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59號
TCDM,99,易,205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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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87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等物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2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中正路與繼光街 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將其先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2月26日12時許, 由其中1名男性成年成員假冒係里幹事「曾景華」,撥打電 話予丙○○○,向丙○○○佯稱因人在台北急需用錢,需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急云云,丙○○○不疑有它,陷 於錯誤,旋於同日某時,在基隆過港路郵局,以其夫謝禎良 所有之帳戶匯款6萬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㈡於99年2 月26日22時30分許,由其中1名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係奇摩網 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指示做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乙○○不疑有它,陷於錯 誤,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及同日18時28分許,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9萬9千元、2萬元至甲○○之上揭帳 戶內。嗣丙○○○、乙○○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害人丙○○○以其夫謝禎良名義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 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
(四)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3月15日玉山大里字第0990312 002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留存證 件影本、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
三、查該收取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成年人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 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乙○○2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 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2人之 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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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