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導網股 份有限公司、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等) 之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7日至96年5月8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497號23樓之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 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電腦主機及19吋LCD液晶螢幕各1臺,擅 自交付給證人陶泳志,同年3月9日雖已歸還前開物品,但上 開電腦主機內,尚有零件包括DVD燒錄機、硬碟、512MB記憶 體及無線滑鼠等物短缺,然竟仍於96年3月7日之交接清冊上 虛偽記載遺失,被告應係與與陶泳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涉嫌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自96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 續在酷學園及1111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張貼內容為「明旂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公司不少……」等多篇文章,足以毀 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被告坦承有於酷學園討論區張貼之文章 ,觀之該文章與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張貼之文章內容相同 ,應屬被告所為,檢察官未向1111人力銀行及酷學園網站查 明上開文章張貼者身分及IP位址,逕認上開數篇文章難認為 被告一人所為,殊有違誤。
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自96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以其 MSN帳號聯繫上開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前同事,以暱稱指 摘「終於脫離詐騙集團,各位保重,別被抓去做人頭了…… 」等文字內容,影射告訴人等為詐騙集團,足以毀損告訴人 等之名譽。而MSN即時通訊之內容,只要加入為聯絡人,即 可窺見暱稱及與對方互傳聊天訊息,而得知聊天的內容,而 被告對聯絡人並無設限,任何人均可加入而窺知聊天內容, 被告於MSN指摘之內容自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及誹謗故意 ,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5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申訴書上,虛偽填具「資方於2007年5月8日早上, 將本人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公司 名譽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㈢、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罪部分:
被告因業務上之關係知悉聲請人之工商秘密,竟自96年5月9 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分別在酷學園及1111人力銀行等網 站上張貼文章內容為「小弟掌管的4台伺服器……,只要開 機進入單人維護模式,把root密碼重新改掉即可……」等語 ,公開洩漏其任職公司期間,知悉之伺服器防衛系統營業秘 密,即伺服器系統之權限名稱、週邊主機配置方式、變更密 碼程序及步驟,致第三人得以輕易破解、入侵告訴人伺服器 主控系統,而檢察官遽採被告所稱其係請教專家電腦專業知 識,所述內容教科書即有,非營業秘密辯詞,要有違誤等語 。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依證 人陶泳志於原署偵查中之結證:「我不曉得乙○○拿走電腦 這件事,但我確實有歸還,因為我要離職時,有很多私人的 東西放在辦公室,包括電腦、冰箱、微波爐等物,我當初有 把我自己所有的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搬走,其他東西 我都還沒搬走,我當初要搬的時候,有經過他們同意,我有 跟他們講,但是事後甲○○反悔,打電話要求我歸還,所以 我才在3月9日把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歸還給乙○○,因為當 時公司電腦是乙○○在管理,我打電話給乙○○,叫乙○○ 到公司樓下搬電腦,乙○○後來有跟我說搬回公司後測試是 正常的,表示電腦零件根本沒有短少,不然沒有硬碟的話, 怎麼可以開機。」等語,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解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基於前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即證人陶泳志之指示而為,嗣後亦係由證人陶泳志於同年 3月9日將前開物品歸還公司,此有卷附資產歸還證明1紙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是被告自無據為己有之
不法意圖可言。至告訴人等指稱前開主機內之零件短少一節 ,由於並無其他客觀之盤點紀錄可供比對,復為被告及證人 陶泳志所否認,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前開罪 責相繩。㈡、依告訴狀所附酷學園MIS討論區文章內容所示 ,並未指明係哪一家公司,且被告係以匿名「憂鬱的高中生 」發表文章,一般瀏覽網頁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被告之真實 身分及詐騙公司所指為何。又就告訴狀所附1111人力銀行工 作職場討論區文章內容所示,雖有匿名「白爛傑」之人針對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表前開類似言論;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告訴人等並未提供貼文者之IP位址或其他網路資料 以供查證,實難僅以兩者內容之相似度極高,遽謂即為同一 人所為,蓋以網際網路無遠弗屆,遭有心人士轉貼或竄改之 情事,亦所在多有,而從前開兩個網站貼文之時間參照以觀 ,被告在酷學園上貼文之時間確實在1111人力銀行之前,自 難排除上開可能。㈢、MSN乃屬私密之即時聊天軟體,亦即 MSN即時通訊之內容,僅有互相加入聯絡人之彼此,始得窺 見MSN之暱稱及與對方互傳聊天訊息,然聊天內容並未對外 公開。而依本件告訴狀所附MSN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等應 係透過與被告相識、暱稱「哈吉麻魯佐」之同事登入MSN後 ,間接窺見被告之MSN暱稱,故縱令被告曾在MSN暱稱中指摘 告訴人等之行徑係詐騙集團等語,亦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合先敘明。再者,細繹被告前開MSN之暱稱分別名為:「 終於脫離詐騙集團,各位保重,別被抓去做人頭了」、「槓 ,詐騙集團連員工薪水都要騙,等著收法院通知吧,不會再 跟你廢話,一切司法途徑解決,再恐嚇我家人,就給你提報 流氓」等語,均未指明所謂詐騙集團係哪一家公司,告訴人 等本無須自行對號入座,況其內容僅係表示針對遭受公司不 合法之對待欲循法律途徑救濟,亦屬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 善意發表之言論,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可言。 ㈣、被告於96年5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申訴書上所填具之內容,目的係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 委員會請求協調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勞資爭議事件而為,亦 即前開申訴書之內容僅係向前開特定機關陳述所欲請求協調 之內容,並無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意,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㈤、依 被告張貼在酷學園之文章所示日期,確實係在被告前案(96 年度偵字第12088號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偵查中,內 容亦多係請教網友有關法律及電腦疑問之意見,故被告辯稱 係在該網站上請教電腦專家有關自己涉案之電腦專業知識疑 問,尚非無據,自無洩漏告訴人等公司秘密之犯意可言。況
被告於前開文章中所述,並未提及公司名稱,亦未提及任何 root密碼,全篇僅屬電腦知識之討論,此有被告提出之坊間 暢銷電腦書籍「鳥哥的Linux私房菜」節本1份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所辯非虛,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洩漏告訴人等公司之業 務秘密可言。至告訴人等所指之11 11人力銀行之文章,雖 有匿名「白爛傑」之人針對「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表 前開言論,然為被告否認係其本人所為,且告訴人等並未提 供貼文者之IP位址或其他網路資料以供查證,自難僅以前開 兩者內容相似度極高,遽認即為同一人所為,已如前述。因 認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之聲請等語。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 人等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 偵字第2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等於99年6月3日分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劉鴻基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復有送達證書3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 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 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 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 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 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 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 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 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 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 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 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 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 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於96年2月底,擅自電腦主機1台及19吋 LCD液晶螢幕1台搬離,而經證人陶泳志及張清茹指證後,事 後雖於96年3月9日歸還,惟上開主機仍缺燒錄機DVD、硬碟 、512MB記憶體、無線滑鼠USB無線接收器各1組,因認被告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指訴 及卷附之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清冊、明旂導網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資產歸還證明等資為論據 。然據證人陶泳志證稱:在96年2月底,可能係伊或伊叫被 告搬運電腦主機1台及LCD液晶螢幕,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要求歸還,伊始在96年3月9日歸還於當時負責電腦管 理之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9頁),有上開資產歸還證明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縱有搬運上開電腦主 機及液晶螢幕1台,亦係遵照證人陶泳志之指示而為,自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另以:「 被告在網站上自承:『前有一位負責人(指陶泳志)因為有 私自拿東西回家,因此資產有短少』」等語,認被告與證人 陶泳志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縱被告在網站上張貼 上開文字,然究所指之該負責人為何人,私自拿取之東西為 何均不明,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張貼上開文字乙節,即推論被 告與證人陶泳志有共同侵占之犯行。另據被告供稱:其自證 人陶泳志處收受上開電腦主機後約半天至1天,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等人要求伊測試,伊測試時是正常的,且當 時確實有DVD光碟機,沒有無線滑鼠,DVD光碟機是附在電腦 主機內,至於有無短少硬碟或記憶體,因為沒有紀錄留存可 供比對,伊無法確定等語。而依據上開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清冊(他字卷第35頁)亦僅記載「電腦主機1台」, 究電腦主機內之零件為何,並無其他盤點紀錄可供比對,自 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而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涉嫌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在酷學園MIS討論區,以匿名「憂鬱的高中 生」張貼如告訴狀所附文章(見他字卷第72頁至82頁),然 否認其有以「白爛傑」之匿名,在1111人力銀行工作職場討 論區針對「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表上開文章。而依據 依告訴狀所附酷學園MIS討論區文章內容所示,並未指明係 哪一家公司,且被告係以匿名「憂鬱的高中生」發表文章, 一般瀏覽網頁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被告之真實身分及詐騙公 司所指為何。而觀之告訴狀所附1111人力銀行工作職場討論 區文章內容所示,雖有與被告在酷學園MIS討論區張貼之內 容極為相似,然在卷附之1111人力銀行工作職場討論區文章 係告訴人等片面提供,而觀之卷附所示1111BBS社群討論文 章(見他字卷第45頁至70頁)下方所示之mhtml:file://C:\ 111BBS社群討論‧‧‧,與一般網路上之網址不同,該1111 BBS社群討論文章是否係經張貼於網路之文章,已非無可疑 ,而告訴人等既未提供貼文者之IP位址或其他網路資料以供 查證,實難僅以兩者內容之相似度極高,遽謂即為同一人所 為,再者,告訴人等縱有提供IP位址等資料,然同與被告在 公司或其他公共場所共用伺服器而致IP位址相同者,亦非少 見,因此縱使二者IP位址係屬同一,亦難證明上開在1111人 力銀行工作職場討論區張貼文章者,即為被告,蓋以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遭有心人士轉貼或竄改之情事,亦所在多有, 且從前開兩個網站貼文之時間參照以觀,亦難排除於被告乙 ○○在酷學園上貼文之時間後,有他人在1111人力銀行工作 職場討論區轉貼文章之可能性。
⒉又按誹謗罪之成立,除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行為外,尚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觀之刑法第310條 之明文甚明。告訴人等狀附之被告於MSN即時通訊之內容顯 示:「終於脫離詐騙集團,各位保重,別被抓去做人頭了」 、「槓,詐騙集團連員工薪水都要騙,等著收法院通知吧, 不會再跟你廢話,一切司法途徑解決,再恐嚇我家人,就給 你提報流氓」等語,均未具體指明所謂詐騙集團係哪一家公 司,難謂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事。 再者,MSN乃屬私密之即時聊天軟體,亦即MSN即時通訊之內 容,僅有互相加入聯絡人之彼此,始得窺見MSN之暱稱及與 對方互傳聊天訊息,聊天內容並未對外公開。縱有未設限之 第三人加入聊天,亦僅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對話,如有其他 間接窺見被告與該第三人聊天內容,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是 以告訴人指稱被告透過MSN與他人互傳聊天之舉動,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⒊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在96年5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之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申訴書上所填具之申訴內容(見他字卷第131頁), 已構成偽造文書及毀謗告訴人等之名譽云云。而查,上開臺 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係以被告為申訴人,被 告自係該申訴書之製作權人,自無所謂偽造文書,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再者,該申訴書之目的係向臺中市政府 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請求協調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勞資爭議 事件而為,亦即前開申訴書之內容僅係向前開特定機關陳述 所欲請求協調之內容,並無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意,與誹謗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告訴人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及誹謗罪,要屬違誤。
㈢、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罪部分:
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在酷學員網站上張貼文章稱:「小弟掌管 的四台伺服器,‧‧‧只要開機進入單人維護模式,把root 重新改掉即可」、「小弟是使用IPtables封鎖全部port的sq uid進行過濾‧‧‧」(見他字卷106、107、115頁),然自 被告張貼文章之前後文觀之,內容應係請教網友有關法律及 電腦疑問之意見,而衡以該張貼文章之日期,係在告訴人等 先前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8號案件)之後,則被告辯稱係在該 網站上請教電腦專家有關自己涉案之電腦專業知識疑問,尚 非無據,應無洩漏告訴人等公司秘密之犯意。又被告上開文 章均未提及公司名稱,亦未提及任何root密碼,全篇僅屬電 腦知識之討論,而所提及之內容亦可在電腦書籍或網路討論 文章查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洩漏告訴人等公司之業務秘密 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各節,認定依據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毀謗及妨害營 業秘密等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 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不起訴書分為違誤云云,並 不足採。
六、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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