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36號
TCDM,99,易,173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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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6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段46號旁,見甲○○所有具經濟價值之三項變電箱1 個及鐵架1個(附電錶2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徒手竊取該三項變電箱乙個後,將之放置在其向富 帝通資源回收公司員工余武城借用之手推四輪車上,旋即載 返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水裡港巷40號住處藏放 ,復自家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返回上址竊 盜現場,以上開工具,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鐵架1個(附 電錶2只),得手後,再放置在該手推四輪車上,欲載往資 源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竊盜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 以竊取鐵架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乙○○經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及限制住居後,復於同 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拖掛小拖車載運上開變 電箱,行經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旁時,為警攔檢查獲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 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1次 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電錶照片共計12張,及第2次為警 查獲時之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上 開鐵架時,有攜帶並使用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觀該些 工具之材質,均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 鐵架1個(含電錶2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日基於 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同一被害 人甲○○所有之三項變電箱1個之犯行,與業據提起公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 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 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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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