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913號
TCDM,99,交聲,2913,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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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
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 4月9日23時58分駕駛9210- UE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路、大墩11街口處,因「酒駕肇事,酒測值達0.74MG/L」違 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舉發。本案緩起訴業已期滿,本所遂於99年7月 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95 00元,駕照吊扣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 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 6 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 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所依 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0000 元 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 元,並執 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 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 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 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 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 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 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 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 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 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 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 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 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 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 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 ,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18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異議人已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繳納60000 元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 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 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 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 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 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 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 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 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 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 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 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 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 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 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 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 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 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 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 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 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 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 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



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 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 ,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 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 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 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 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 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 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 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 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 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 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 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 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異 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18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9 年5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已詳如上述,故本件 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 同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 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 「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 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 處分,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 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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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