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90號
TCDM,99,簡,490,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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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630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78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一)緣印尼籍人KARSITI(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下同)92年間,為求能來臺工作,乃以新台幣(下同)2 萬6000元之代價,在印尼當地,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鄧先生」之成年男子仲介而認識乙○○,嗣並 透過乙○○安排丙○○以3萬元為擔任人頭老公代價,由丙 ○○於92年8月4日前往印尼與KARSITI結婚,因乙○○恐丙 ○○人生地不熟,乃委由知情之甲○○陪同前往,代為安 排假結婚聯絡事宜。KARSITI、「鄧先生」、乙○○、丙○ ○、甲○○均明知KARSITI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92年8月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合魯沙鄉回教辦 公室,由KARSITI丙○○辦理假結婚,取得印尼政府核發



結婚證書後,由丙○○持取得核發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耶證)13414、13415號證明書,再於92年10月9日, 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含具有準公文書 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丙○ ○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復於94年4月18日持上開文件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登記文件 簿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再由KA RSITI持該停留簽證,於92年10月17日入境,復於93年4月 18日持上揭文件,以KARSITI來台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據以核 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再由KARSITI持該停留簽 證,於93年4月30日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9月間因嚴偉智不願繼續擔 任KARSITI的人頭老公,乃乙○○嚴偉智、KARSITI另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由 嚴偉智、KARSITI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 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及丙○○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KARSITI於98 年8月13日,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經警盤查而查 知上情。
(二)另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以上揭「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KARS IT I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並代為覓得雇主後,每月向雇主 收取1萬4000餘元之費用,而先媒介KARSITI從92年10月17日 起至93年4月11日止,前往林芳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設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205之319號之廣福水產行 負責處理魚貨分裝、清理工作;另於93年8月間起至95年11 月止,前往江幸君楊茂全(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共同經營之臺中市○○路224之3之14號銓進鮮魚加工行負 責協助丸子、魚羹、排骨酥等食品之製作;另於96年4月起 至98年8月止,前往林健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臺中市○區○○路525號住處,照顧其母親生活起居,從



事24小時看護,乙○○各以此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方式,引進非法外勞KARSITI因而獲利計約75萬元。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乙○○丙○○、證人林健三楊茂全江幸君林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登記 申請書、印尼國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政府出具之結婚證書及 其中譯文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送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 、印尼國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政府出具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 文本、KARSITI印尼國籍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隊製作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蒐證照片、被告丙○ ○、甲○○KARSITI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均 未修正,惟該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三人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刑 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 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要件,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 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 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第37至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被告所 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規定,則 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 以被告所犯之上揭之罪,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5、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揆 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上揭修正部分即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 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及前揭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認易刑處分雖 應為新舊法比較,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 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又關於易刑部分,因不 在綜合比較之列,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以: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 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 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 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 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 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 第53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 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關於刑法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僅就文字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 ,就每次犯行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 45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如附 表所示,公訴人認僅構成1罪,尚有未洽)。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丙○○上揭所犯使KARS ITI以假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向主管機關申辦結婚登 記、申請停留、居留證等犯行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乙○○甲○○丙○○KARSITI、綽號「鄧先生」 之成年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另被告乙 ○○、丙○○KARSITI就上揭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甲○○丙○○上揭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渠等所為復於93年4月18日持上揭文件,以KARSITI 來台依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簽證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登記文件簿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 再由KARSITI持該停留簽證,於93年4月30日入境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經起訴 判處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所為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所示3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丙○○所為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非 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 益,惟渠等三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被告乙○○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



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 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乙○○丙○○所犯上揭各罪,如易科罰金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不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予指明。
(七)又被告乙○○甲○○丙○○所犯之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終了之時分別 為93年4月11日、95年11月間,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 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渠等所犯之上開各罪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至於本案扣案之物(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0號卷第4頁99年 度保管字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警聲搜字第4629號偵 查卷第41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4630號偵查卷第34頁),雖 為被告乙○○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外國人姓名│ 實際雇主 │非法雇用外國│媒介方式 │主文 │
│ │ │ │人工作時間/│ │ │
│ │ │ │工作地點 │ │ │
├──┼─────┼─────────┼──────┼─────┼─────┤
│ 1 │KARSITI林芳玉 │92年10月17日│如犯罪事實│乙○○意圖│
│ │(印尼國籍│ │至93年4月11 │及理由欄一│營利而違反│
│ │1980年2月 │ │日/雲林縣西│、(二)所│任何人不得│
│ │10日生 │ │螺鎮新豐里 │示 │媒介外國人│
│ │ │ │205之319號 │ │非法為他人│
│ │ │ │ │ │工作之規定│
│ │ │ │ │ │,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拘│
│ │ │ │ │ │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
│ │ │ │ │ │佰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2 │ 同上 │江幸君楊茂全 │93年8月間至 │如犯罪事實│乙○○意圖│
│ │ │ │95年11月某日│及理由欄一│營利而違反│
│ │ │ │/臺中市建國│、(二)所│任何人不得│
│ │ │ │路224之3之14│示 │媒介外國人│
│ │ │ │號 │ │非法為他人│
│ │ │ │ │ │工作之規定│
│ │ │ │ │ │,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貳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同上 │林健三 │96年4月至98 │如犯罪事實│乙○○意圖│
│ │ │ │年8月某日/ │及理由欄一│營利而違反│
│ │ │ │臺中市○○路│、(二)所│任何人不得│
│ │ │ │525號 │示 │媒介外國人│
│ │ │ │ │ │非法為他人│
│ │ │ │ │ │工作之規定│
│ │ │ │ │ │,處拘役肆│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拘役│
│ │ │ │ │ │貳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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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