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 月13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 年3 月22日16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89-ELF 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工業26路口處,因「酒 後駕車,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經換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7 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 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執 行吊扣並簽收道安講習單),應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 分期滿,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 法旨意,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 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情形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6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789-ELF 號重型機車,於98年3 月 22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工業26路口處, 因有酒後駕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經換 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超過標準值之 違規,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於98年 4 月20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
㈡惟按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 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 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 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 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前揭行政罰 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 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 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 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 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 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 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 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 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5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
12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6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6 月29日履行緩起訴之條件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中市私立慈愛智能發展 中心支付50,000元,而該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281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 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得命被告 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 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 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 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 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 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 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 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 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 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 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 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 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 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㈤至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 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 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 所指發生 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 項仍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
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 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 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 ,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 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 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 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 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 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 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 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 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 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而非法律疏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 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6 月29日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 附設臺中市私立慈愛智能發展中心臺中縣政府支付50,000元 在案,而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 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機 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 ,000 元 ,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罰鍰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 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 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 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 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之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