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69號
TCDM,99,交訴,69,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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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職業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5171-SG 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98年 11月19日晚間8時許,行經該路4段643 號前,由快車道變換 至慢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島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以時速約70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快車道駛入慢 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J7W-799 號重型機車,沿環中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 側車身及右後輪不慎擦撞丁○○騎乘之機車左把手及左側車 身,致丁○○人車倒地滑撞路燈燈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擦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肇事後 ,竟未停車處理、救護,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目擊者提供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 內容與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有所關聯,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171-S G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現場,並與被害人丁○○騎乘之車 牌號碼J7W-79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變換車 道,但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係事後警察通知伊到案時 才知道發生車禍,如果當時知道發生車禍,伊一定不會離開 現場,且伊已和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171-SG 號自用小貨車,以 時速約70公里(當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速度由快車道變 換至慢車道時,未減速亦未讓直行由被害人丁○○騎乘之車 牌號碼J7W-799 號重型機車先行,致小貨車右側車身、右後 車輪與該重型機車左把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 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 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而該自用小貨車與重型機車擦撞之情形,並據當時駕車行駛 在後之目擊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 ,核與現場處理之員警曹昌來及採證小組員警蔡宗坤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共22張附於警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屬實。
㈡證人曹昌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是否有將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比對兩者擦 撞的位置?【提示編號7.8.9 照片並告以要旨】)貨車是右 側護板的地方,機車是左邊的把手位置,把手是塑膠材質, 很明顯的摩擦痕,但是沒有破掉。編號7 『有』下方,編號 8、9左把手的地方。本件被害人是左倒往右前方滑出去,撞 到路邊的燈桿,再往左滑行。」、「(【提示警卷照片19頁 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該自用小貨車右後輪的擦痕是否新的 痕跡?)當時看是滿新擦痕的。」、「(被害人駕駛的機車 是否有與自小貨車的右後車輪發生擦撞?)擦撞以後有可能 被擦撞到,但是第一個接觸點應該是機車左把手跟小貨車的 右側車身護欄地方有擦撞,但是機車左倒了之後有可能會擦



撞到自小貨車的右後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 83頁正面);證人蔡宗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5171 -SG 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護欄及右後輪是否有新的擦撞痕跡 ?)是。」、「(經過比對結果,自小貨車是何處與機車何 處發生擦撞?)右側後輪上方木板有高度約94公分的擦撞痕 ,機車左側把手平行高度約90公分。如果傾斜的話把手就有 可能94公分,所以是該兩處發生擦撞。」、「(自小貨車右 後輪上面也有新的擦痕是如何造成的?)兩部車是屬於行進 中擦撞的,我們研判是機車左把手先擦撞到自小貨車右側後 輪上方木板。輪胎部分應該是機車往左傾斜,左側車身和輪 胎有摩擦,擦撞後機車向左倒地滑行,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 機車左側車身何處和輪胎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被告所舉證人即與其同車之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警卷19頁照片並告以 要旨】)輪胎上的擦痕是否本次肇事的新生痕跡?)是。以 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證人蔡宗 坤當庭提出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16張(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06至113頁),堪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除右 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把手擦撞外,另其右後車 輪亦有大面積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二車並非輕微之擦撞至明。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告訴人機車碰 撞及倒地之後狀況如何?)我沒有下車,因為有其他機車經 過,我想會有其他機車報警,我沒有停下來,我去追肇事者 ,我之後才回到事發現場。」、「(你在警局說機車碰撞倒 地之後,滑動火花是何意思?)他被碰倒之後,機車有金屬 的部分,金屬碰到地面,有產生火花,我有看到火花。是斜 的延伸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立山聯通有限公司同事,都 是司機,肇事當時伊坐在肇事車輛右側副駕駛座,當時是收 完貨,和前面的1 輛廂型車要一起回公司,一路跟著箱型車 ,箱型車時速約7 、80公里,被告所駕之小貨車老舊、冷氣 已壞掉,所以車窗是搖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其另具結證稱:「(被告車切到慢車道擦撞到機車以後, 你有無跟被告聊天?)有。我問他有無撞到人,因為切過去 ,他是跟在前面廂型車,因為我們車有載汽車零件比較重, 比較多東西,往右切過去再拉正的時候,車子有晃動,我有 問被告貨有沒有掉下去,或有沒有撞到人,他看兩邊的後視 鏡說沒有,因為中間的被貨物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按一般駕駛駕車變換車道時,衡情均會先看左邊



或右邊之後視鏡以策安全,況被告係小貨車之職業駕駛人, 其注意義務自較高於一般普通之駕駛人,其以時速約70公里 之高速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若謂其未看右後視鏡 以觀察右側有無來車,即率然變換車道,顯難令人置信;況 其變換車道時,於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即已感受有擦撞他 車之可能,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撞到人?益徵當時擦撞之情形 非輕。且當時雖屬夜間8 時許,惟有照明、天候陰天、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又參 酌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 里左右,在撞到被害人機車時稍微有點感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完全不知道其 所駕駛之小貨車有擦撞被害人機車於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時,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係處於搖下之狀態(未關 閉),被告駕車時觀看右後視鏡或聽覺部分應無任何遮攔, 況該次車禍並非僅有機車左把手之輕微擦撞,機車左側車身 尚且有與被告車右後輪擦撞,而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甚至產生 火花,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完全不知道發生車 禍,才離開現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及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於道路上高速 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復逃逸無蹤,本應重懲,惟念其年輕識淺、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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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