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92號
TCDM,99,易,1992,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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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6
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入丙○○、己○○ 、甲○○、乙○○、戊○○、庚○○、辛○○等人住處,竊 得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竊得辛○○所有之 鑰匙1 串後,旋接續持該鑰匙發動辛○○所有停放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270巷32號門口之車牌號碼FN8-106號重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丁○○另行起意,於99年5 月30日 凌晨4 時10分許,未經周培金同意,侵入臺中縣龍井鄉○○ 路45巷13號之1周培金住處,於5 樓待出租之501室休憩,嗣 至同日16時50分許,為周培金偕房客至501 室看房時發現, 乃報警處理。其後員警於丁○○身上發現辛○○遭竊之鑰匙 、丙○○遭竊之手機,丁○○於員警發現附表編號1至7之犯 行前,即主動供出其另犯有附表編號1至7犯行,而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臺中縣龍井鄉○○路49巷對面起獲FN8-106 號重 機車,暨自該車置物箱內起出甲○○遭竊之手機,另丁○○ 將竊自己○○、戊○○住處之筆記型電腦,販賣與不知情之 林聖傑,丁○○乃帶同員警至臺中縣龍井鄉○○路55巷 1-1 號林聖傑經營之「創翊科技企業社」,查扣己○○、戊○○ 遭竊之筆記型電腦,俟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 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甲○○、戊○○、庚○○、周培金等分別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己○○、乙○○、辛○○及證人林聖傑等分別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領據5張、現場測繪圖1份、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計29張、資訊商品買賣讓渡證明2張、職務報告2份、臺中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周培金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前述附表編號4 (甲 ○○部分)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侵入住宅行為已有加重之特別規定,自無再論 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且本件(甲○○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下午13時許,並 非夜間侵入住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其中「第1款」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後,於 犯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劉玉傑供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犯行,俟並接受裁判,有承辦員警劉玉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年輕力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多次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家財產安全,及除附表編號 6之 筆記型電腦1 臺與部分現金未尋獲外,其餘均已尋獲並發還 被害人,暨衡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 │竊取財物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號│ │ │ │ │ │ │及所處宣│
│ │ │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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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國99年│臺中縣龍│踰越窗戶│丙○○ │手機2支(序號分 │刑法第321 │丁○○犯│
│ │1月中旬 │井鄉新興│侵入 │ │別為000000000000│條第1項第1│毀越門扇│
│ │某日19時│路25巷1 │ │ │29號、0000000000│款、第2款 │、於夜間│
│ │、20時許│弄18號 │ │ │1891號,已尋獲)│ │侵入住宅│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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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4月3│臺中縣龍│自5406室│己○○ │ACER廠4736ZG型筆│刑法第321 │丁○○犯│
│ │日20時27│井鄉新興│窗戶攀出│ │記型電腦1台(已 │條第1項第1│毀越門扇│
│ │分許至同│路93巷13│登上頂樓│ │尋獲) │款、第2款 │、於夜間│
│ │日22時34│號4樓540│後,再攀│ │ │ │侵入住宅│
│ │分許 │6室 │爬而下,│ │ │ │竊盜罪,│
│ │ │ │自5405室│ │ │ │處有期徒│
│ │ │ │窗戶侵入│ │ │ │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99年4月4│臺中縣龍│由1 樓未│乙○○ │ 撲滿1個(內含 │刑法第321 │丁○○犯│
│ │日凌晨0 │井鄉新興│上鎖大門│ │ 現金約4000元) │條第1項第1│毀越門扇│
│ │時10分許│路93巷7 │進入,經│ │ │款、第2款 │、於夜間│
│ │ │號5樓251│樓梯登上│ │ │ │侵入住宅│
│ │ │5室 │頂樓後,│ │ │ │竊盜罪,│
│ │ │ │攀爬而下│ │ │ │處有期徒│
│ │ │ │,再自 │ │ │ │刑肆月,│




│ │ │ │2515室窗│ │ │ │如易科罰│
│ │ │ │戶侵入 │ │ │ │金,以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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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4月4│臺中縣龍│由臺中縣│甲○○ │ SONY ERICSSON廠│刑法第321 │丁○○犯│
│ │日下午13│井鄉新興│龍井鄉新│ │ W705型手機1支 │條第1項第2│毀越門扇│
│ │時許 │路93巷13│興路93巷│ │ (已尋獲)、現 │款 │竊盜罪,│
│ │ │號4樓540│13號頂樓│ │ 金臺幣(下同) │ │處有期徒│
│ │ │5室 │至同巷7 │ │ 1200元 │ │刑參月,│
│ │ │ │號頂樓,│ │ │ │如易科罰│
│ │ │ │再攀爬而│ │ │ │金,以新│
│ │ │ │下,自54│ │ │ │幣壹仟元│
│ │ │ │05室窗戶│ │ │ │折算壹日│
│ │ │ │侵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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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4月1│臺中縣龍│由1樓未 │戊○○ │ASUS廠L4418PDV-P│刑法第320 │丁○○犯│
│ │6 日14時│井鄉新興│上鎖大門│ │46XHC型筆記型電 │條第1項 │竊盜罪,│
│ │、15時許│路45巷13│進入 │ │腦1台(已尋獲) │ │處有期徒│
│ │ │號之2( │ │ │ │ │刑貳月,│
│ │ │501室)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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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5月2│臺中縣龍│由1樓未 │庚○○ │HP廠筆記型電腦1 │刑法第320 │丁○○犯│
│ │5日13 時│井鄉遊園│上鎖大門│ │台(未尋獲) │條第1項 │竊盜罪,│
│ │、14時許│南路270 │進入 │ │ │ │處有期徒│
│ │ │巷32號2 │ │ │ │ │刑貳月,│
│ │ │樓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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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5月 │臺中縣龍│由1樓未 │辛○○ │鑰匙1串、三陽牌 │刑法第320 │丁○○犯│
│ │25日13時│井鄉遊園│上鎖大門│ │機車1輛(已尋獲 │條第1項( │竊盜罪,│
│ │、14時許│南路270 │進入 │ │) │與其竊取FN│處有期徒│
│ │ │巷32號1 │ │ │ │8-106號重 │刑貳月,│
│ │ │樓 │ │ │ │機車之犯行│如易科罰│




│ │ │ │ │ │ │,為接續犯│金,以新│
│ │ │ │ │ │ │,以一罪論│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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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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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