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訴字第16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13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99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風櫃斗湖8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97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由自稱「林先生」所屬應召站成 員,媒介男客與李宜蓁、周容伃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雷 」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由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5869 ─WH號自小客車,接送李宜蓁、周容伃及綽號「小雷」之女 子,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前後接送李宜蓁 約20次,接送周容伃約4、5次。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先由李宜蓁、周容伃向客人收取 後,交由乙○○保管。李宜蓁、周容伃再從中抽取每次性交 易之對價1400元,其餘所得則由乙○○轉交予應召站,乙○ ○可獲取時薪200元之代價。嗣乙○○於99年4月15日晚上10 時30分許,接送綽號「小雷」之女子,前往「沐蘭汽車旅館 」從事性交易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搭載 李宜蓁、周容伃等候應召從事性交易時,為警上前攔查,進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李宜蓁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證人李宜蓁於上揭時、地,由被告│
│ │偵查中之證詞(具結)。│乙○○接送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從│
│ │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元至 │
│ │ │4000元不等,於性交易結束後,先交由│
│ │ │乙○○保管,再從中抽取1400元之對價│
│ │ │,前後接送20次左右。 │
├──┼───────────┼─────────────────┤
│3 │證人周容伃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證人周容伃於上揭時、地,由被告│
│ │偵查中之證詞(具結)。│乙○○接送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從│
│ │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元,於│
│ │ │性交易結束後,先交由乙○○保管,再│
│ │ │從中抽取1400元之對價,前後接送4、5│
│ │ │次左右。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證明查獲之經過及現場之狀況。 │
│ │警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現 │ │
│ │場圖1紙。 │ │
├──┼───────────┼─────────────────┤
│5 │被告乙○○所持用門號 │證明被告乙○○持用前開門號與李宜蓁│
│ │0000-000000及李宜蓁、 │、周容伃聯絡,負責接送李宜蓁、周容│
│ │周容伃所持用門號0985- │伃從事性交易。 │
│ │073689、0000-000000號 │ │
│ │之雙向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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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自99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前揭 犯行,法律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綽號「林先生」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