訴庚○○、亥○ ○、D○及J○○4 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涉嫌瀆職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9 月20日簽分上開 庚○○等4 人為同案被告後,以95年度他字第2068號瀆職 案件併予偵查,嗣經檢察官於95年9 月29日就上開告訴狀 所指員林鎮公所民政課長及承辦人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之部分予以簽結;就上開告訴狀所指被告辰○○、午○ ○、巳○○卯○○癸○丑○○寅○○張尚法等 8 人涉嫌侵占罪嫌之部分,認為與同署87年度偵續字第67



號不起訴處分乙案為同一案件,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 不得重行追訴,而予簽結;其餘被告子○○E○○涉嫌 侵占、背信罪嫌,被告戊○宇○○H○○涉嫌侵占罪 嫌,被告丙○○乙○○涉嫌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張徽鏄地○○申○○丁○○涉嫌侵占罪嫌 ,被告酉○○I○○L○○甲○○辛○○、F○ ○、己○○G○○M○張樹烈B○○涉嫌侵占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天○○、未○○、 張溪猛、宙○○涉嫌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 告K○○C○○壬○○A○○庚○○亥○○D○及J○○涉嫌瀆職罪嫌之部分,予以簽分為95年度偵 字第9258、9259號瀆職等案件辦理後,續予進行傳喚被告 、證人、函調等偵查動作,嗣於96年7 月21日為不起訴處 分,上開戌○等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乙節,有該案刑事告訴狀及各次補充理由狀影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為 自訴人自訴之本件犯罪事實,與其上揭針對被告子○○辰○○午○○巳○○卯○○癸○丑○○、寅○ ○、H○○宇○○E○○丙○○乙○○戊○宙○○未○○黃○○、天○○、酉○○I○○、L ○○、甲○○辛○○F○○己○○G○○M○張樹烈B○○丁○○張徽鏄地○○申○○K○○C○○壬○○A○○庚○○亥○○、D ○及J○○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係 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目的、手段及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均相同,是本件自訴事實與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58號、第9259號乙案之告訴事實, 應認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因上 揭戌○等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在自訴人戌○本件提起自訴 之前,且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自訴人所指又皆非告訴乃 論之罪,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再行自訴,應諭知不受理 。
(四)況,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子○○共同涉有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務人員圖利罪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貪瀆罪嫌,及認為被告K○○C○○壬○○A○○庚○○D○、J○○、亥○○(已死亡)涉 嫌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務人員圖利罪嫌、第213 條之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貪瀆罪嫌,且其等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 競合犯論之,而提起自訴。惟查,上開公務人員圖利、貪 瀆等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屬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國家 始為該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個人均不屬之,自訴人自非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就其 同一自訴事實,指被告K○○C○○壬○○A○○庚○○D○、J○○、亥○○(已死亡)涉嫌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依上開說明,較重之圖 利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輕罪亦不得提 起自訴。至於,自訴人認被告子○○同時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或 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 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之數個罪名 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 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是十、適用法律,不 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準此,自訴人固未指明被告 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貪瀆罪嫌 、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務人員圖利罪嫌等罪名,與其 另涉犯之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名間有何關係,惟經 本院細譯自訴狀所指之上揭犯罪事實,並詳為勾稽比對後 ,堪認自訴人指訴被告子○○之所以與被告K○○、C○ ○、壬○○A○○庚○○D○、J○○、亥○○( 已死亡)等人相互勾結,共犯公務人員貪瀆、圖利罪嫌, 係為遂行其共同侵占上揭「二(一)」所指12筆土地之目 的,是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觀之,如認為均構成犯罪 ,堪認上開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與其所犯共同 犯公務人員貪瀆、圖利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目的手 段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子○○所犯較重之公務人 員貪瀆、圖利罪之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侵占、業務侵占 、背信等輕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院依法就自訴人 本案對被告子○○K○○C○○壬○○A○○庚○○D○、J○○等人之自訴,亦均不得受理,此乃 當然之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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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