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38號
TCDM,99,易,1438,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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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9年5月4日辦理離婚登 記在案。又甲○○前因犯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後,再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 畢。而丙○○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嗣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而於97 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思悛悔,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 行駛於臺中縣太平市區內,伺機尋找年老之男性下手,嗣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17巷附近,見81歲之丁○○單獨 前往太平路317巷15號對面空地巡菜園,認為有機可乘, 遂由甲○○下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17巷之巷口處等 候、把風,而由丙○○騎乘甲○○之機車前向丁○○搭訕 ,假意邀約丁○○從事性交易,並撫摸丁○○之身體挑逗 ,俟丁○○疏於注意之際,丙○○即伸手竊取丁○○褲子 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返回甲○○等候處,偕同離開現場。
(二)於99年2月8日17時4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 行駛於臺中縣太平市區內,伺機尋找年老之男性下手,嗣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01巷之巷口附近,見70歲之乙○ ○單獨騎乘機車經過,認為有機可乘,遂由甲○○下車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357號前等候並隨機應變,而由丙○ ○騎乘甲○○之機車前向乙○○搭訕,假意邀約乙○○從



事性交易,並撫摸乙○○之身體挑逗,俟丙○○騎乘機車 隨同乙○○抵達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261號之 住處,趁乙○○褪去褲子時,丙○○即伸手竊取乙○○褲 子暗袋內之現金2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返回甲○ ○等候處,偕同離開現場。
二、嗣經甲○○先於9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於酒後前往臺中縣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檢舉丙○○涉嫌竊盜犯行(惟甲 ○○並未陳明丙○○所為竊盜犯行之具體特定內容,且甲○ ○本意為檢舉丙○○犯罪,並無自承犯罪之意思,甲○○前 述二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規定),然因甲○○言語表達能力模 糊,無法正常溝通,員警遂請其先行返家休息。甲○○又於 99年2月9日9時30分,前往上開派出所提供丙○○住所資料 供警追查,經員警通知丙○○到所說明後,丙○○於99年2 月9日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偵查犯 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前述一、(二)之竊盜犯行前,丙○○即 自首前述一、(二)之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因而為警查悉 前述一、(二)之竊盜犯行。員警另依被害人丁○○於99年 2月9日15時48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 案資料,再予查悉前述一、(一)之竊盜犯行。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 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 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 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 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 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查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始終就被 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部分供述明確,惟被告丙○○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易其前詞改稱:被告甲○○僅係與伊共 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惟被告甲○○對伊所為竊 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是就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部 分,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丙○○係分 別於99年2月9日、同年3月25日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之調查,嗣於99年7月8日始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是 其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距離 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 被告甲○○之機會;本院復核全案查獲經過,並參以警詢 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作成情形,被告丙○○並無任 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影響之情形 ,且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對於本案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犯罪分工細節及加重減輕事由 等事實或情況,均堪認翔實記載完整;再衡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查獲時起迄本院審理時,雙方婚姻關係所更迭發生之 變化關係(詳本院卷附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於本院家事法庭之涉訟案卷資料) ,且被告二人離婚後,渠二人所生之子現由被告甲○○監 護扶養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丙○○不無因事後雙方關係 從敵對轉為友好,導致雙方串謀而統一口徑,或有需對同 案被告甲○○為有利陳述之動機。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認為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就同案 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甲○○所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 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 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 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參照 ),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 具結問題,僅受前述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先予敘明。再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司法警察及 檢察事務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是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雖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雖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未經同案被告甲○○在場詰問對 質,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清楚表示沒有任何 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審判筆錄),亦不欲 聲請對證人即共犯丙○○進行交互詰問與對質,當屬反對 詰問權之放棄,是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丙○○於司法警 察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內容,既已對被告甲○○踐行供述 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併 此敘明。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核諸全案卷證資料,其 等作成之狀態,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背各該陳述人之意思而 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遭不當外力影響或經



檢警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 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各該案發地點附近後,由伊在上開地點下 車等候,而由被告丙○○將機車騎走之後,被告丙○○再於 數十分鐘後返回騎等候地點將伊接走等情供承不諱,惟始終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 將機車騎走要作何事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對於伊有為上 開竊盜犯行均始終坦承無訛,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竊盜犯行 之供述不一(詳後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詳警卷第23至26頁),復有員警 製作之案件現場圖存卷可佐(詳警卷第38至39頁)。而本 院核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分別供述:「(99年2月5 日11時許)當時我老公甲○○騎乘機車載我去臺中縣太平 市○○路上,在路上看見一位老阿伯(按即被害人丁○○ ),我老公對我說:『這個目標不錯,很好下手』,就一 路尾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317巷巷口,我老公甲○○ 下車在巷口等我,我就騎機車進去太平路317巷15號前菜 園,與老阿伯搭訕...我對他(按即被害人丁○○)說: 『要不要理頭髮跟開(性交易)?』,他回答說:『老了 啦!現在沒有再去那種地方了』,之後我就撫摸他的身體 (生殖器),再趁機伸手進入老阿伯穿著的褲子左後口袋 ,竊走所有的現金新臺幣5000多元,得手後隨之離開,騎 乘機車去載我老公,將所有竊得的現金交給他。甲○○下 車(等候)位置(與我作案位置)大約50公尺,用眼睛看 得到。他全程在旁邊監看。」(詳警卷第14頁)、「於99 年2月8日17時許,甲○○騎機車載我去臺中縣太平市○○ 路401巷巷口,由甲○○發現有一名男性老阿伯(按即被 害人乙○○)後,甲○○就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57 號前等我,我騎乘機車前往光興路401巷巷口,將其攔下 並搭訕...我向老阿伯聲稱:『要不要開(性交易)?』 ,待老阿伯同意性交易的情形下,(我)騎乘機車尾隨老 阿伯機車至山區荔枝園老阿伯指定之住屋,趁撫摸挑逗脫 他的衣褲時,伸手竊取被害人置放在褲子暗袋的金錢... 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357號前接甲○○離開,離開現



場後我再將竊得之贓款新臺幣2萬多元現金,全數交予甲 ○○分配決定如何使用...整個作案過程大約60分鐘。」 (詳警卷第20頁)等語明確,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復陳稱:「(99年2月5日上午11時)甲○○先騎乘機 車載我去那附近,看到目標之後,跟我說這個(按即被害 人丁○○)不錯,他就下車,我就騎他的機車尾隨丁○○ ,正好丁○○在菜園,我就上去跟丁○○搭訕,我就問丁 ○○要不要『開』即性交易的意思...我再繼續跟他搭訕 ,就一手摸他的性器官,另外一手摸他後面的口袋,竊取 他的現金5000多元,之後我就走了,就騎機車載甲○○甲○○就把我偷來的錢全數拿走。」、「(99年2月8日17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61號)方法是一樣,但是乙 ○○把我帶到他261號住處,我是利用他不注意時,竊取 他放在口袋的暗袋內的29000元,得款後一樣是甲○○拿 去。」等語綦詳(詳偵卷第5至6頁),要與被害人丁○○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互核相符,復查無悖於事 理常情之處,衡情被害人丁○○、告訴人乙○○之指述均 堪採信。另被告甲○○亦始終供承:伊有騎機車搭載被告 丙○○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伊下車等候未幾,再由被告 丙○○騎乘機車返回將伊載走等情在卷(詳下述),是更 堪認被告丙○○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 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業已明確供稱:「(99年2 月5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17巷15號前菜園)我 當時在附近...當時她(按即被告丙○○)叫我騎機車載 她去太平市○○○○路叫我停車,我在學校前(太平市○ ○路317巷口)等她,然後她騎機車離開,我就在現場等 她,等了約20至30分鐘她回到現場載我...(我下車位置 與丙○○作案位置距離)大約100公尺...她要我騎機車載 她出去辦事,所以我就會在場陪她。」等語在卷(詳警卷 第8頁;偵卷第8頁),且核諸警繪案件現場圖所顯示,被 告甲○○下車等候之臺中縣太平市○○路317巷巷口與案 發地點同巷15號對面菜園間,確實距離甚近,則被告甲○ ○既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案發地點,復於被告 丙○○下手行竊當時在距離50至100公尺不遠處而得以觀 悉全程,再於被告丙○○竊取得手後,旋與被告丙○○共 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徵被告甲○○不僅主觀上明知被 告丙○○上開竊盜犯行,其二人間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誤。再查,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犯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已明確供稱:「 (99年2月8日17、18時許)我有載丙○○經過車籠埔,然 後丙○○到達該處(按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就 叫我停車,然後她就自行騎機車離去,並叫我在原地等她 ,經過一小時許,丙○○回來叫我載她回我住處」、「( 99年2月8日17、18時許)我有載她(按即被告丙○○)過 去」等語明確(詳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且徵諸 警繪案件現場圖所顯示,被告甲○○下車等候之臺中縣太 平市○○路357號前與案發地點即臺中縣太平市○○街261 號間,雖非一望可及,然兩處僅隔數巷口,若騎車亦僅三 分鐘左右之距離(可另參本院卷附網路地圖,惟此網路地 圖並非作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況被告甲○ ○另自承:其早於99年2月5日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時, 即已知被告丙○○對老人家行騙之行徑等情在卷(詳警卷 第7頁背面),又被告甲○○丙○○前曾於95年6月間以 相同手法共同對年老之被害人行假意搭訕從事性交易實則 趁機搶奪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詳偵卷第10至12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 面)附卷可參,則不論以渠二人過往共同犯案經驗、被告 甲○○自承早於99年2月5日即知被告丙○○犯罪行徑以及 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猶仍甘願下車枯等被告丙○○長 達一小時之異於常情之處,則被告甲○○既先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丙○○前往案發地點,復於被告丙○○下手行竊當 時在距離僅約3分鐘車程處等候、應變,再於被告丙○○ 竊取得手後,旋與被告丙○○共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 徵被告甲○○不僅主觀上明知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 其二人間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又查,本案雖源於被告甲○○於9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 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檢舉被告丙○○竊 盜犯行,嗣始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犯行,然本院核諸員警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詳警卷第1頁),足徵被告甲○ ○雖確有於9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前往警局檢舉,然其當 時因服用酒類而言語表達能力模糊,無法溝通,員警遂請 其返家休息,且未能製作任何調查筆錄等情明確,則被告 甲○○於9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向員警檢舉被告丙○○上 開犯行時,其顯然因服用酒類後,導致認知、判斷及表達 功能均非處於正常狀態;又綜觀被告甲○○歷來應訊答辯 之旨,其似有誤以為刑法「共同正犯」之定義僅侷限於「 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於本件即為物理上實際下



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而不及於其它謀議及分工之人 ;基上所述,被告甲○○於9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前往警 局報案時之主觀意圖,僅存在於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裡,本 院尚無從推敲得知其真意、目的究竟為何,然綜合全案事 證及衡酌其報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本院認為被告甲○○前 往警局檢舉報案一事,尚難謂有與一般犯罪嫌疑人無不設 法隱藏己身犯嫌以避免遭追訴處罰之舉,以及被告甲○○ 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應訊態度,有重大明顯之違背事理 常情之疑義,是被告甲○○檢舉本案一事,尚遠不足以動 搖本院依據前揭各該積極證據所獲致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為 上開竊盜犯行之明確心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維護被告甲○○之供詞,均不足採信 ;其二人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 ○、丙○○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地點不同,犯罪被害人有異,顯 係分別起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犯搶 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 定後,再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丙○ ○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 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而於97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其二人該等前科紀錄均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供參)。次按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供參)。又 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供參)。再按,刑 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 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甲○○雖曾於99年2月8日凌晨3 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檢舉被告丙○ ○,復於99年2月9日9時30分再度前往派出所提供被告丙 ○○之住所資料,然本院核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於檢舉當時即已陳明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之 具體特定內容,且被告甲○○本意為檢舉被告丙○○犯罪 ,對其本身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顯無自承犯罪之意思, 故被告甲○○尚無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情形,合先 敘明。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檢舉內容已達使犯罪偵查機關確知具體犯罪事實存在 之程度,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尚不得 認為偵查犯罪機關在被告丙○○到案說明前,業因被告甲 ○○前述檢舉動作,而已然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 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 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詢作成時(99年2月9日11時44分起 至12時6分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全然隻字未提(詳警 卷第10至11頁),嗣因被害人丁○○於99年2月9日15時48 分起至16時16分止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詳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丙○ ○始於第二次警詢時(99年2月9日21時58分許至22時28分 止),經警詢以:「據被害人丁○○向警方報案聲稱... 」等情,方供承該部分犯行無訛,故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行部分,難認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 丙○○於第一次警詢作成時(99年2月9日11時44分起至12



時6分止),即已主動供承該部分犯罪事實明確(詳警卷 第11頁),且斯時告訴人乙○○尚未報案,被告甲○○之 檢舉情資亦未具體指明此件竊盜犯行,亦即偵查犯罪機關 在被告丙○○供出犯罪事實前,對該部分竊盜犯行尚非確 知,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本院認為被告丙○○係 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即自首並願受裁判。惟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僅係「得」減輕其刑, 而非「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良以自 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 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舊 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 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 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 ,增一「得」字(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供參)。經通盤觀 察全案查獲經過,被告丙○○無非係因被告甲○○之檢舉 ,而經司法警察通知到案調查後,始因情勢所迫供承上開 犯行,況被告丙○○以相同手法犯案累累,復於本院審理 時為圖維護被告甲○○,恣意翻異供詞,視國家刑罰權之 發動及司法審判之公正性為無物,本院考其應訊態度,難 認確出於內心悔悟,故認為尚不宜逕依刑法第62條規定允 其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先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 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應予嚴厲譴責,又其 二人犯罪分工之情節雖有不同,然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專向無反抗能力之年老男性下手之惡劣行逕 ,均無二致,而各該被害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再渠等犯 後雖有坦承與否認犯行之別,然說詞反覆、臨訟砌詞狡辯 之應訊態度亦無二致,暨其二人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被告甲○○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5日中午某時許,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丙○○行駛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某處,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老力衰男子,認有機可乘,遂由丙○ ○前向該不名男子搭訕,假意邀約從事性交易,並於撫摸該 不名男子時,趁機伸手竊取該男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 餘元、美金2元及些許人民幣。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 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 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供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另於99年2月5日中午某時在 臺中縣潭子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自白及為警於被



甲○○住處搜索查扣美金1元紙鈔2張、人民幣10元紙鈔1 張、人民幣5元紙鈔1張、人民幣1元紙鈔1張等物,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犯有本件竊盜犯行;訊據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為警 在被告甲○○住處搜索查扣之美金及人民幣,是伊上班地點 的客人給伊的,因為伊與被告甲○○所生之兒子支○○(姓 名年籍詳卷)是跟被告甲○○住,之前伊去探視支○○時, 支○○看到美金及人民幣感到好奇,所以伊送給兒子留作紀 念,因為支○○住在被告甲○○住處,所以警方才會在被告 甲○○住處扣到上開美金及人民幣,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因 為伊很生氣被告甲○○去警局檢舉伊,所以伊捏造這件犯罪 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經查,綜觀本案調查始末,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先 於99年2月9日10時10分許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縣太平 市○○路318號5樓C室之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被告甲○○ 住處查扣美金1元紙鈔2張、人民幣10元紙鈔1張、人民幣5 元紙鈔1張以及人民幣1元紙鈔1張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7至31頁);而被 告丙○○旋於同日11時44分許接受司法警察第一次調查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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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