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天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繁雄
代 理 人 丁明昇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雲
監五字第裁72-KAA325961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天助營造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UD-一三七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三日,為警舉發違規超載之地點,乃新闢之雲一號道路,由本公司承攬 碎石級配及舖壓工程,開工日期是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竣工日期是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舉發違規之地點是在雲一號道路0K+五十處,為本公司施工路段內,因 尚在施工,並未開放通車,警察誤以為該道路是一般道路而開單告發,忽略道路 之內涵,本公司自用大貨車係在施工路段內搬運級配原料,並非行駛於一般道路 ,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特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從而同條例第二 十九條、二十九條之一、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等有關「汽車」裝載物品之處 罰,就本條例之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所稱之「汽車」,當指行駛於道路之汽車而言,非謂尚未啟動而停置於路邊之 汽車,或行駛於非供公眾通行地方之汽車,亦應一併受罰。三、本件移送機關雖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備隊警員之舉發違規通知書、舉發機 關台西分局函文移送機關稱:舉發地點是在六輕廠區東南門口雲一號道路,該道 路為一般道路,攔檢時,駕駛人為規避警方取締,將車倒車駛入工地拒絕接受稽 查,經支援警力到場後,駕駛人始配合警方過磅舉發並當場簽收認證之事實為其 論據,並附台西分局函文二份在卷佐證。然查:警方取締之地點,就證人高宏琳 即舉發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其於該照片上圈註之位置,與異議人之代理 人提出之圈註舉發地點之照片位置,兩相核對,可知異議人與警方所指之舉發地 點,係處同一位置。則該位置依據異議人提出之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路(第一 標)碎石級配及舖壓工程合約書、道路新闢施工路段平面位置示意圖、橋頭局配 合雲林一號道路(0K+000 2K+900)新闢埋設人孔管道工程平面圖 等書證顯示,乃異議人級配堆置場之前方新闢道路旁,屬異議人實施道路碎石級 配舖壓工程之地點,為施工路段。此經證人鄭期鴻即被舉發超載之大貨車駕駛人 亦到庭證稱屬實,其並證稱:我當時是從工地裡面出來,要去一K七百那裡工地 倒級配等語,核與證人高宏琳證述:當時司機說我們只是在工地搬運等語相符,
更足佐證自用大貨車當時是在工地搬運級配,而非行駛於道路上。經本院檢附警 方及異議人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並異議人提出之上述工程平面圖,函請雲林縣 政府及上述工程發包單位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斗南工務段,請其對上述地 點是否為已開放人車通行之一般道路,或屬未開放通行之施工工地表示意見,雲 林縣政府函覆本院稱:請斗南工務段本權責妥處後逕復本院,並副知縣政府;斗 南工務段則函文本院稱:雲林生活圈一號聯絡道路為新闢道路,本路段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進行施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完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 相關單位會勘後正式開放通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應屬施工工地。由上 可見,上述舉發位置,確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無疑。雖然證人鄭期鴻於本院庭 訊中證明:警方到達取締時,伊是有倒車進去工地之行為,但其又證稱:進去是 工地,整條路都是工地,我只是拜託警察不要開單等語,本院復參諸警方可得駕 駛警車進入現場取締,可知上述路段當時是有馬路之形狀。惟因其上均仍舖有碎 石級配,沒有舖設柏油,此為證人高宏琳證述屬實,從而該路段縱有馬路形狀, 但應仍屬施工地段,並無證據可明其係事實上已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符合上 述道路之定義。是鄭期鴻之倒車舉動,即有可能是要暫時避免不必要之爭執,尚 不得遽認其係要駕車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高宏琳到庭證稱 上述路段並非工地,平時即常至該路段取締盜採砂石、違規超載之砂石車等語, 而與異議人之主張相左。然證人高宏琳於庭訊中亦證稱:舉發違規停車方向之右 手邊(往六輕方向)之舊有道路上是有紐澤西護欄等語。則上述路段在六輕工廠 進入該新闢道路之處,既已有擺置紐澤西護欄,顯然係在阻止車輛進入甚明,更 足彰顯該處確屬施工路段無誤。從而,尚不得以警方車輛可以從其他入口進入該 處,而推定該路段是屬已供公眾通行之處,甚為明顯。四、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裝載超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 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本院審核 上述情事後,認異議人之上述自用大貨車並非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上,而係在工地內搬運級配施工,與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毫無影響, 自不應受罰。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移送機關之處分是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金 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