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96號
TCDM,99,易,1896,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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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 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 ○○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長安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乙○○並同時告知密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在電腦網際網路上佯稱自己為販賣伺服器之賣方,致 使人在臺中市○○區○○路一百號逢甲大學之丙○○於九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 而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聯繫,嗣於同日下午 一時四十五分許,丙○○旋即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撥入之 電話,並佯稱出價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誘使丙○○付 款,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所裝設於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並依照電 話中之指示操作,而匯款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至乙○○所 提供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 提領該筆款項,嗣後並未依約寄送丙○○所欲購買之商品, 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丙○○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相 符,復有被告在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 卡啟用申請書、金融卡申請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 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 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 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 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 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作 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 名而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使用?又被告率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熟稔,衡 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影本、提款卡係供 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 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 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 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 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 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 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 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惟告訴人丙○○之國籍 為馬來西亞,經本院先後透過告訴人丙○○住處所轄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及其原先在學之逢甲大學軍 訓室查訪結果,均因告訴人丙○○已未在學且搬離宿舍而無 從取得聯繫,且告訴人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停 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雖未能如願 賠償告訴人丙○○損失,惟此障礙究非肇因於被告有何輕忽 或漠然之態度所致,仍難謂被告並無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之意思,自當為本院審理時一併審酌。本院綜核上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 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 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 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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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