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34號
TCDM,99,聲判,34,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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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 丙○○楊志鵬共同涉犯詐欺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 99年度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 議無理由,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駁 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99年4月21日收受前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武燕琳律師於99年4月29日向本 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等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所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處分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90年起即為聲請人等處理家庭理財、記帳等 等,其並成立高達十數家公司,包括投資顧問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醫學公司、能源公司等等,向聲請人等及其 他醫師宣稱醫師以診所軟體設備作為投資,加入被告丙○ ○之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將可提升節稅功能及增加收入, 被告丙○○復提供「不必親自跑銀行,一聲交辦全程到家 、到公司」之服務,甚至僱請司機專門載送股東及客戶。 聲請人等深受吸引而以診所加入被告丙○○經營之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並從此不必親自跑銀行,全數由被告丙○○ 負責。因聲請人等視被告丙○○為重要密友,故曾出借自 己不動產供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供被告丙○○ 公司運用,而辦理貸款及轉貸過程中,聲請人等從不必親 至銀行,只要依被告丙○○指定時間,到丙○○設於公益 路的公司簽個名,就一切手續完備。於97年間,被告丙○ ○原有意將聲請人等名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抵押貸 款,轉貸至三信銀行,並告知聲請人等及李錦國協理,是 以,被告丙○○於97年8 月11日指示司機載送聲請人等前 往申請印鑑證明15份,並連同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已供 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不動產權狀,全數交司機。97年 8 月13日被告丙○○通知聲請人等:三信銀行經理已經在 這裡了,你們快來等語,聲請人等遂坐上被告丙○○指派 之專車,前來被告丙○○之公司,在會議室,被告丙○○ 向聲請人等介紹三信商銀分行經理楊志鵬,並向聲請人等 稱要辦理轉貸,以後要多麻煩楊經理楊志鵬並向告訴人 夫妻自我介紹,對於被告丙○○之上開發言,均微笑頷首 ,此際被告丙○○復言:你們只要簽名,其餘的手續我來 辦就可以了;隨即指示專人入內辦理,聲請人等便於該名 女子手指處簽名;完成後,雙方寒暄數句,聲請人等便由 司機送回住處。嗣於97年9 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經理 沈志睿親自至聲請人等之住處,表示聲請人等名下不動產 多了第二胎順位抵押權,且稱被告丙○○已經三個月未繳 貸款本息等語,聲請人等始知受騙。
(二)聲請人等前開指訴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1、聲請人等均 非大新能源及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沒有必要以自己唯一 最有價值的「祖產」為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債務提供 擔保。2、聲請人等從不知楊志鵬林德復共同借貸金錢 給被告丙○○。但關於被告丙○○有意將國泰世華銀行抵 押貸款轉貸至三信商銀,並對外告知,有任職被告丙○○ 公司之財務部李錦國協理於民事案件結證之證詞可稽(本 案偵查卷已有影卷)。3、楊志鵬確實為三信商銀分行經 理,其並非設定抵押之權利人、卻於上班時間出現在丙○ ○公司,足令聲請人等認知為辦理銀行轉貸而在場。4、 關於為被告丙○○經營之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債務提 供抵押擔保,本案偵查中,楊志鵬表示乃丙○○告知渠將 有甲○○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及擔保等語(98年7 月16日 偵訊筆錄);被告丙○○亦表示自己曾向楊志鵬如上表示 。足證關鍵人物為被告丙○○。5、關於97年8 月13日不 是轉貸、而是為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債務供擔保乙節



,究竟誰向聲請人等說明?於偵查程序中,從未獲得詳實 調查及確認:①98年10月19日偵查中關於有無向聲請人等 說明設定抵押之緣由,丙○○並未言明;都只說「他們有 同意」,接著強調「親自簽名」。②第至98年12 月23 日 偵查中,丙○○楊志鵬均表明係代書向甲○○說明設定 抵押。③但據到場辦理手續之證人湯麗惠於民事庭98年重 訴字第31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98年9 月7日 出庭 作證時,卻結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 ,但因為他們簽本票的時候離我有一個距離…』、『我當 天並沒有聽到他們在旁邊提到系爭的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 貸使用的。我並不瞭解抵押權設定所擔保的債權其原因是 什麼?款項由何人取得?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很 單純地就是幫他們設定抵押權。』,足見到場辦理之代書 事務所助理湯麗惠並未向聲請人等說明設定抵押權緣由。 6、縱認證人湯麗惠證稱聽見楊志鵬曾向聲請人等說明林 德復為『金主』;但聲請人甲○○僅有「喔」一聲回應, 仍不能證明告訴人甲○○其時已經依此一句話就立刻認知 土地係設定抵押權給民間,不是三信商銀。7、聲請人等 曾於偵查中提出97年11月間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等質疑 被告丙○○聯合外人欺騙聲請人等時,被告丙○○均未否 認。8、聲請人等自始均認為簽發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 ,係向三信銀行轉貸,證人湯麗惠轉述聲請人等:楊志鵬 於其作證前告知伊『江先生以為這個抵押權是要跟三信借 錢,所以發生糾紛』足明。
(三)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中,除湯麗惠證詞部分已駁 斥如上之外,另第二項及第三項理由,全為臆測之詞。蓋 是否受騙,應依具體個案而定,與個人習慣、注意能力有 關,與知識學識無關。茲提供報載高學歷高知識之人受騙 內容,不乏曾任檢察官之退休人士、高收入之專業醫師。 告訴人夫妻雖為高學歷高級知識分子,告訴人生活習慣, 早已變成凡與財務有關之事,全數委由被告丙○○辦理, 自不能與吾人因無人可代勞,均親自與銀行接洽之情形相 提並論,告訴人夫妻不認識湯麗惠楊志鵬的情形下,很 難因渠一句話,磨滅被告丙○○在告訴人心中深植之「轉 貸」印象。
(四)本案從無人向告訴人事前或於97年8 月13日當日說明辦理 設定抵押及簽訂本票之真正緣由。告訴人夫妻一直認為是 「轉貸」。被告丙○○楊志鵬林德復即便向檢方說明 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之緣由彼此一致,但上開設定緣由是 存在該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倘若告訴人夫妻深知上情,



自己不是該兩間公司股東,根本不會幫忙;何況,告訴人 自己有獨子,最有價值的唯一祖產,是要留給獨子,不是 要留給被告丙○○;此才是人之常情。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等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丙○○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丙○○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丙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被告丙○○楊志鵬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聲請人等均為公司之股東兼金 主,當時係因欲尋找新資金挹注公司,故經聲請人等同意 提供系爭房地,向案外人林德復設定抵押、貸款,並無詐 欺聲請人等語。被告楊志鵬則辯稱:當時係因與案外人林 德復共同投資被告丙○○之大新能源及大新全球等公司從 事進口煤礦之生意,嗣因故終止與被告丙○○之上開合作 投資,並且把庫存之煤礦所有權移轉至渠等身上,然因被 告丙○○告知:如果無法繼續出貨(煤礦),公司可能無 法繼續營運,所以被告丙○○才表示由公司股東即聲請人 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確無詐欺聲請人等語。經查: 1、聲請人等前於97年8 月13日與被告丙○○楊志鵬及代書 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湯麗惠,在臺中市○○路367號3樓之2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聲請人等親自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證人湯麗惠當面逐一拿取原告之 印章代為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湯麗惠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3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下簡稱確認訴訟事 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與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故本案應予探究者,即在於聲請人等是否主觀上有陷 於辦理「轉貸」之錯誤,及其錯誤是否因被告丙○○施以 詐術所致。
2、聲請人等主觀上是否有辦理「轉貸」之誤認 : 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 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林德復」;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 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 林德復、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義務人丙○○」,客觀上足以明確表彰聲請 人等乃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而為林德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情事,尚無從認係聲請人等欲向銀行「轉貸」始為系爭本 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證人湯麗惠於確認訴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我目前在 王壯臺地政事務所工作…我是事務所的助理員。(法官提 示卷附登記申請書,有無接觸過這個案子?)這是我負責 處理的。當初是楊志鵬打電話…說有一件一般的民間設定 要辦理…資料是前一天楊志鵬以傳真的方式傳過來我們事 務所,於是我們先以電腦方式作前置作業,所以當天就拿 這份已經打好的登記申請書到公益路的辦公室去,當天都 是當場簽章的,今天在庭的原告甲○○、原告乙○○也有



在場,當天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則是放在旁邊 ,由我逐一的幫他們拿取代蓋,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我 們是當著當事人的面由他們提供印章代為蓋用。當天我有 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法官問:當天原告有無提 到抵押權設定是要向銀行設定還是跟民間設定?)我記得 當天原告甲○○在簽名前有看到上面的權利人是寫林德復 ,他有問林德復是誰,當時楊志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 出錢的金主,甲○○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 ,他也沒有詢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以銀行為權利人。 我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有在我旁邊提到係爭的抵押權是要 向銀行借貸使用的…就我所知,原告等人提供不動產所要 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因為設定案件中的債 務人是公司,至於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是如何發生我就不 清楚了…楊志鵬委託我們時只說有一件民間設定要辦…他 也沒有說這案子是要先辦民間設定,日後還要再轉成銀行 貸款…甲○○乙○○在姓名清冊上是列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除非他們有特別表明只是義務 人非債務人;我也沒有印象楊志鵬當初有無特別交代我要 把原告列為債務人…所謂的債務人兼義務人就是提供自己 的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且對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債務負 有清償的義務之人…印象中我們要走之前,3 張本票有交 給楊先生。就我個人的認知,當天所開的本票,和抵押權 所設定擔保的債務實際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本 票沒有兌現的話,那麼權利人就可以執行抵押權來受償」 等語。
聲請人等於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當 日,既已知悉所記載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為林德復在先, 另經詢問後復知悉被告林德復為「出錢之金主」,亦未質 疑其上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為權利人,當日更 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向銀行借貸使用一情, 難認聲請人等主觀上係本於向銀行轉貸之意思而為系爭本 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3、被告丙○○是否有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
聲請人等固指稱渠等因不懂稅務瑣事,乃委由被告丙○○ 代為處理稅務,並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將印章、存摺、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丙○○保管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均係聲請 人等2 人所自為,已如前述。既非被告丙○○所偽簽,則 被告丙○○有無為聲請人等處理稅務事宜或為聲請人等保 管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核與聲請人



等有無遭詐欺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一 節,核屬二事。
聲請人等另指稱:97年1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丙○○以理 財規劃為由,建議聲請人等將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辦理 「轉貸」,嗣並於97年7 月間與訴外人楊志鵬共謀,佯稱 幫聲請人等向「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轉貸以清償 原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為由, 要求聲請人等於97年8 月13日至被告丙○○之公司辦理手 續,聲請人等不察,遂依被告丙○○楊志鵬之指示,而 受騙並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云云。但此 為被告丙○○楊志鵬所否認,且與被告丙○○於確認訴 訟事件審理中所述:「…原告方面對於能源的投資也表示 過有興趣…原本也是有意願要把部分的資金轉換成大新公 司的股權,作為能源的投資…大新公司的部分投資人是醫 生,他們覺得他們對我同意像楊志鵬他們屬於生意人方向 的投資人投資比較不穩定…因此我也試圖找新的醫師投資 人看是否能取代楊志鵬他們的投資額度…但因為公司在97 年7 、8 月後已經有混亂的現象,所以投資人信心不足, 又有人表示要抽手…(法官問:為何後來是原告提供不動 產來設定抵押權?)97年8 月份原告兩人提供他們的不動 產來擔保大新公司對外所負的債務,他們的擔保本身純粹 是股東們為了解決集團的運作上的困境,所以義務性的提 供自有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增加為擔保品,以便協助公司 渡過難關…當初公司急用的時候,大股東有提供現金或土 地,而且當時銀行利率變動極大,也會考慮到股東借款成 數是否能在其他銀行貸到較高的成數,因此當時在討論投 資的問題過程中,當然會有提到轉貸的建議問題,但是系 爭抵押權的設定,純粹是我剛所說的,為了解決公司和債 權人間的問題,而提供不動產給債權人設定擔保之用,並 不是要作為轉貸之用…」內容不符。加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聲請人等已知悉所記載之權利人 為被告林德復在先,經詢問後,於知悉被告林德復為「出 錢之金主」時,亦未質疑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 為權利人,更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向銀行「 轉貸」一語,另所稱97年1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丙○○建議 聲請人等將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之時點, 距聲請人等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97年 8 月13日,已有7 個月之久,客觀上亦難認二者有其關連 性。
再者,聲請人等所提出其與被告丙○○之錄音譯文內容,



主要係聲請人等表示其遭被告丙○○欺騙云云,惟依該譯 文內容觀之,被告丙○○於交談過程中,並未自主且明確 地坦承欺騙聲請人等之過程及其事實,而僅係就聲請人等 所敘述之內容而未為駁斥。參酌上開錄音,係聲請人等所 預先安排,渠等對其所欲取證之內容,既係事先計劃,復 為被告丙○○所不知,自無從排除被告丙○○隨意敷衍原 告而為對答之可能性。而被告丙○○於確認訴訟事件審理 中亦供述:「我不曉得當時他有錄音…但是我不認為我騙 他,而且我跟他們認識這麼久了,他們也投資了不少的錢 ,他們後來和我討論的時候都用辱罵的語氣,而且聲音都 很大,我實在不願意和他們在公司內發生這樣的爭執,而 且當時我還在努力的拯救公司中,也不想要讓公司的其他 的人在那邊看笑話…我一直在解決公司的問題…在錄音中 ,雖然有部分的內容我回答說我知道,但純粹是因為當時 他們批哩趴啦的講了一大堆,所以我純粹只是回應他們講 的話,我當時面對的問題很多,煩的要死,他們又來跟我 批哩趴啦的講了一堆,所以我當時的口氣也不太好,而且 也不想繼續再和他們談下去…」等語。本院綜觀錄音過程 、交談內容及聲請人等與被告丙○○間之紛爭等情,因認 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確係受被告丙○○之 欺騙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行為。是該 錄音譯文尚難據執為被告丙○○詐騙聲請人等之證據。 4、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案外人林德復楊志鵬合資1 億元,由楊志鵬於97 年6 月24日與被告丙○○所代表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 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97年7 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楊志鵬林德復業已依被告丙○○之 指示,陸續給付1 億元之款項,嗣因楊志鵬林德復對被 告丙○○執行合作契約之方式有所意見,被告丙○○乃書 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煤炭賣 斷予楊志鵬意旨之切結書予楊志鵬收執等情,有合作契約 書、切結書及林德復所提出之款項匯交紀錄等文件在卷可 參,核與被告丙○○述之合作內容相符。
次查,證人李建興於該確認訴訟事件證述:「…我是投資 者,也有實際參與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業務,其實二 家公司同屬一個業務,董事長都是丙○○…切結書是我簽 的沒錯。我簽切結書是楊志鵬林德復要來投資…因他們 認為有前景…公司的帳務是丙○○處理,所以楊、林二人 有無實際匯錢進來,我有聽丙○○說過,但實際情形我不 清楚…合作的條件是丙○○去談的,當初我印象中是有簽



協議書,我有看過部分,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之所 以會簽切結書,是當初有達成協議,公司擁有的煤炭如要 出售,要通知楊志鵬…因他們有投資款進來,他們希望公 司財務透明化,以確保他們的投資…」。
另查,證人李錦國證稱:「…我曾經擔任大新能源公司的 法人代表監察人,我是代表昌邑開發。我擔任監察人期間 ,大新主要業務負責人是丙○○,我同時也在昌業公司擔 任協理的職務…林德復丙○○就煤炭買賣的事情達成協 議後,楊志鵬曾和林德復一起來公司…他(指丙○○)有 跟我說林德復要投資煤礦的產業…;丙○○只有告訴我投 資的金額是1 億元,至於投資的細節內容我並不清楚」。 揆諸上開各情,足認楊志鵬林德復確有合資並委由楊志 鵬出面,與被告丙○○所代表之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 新全球公司成立合作關係之事實,且已將所約定之款項, 依被告丙○○之指示,陸續匯交予被告丙○○、昌邑公司 及大新能源公司。
聲請人等固非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董監事或股 東。但查:依大新能源公司、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昌 邑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昌邑公司為大新能源公司、德邑 公司之控股股東,並據以指派大新能源公司、德邑公司之 法人代表董事。彼此間之關係密切。證人李建興、李錦國 復均證述,聲請人等有投資昌邑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並 曾在德邑醫療體系中看診,被告丙○○曾表示聲請人等之 土地辦理轉貸後,希望能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款項可以幫 助大新公司等語。另參酌被告丙○○之供述,及系爭本票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載明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 公司及丙○○均為共同發票人及債務人等情,應無使聲請 人等另有其他誤認之可能。
本件楊志鵬林德復既與被告丙○○所代表之大新能源公 司、大新全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投資 金額,則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自負有依合作契約 書給付月定報酬240 萬元及按每噸200 元計算之利得之義 務,並另以二個月內到期之票據給付之。而依被告丙○○ 所述,聲請人甲○○為德邑醫學公司之股東,也是醫療部 之人員,大新公司另有開立支票予楊志鵬林德復供為上 開1 億元投資之擔保,嗣因彼此對合作方式,有不同之意 見,並論及終止合作關係之事宜,惟因大新公司無法承受 投資資金在短時間內臨時抽腿情況,為解決公司資金問題 ,聲請人等乃基於股東身分,為解決集團公司運作上之困 境而提供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協助公司渡過難關等語。



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載明:「權利人林德復、義 務人兼債務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乙○○、債務人大 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丙○○」;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 票、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本院因認聲請人等所為,客觀上足認乃係同意提供 系爭不動產並與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及被告丙○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為上開楊志鵬林德復對大新全 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之債權擔保。聲請人等復未能證明 債務人即被告丙○○等業已全數清償對楊志鵬林德復所 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非有理,復經本院於99 年2 月8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聲請人等敗訴 ,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故難認被告廖德復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明。
5、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 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認其犯嫌尚屬不足。而 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等復以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尚有調查未盡之事及事實認定 難稱合法妥適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 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亦 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調查未盡之處 。聲請人等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尚有調查未盡 之事、事實認定與常理不符等情,顯無理由。
(二)又審核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 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 告丙○○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負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罪 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末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從形式上 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又聲請人等一再聲稱係被告丙○○向渠等表示欲向三 信商業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轉貸,則依聲請人等均有向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以觀,聲請人等當知被告如係為渠 等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手續,其抵押設定之債權人應 為三信商業銀行,豈會是案外人林德復?對此重要爭點, 聲請人等自始均僅一再辯稱是聽從被告所言,卻未曾就被 告丙○○如何使渠等對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林德復即是向 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轉貸一情陷於錯誤之認知,有所說明。 況聲請人等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同時與其他債務人大新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 ○○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三紙,此與一般辦理轉貸經驗常理 不符,且聲請人等復未說明被告丙○○如何使渠等陷於錯 誤,信任「單純轉貸需被告丙○○及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發本票」,始能 辦理之細節?空言指述被告丙○○所述不實,未為詳細審 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憑己見,為 事實上之爭辯,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 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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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