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惠榜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號、第一三四八號),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六九三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宇○○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偽刻之「陳要」印章一顆,於與甲寅○所簽超市頂讓契約書上偽造「陳要」之署押一枚、「陳要」之印文一枚,於與甲甲○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要」之印文七枚,於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陳要」署押各一次,在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要」印文一枚、在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之「陳要」印文三枚、在印鑑卡上偽造之「陳要」印文二枚,以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陳要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宇○○曾於八十一年底,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行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因攜帶凶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罪,經法院判 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現在仍執行中。
二、宇○○、盧吉雄(盧吉雄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與「張文富」、「盧永昌」、「申○○」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互為犯意之聯絡 ,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先 以盧吉雄之名義成立「海產國海產專賣店(設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一樓,於 八十七年八月間改名為「海霸王海產專賣店」)」、「峻霸工程行(設雲林縣斗 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東洋工洋行(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三三巷 七號)」、「裕昌貿易行(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六之六號)」,並於八十 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以盧吉雄之名義分別向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及斗六信用合 作社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後,存心不付款,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人、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 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品,俟廠商依約將貨品運送至渠等指定之 處所後,宇○○等人便以前述以盧吉雄名義請領得之支票簽發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甚或未簽交付支票,且隨即將貨品搬離現場,伺機銷贓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屆期前,逃匿無蹤,而任 由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等並均以該詐欺手法取得財物為常業。
三、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宇○○仍基於上述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身分證以行使、 連續偽造私文書,以之行使,並連續偽造支票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再與曾木村( 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及「陳要」、「陳進三 」、「顏國棟」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互為犯意之聯絡,欲頂讓下位於嘉義 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一六0-二號之佳佳量儲超市,以之向不特定人行詐:① 先由「陳要」以X○之身分資料為藍本,偽造了「陳要」之身分證,並偽刻「陳 要」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X○。②由宇○○、曾木村、「陳要」,於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在該超市頂讓契約書偽造「陳要」之署名一枚、「陳要」之印文 一枚,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要」之印文七枚,而偽造該超市頂讓契約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佳佳量儲超市前任老闆甲寅○、房東甲甲○, 以詐得店內設備、生財器具,及得以使用該房屋(含水電之使用),而均足以生 損害於X○。(陳要支票則於其後始交付)③由「陳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前往嘉義市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提示「陳要」之身分證原本、影本, 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各署名「陳要」一次,並在該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蓋上一枚「陳要」之印文,又在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蓋 上三枚「陳要」之印文,在印鑑卡上蓋了二枚「陳要」之印文,以偽造上述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並連同偽造之「陳要」國民身 分證,一併對彰化商業銀行友愛路辦事處的職員行使,而開設了「陳要」之支票 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X○。④其等並連續以上述偽刻之「陳要」印章,偽造 「陳要」印文以偽造附表四、五所示之陳要支票,陸續交付附表四、五所示被害 人,而訛詐貨品、向甲甲○詐取房屋使用利益(含水電之使用)。四、案經J○○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t○○、亥○○、甲甲○、甲寅○訴請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上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關於海霸王海產專賣店之部分(附表一)
被害人等之指述:
①J○○部分:㈠被告坦承認識J○○的哥哥,並表示「我認識他哥哥,不知道 他哥哥的名字,我是跟他哥哥接洽的。」且辯稱「(問:為何會跳票?)是我 頂讓之後才跳票的。」況且表示已與J○○達成和解,並解釋其所以與J○○ 和解的原因為「海霸王跟J○○買東西,他是為了我才跟張文富繼續做生意, 所以他的部分我有賠他。」㈡J○○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有無看過被告 之人?)有看過。」「(問:販賣何東西給他們?)龍蝦、石斑魚,於八十七 年六月左右,是宇○○到我店內接洽《我大哥認識》我送貨去時有看過盧吉雄 ,當時宇○○持一張名片盧永昌要購買,而宇○○也自稱是盧永昌,我們將貨 送到斗六市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自始用現金,後來開盧吉雄支票,並稱盧吉雄 是他們股東,票都是宇○○自己拿來的。」「(問:何時知道是宇○○支票遭 退票?)我送貨回來時,我哥哥說該人為宇○○,並非盧永昌,自收票至跳票 約一個月,我們去催討債務時隔天即已遷逃,欠我有七十幾萬元。」(見本院
易字三八五號卷第七五頁)㈢且有J○○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 票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一00頁)。㈣本院認為 ,J○○指訴買賣未付款之內容,既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海霸王海產專賣店已轉讓云云,並不可採,詳如後述。 ②s○○部分:㈠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s○○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張 文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十月二十四日‧‧‧另外還有貨款二十萬八千二百 二十元尚未收到張文富的給付也沒有開立支票‧‧」(見調查站卷第七四-七 五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三張、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張文富名片、工程 合約書、請款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七七-一0九頁)。 ③己○○部分:㈠永洲精品海產行負責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送貨去時 ,被告有在場‧‧‧張文富也在場,在被告店裡。」(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 ⑴第八三頁),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股東張文富(本名 張正國)‧‧‧盧永昌‧‧‧」(見調查站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㈡且有 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五七- 一五九頁)(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八七-九六頁)。㈢被告辯稱「他有可 能看到我,當時張文富答應我頂讓金,但是一拖再拖,所以我向盧永昌、盧吉 雄、張文富去催款,張文富開給我的支票要求延期。盧永昌是盧吉雄的姪子起 先是盧吉雄與我合夥的,盧永昌只是去幫忙,起先是海霸王賣海鮮的,盧吉雄 叫盧永昌他們二個跟我合夥開海霸王,剛開始我認為他們二人還可以合夥,到 中途我發現他們帳目不清,我就與盧吉雄拆夥。」云云,惟本院認為,所謂頂 讓云云,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④午○○部分:㈠璟寬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 海產國外的一部賓士車中看過被告,交易對象是張文富。曾經看過被告之弟侯 惠翔在海產店內與他們在一起喝酒。」(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 )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自稱張文富‧‧‧, 張文富即當場開立盧吉雄斗六信用合作社面額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支付貨 款,後來有兌現。後來張文富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間,陸續‧‧‧總價款 計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張文富則交付發票人盧吉雄之斗六信用合作 社及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與另一張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不詳)支 票支付貨款,總價款中尚有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我尚來不及向張文富請款 ‧‧‧」並就盧吉雄口卡影本,指認盧吉雄係在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裡面受張文 富差遣或幫助殺魚工作。(見調查站卷第五九-六一頁)㈢且有海霸王海產量 販店張文富名片、支票影本三張、跳票統計、出貨通知書影本(見調查站卷第 六二-七三頁)
⑤F○○部分:㈠上大商行負責人F○○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我送貨到海產國去,當時被告與其他二人剛回來。我所送去的麒麟啤酒 與海尼根啤酒約值五十萬元。」(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㈡ 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二 九號卷⑴第二六九-二七一頁)
⑥甲巳○部分:㈠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甲巳○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問:被告如何向你購物?)是有一自稱張文富者,打電話到我們公司 去。」「(問:是第一次交易?)是,是在九月初,陸續送貨到十月二十八日 止,地點在東勢、台西養雞場,由在場之工人簽名。」(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 卷第八0-八一頁)於調查員訊問時「‧‧‧陸續供應肉雞飼料給張文富,都 由張文富雞舍管理人王朝龍、另一位林先生(詳細姓名不詳)等人簽收,我只 知道張文富養雞場二場在東勢鄉,一場在台西鄉‧‧‧」(見調查站卷第一一 0-一一一頁)㈡並有出貨明細表、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 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
⑦h○○部分:㈠隆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h○○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太像, 是另外一人,自稱為陳先生。」(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三頁)於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海霸王海產專賣店股東之陳姓男子‧‧另一名男子開支票 給我‧‧」(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㈡並有h○○提出之請款單、 盧吉雄支票、貨物收據(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在卷可稽。 ⑧辛○○部分:㈠翔昱企業社負責人辛○○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 九月中旬,一名自稱海霸王海產量販店股東申○○之男子打電話至我雙喜利廚 具行店中表示有意裝設廚具,並與我約定日期前往申○○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 里租賃之房屋(詳細地址不清楚)洽談裝設事宜,林某表示該處為員工宿舍, 需裝設熱水器,另在斗六市○○路亦有一處員工宿舍要裝設熱水器與廚具,我 遂於九月底前往前述二處裝設廚具,並在九月三十日開出本店之估價單,內容 包括珍珠流理台等十二項裝設產品及單價,總計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 持之向申○○請款,申○○乃在三天後交給我一張面額十五萬九千七百元‧‧ 發票人盧吉雄之亞太銀行斗六分行支票,我曾於十月初向亞太銀行斗六分行查 詢該票之信用狀況,並無問題,熟料十一月五日卻發生遭跳票情事,我乃再度 前往斗六市○○路與石榴里二處尋找申○○,卻發現該二處已人去樓空,所有 傢俱都已搬走,才知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㈡並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 四五頁)。
⑨甲卯○部分:㈠鴻利興有限公司、得盛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卯○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問:交易對象是否為庭上之人?)不是,我僅看過張文富,與其交 易而已。」(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二頁)且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宇○○‧‧張文富(假名)‧‧‧盧吉雄‧‧‧另我從代理銷售貨號查到 我被張文富詐購的朝日啤酒貨品銷售給楊育仁(住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四九之 一四號),‧‧楊育仁與張文富熟稔,知道張文富真實姓名及行止。」(見調 查站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㈡此外,尚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 票單、送貨單、售價清單、出貨單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四八-一五四頁)( 見斗南分局卷第二三頁正面、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 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七頁)。
⑩甲辛○部分:㈠翰青文具有限公司業務員甲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接洽人是 與申○○,當時被告與另一位先生有進來。」(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 一三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大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有乙名自稱海產國海
產專賣店經理申○○男子打電話到翰青公司表示要購買電扇及泡茶用具,公司 乃指派我南下斗六和他洽談,原先不放心出貨給他,但他表現得很積極,翰青 公司乃出售豪華大廈扇五十台及沖茶器組五十組給申○○,總共價錢為七萬九 千元,貨品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送到斗六,本來貨品要送到海產國海產專賣 店內人員張姓男子所指定之斗六市○○街二號,但在中途我打電話確認時,申 ○○要我改送到斗六市○○路二三六-六號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內,貨品經申○ ○簽收後,申○○交付我乙張‧‧發票人盧吉雄、金額七萬九千元之支票作為 價款,申○○並在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到達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上當受騙。」( 見調查站卷第一九九-二00頁),㈡並有其提出之裕昌貿易行海產國海產專 賣店申○○名片、出貨單、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 調查站卷第二0一-二0五頁)
⑪玄○○部分:㈠芫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於警訊時供稱「是自稱裕昌貿 易行、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經理申○○以向我們公司訂購健康鍋,數量二百個, 單價四百二十元,總額八萬四千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貨運行將健康鍋 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六-六號,由申○○點收貨品,我於同日下午十 三時許向申○○收取盧吉雄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見雲林地檢五 四九一號卷第二三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出貨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五一-五二頁)。 ⑫q○○部分:㈠冠傑機械商行負責人q○○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象有 無被告之人?)沒有。」「(問:送去之貨何人所接?)盧永昌在場,是我親 自送貨去,一姓林簽的,約三十幾歲,而盧永昌去拿票交給我(六萬多元), 除了調查局筆錄外,尚有一張支票,而九五00元之支票是交給我們同事,又 估價單上之簽名盧字是盧永昌,自稱盧吉雄弟弟,另一姓許簽名是另一工人簽 的。」(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四頁),㈡並有其提出之東洋工程行海 產國海產專賣店盧永昌名片、盧吉雄支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 第一七三-一七五頁)。
⑬j○○部分:㈠裕宜食品有限公司股東j○○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與你 交易對象是否為庭上之人?)人長的很像,人當時穿著較時髦,‧‧‧」(見 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五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盧吉雄約十月十日 打電話給我哥哥黃育群探詢冷凍食品價格事宜,並立刻下單。我乃於十月十日 將盧吉雄所訂購的冷凍皮山羊肉、牛小排、菲力牛排、羊腳、牛雜及沙朗牛排 等貨品,總金額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送到斗六市○○路二號給盧吉雄簽收,十 月十四日我再送上述貨品,總金額為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的各類肉品給盧吉雄 ,當天該海產行另一名職員張文富並連同上一次貨款,開了一張亞太銀行‧‧ 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五百元的支票給我。十月二十四日我再送另一批冷凍肉品, 總金額為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至斗六市○○路二號海產國海產行給盧吉雄簽收 ,當日張文富立刻又開了一張亞太銀行‧‧面額為七萬七千一百元的支票給我 ;十月二十八日我又送了一批價值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元的各類冷凍肉品至斗六 市○○路二號給盧吉雄,當月張文富也開了一張斗六六信‧‧面額為三十九萬
六千元‧‧我十月三十日早上前往斗六市○○路二號找盧吉雄,發現已人去樓 空,始知被騙‧‧‧」(見調查站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㈡並有其提出之 送貨單、盧吉雄支票、出貨單、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 一七八-一八0頁)。
⑭甲戊○部分:㈠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甲戊○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 九月初乙名自稱張文富男子打電話到久盛公司來表示要購買製冰機,我乃代表 公司於同年十月七日到斗六市○○街二號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內與張文富簽立買 賣契約,久盛公司出售張文富全自動製冰機三台及美國全自動製冰機乙組,總 價三十八萬五千元,我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運送上述機器至斗六市○○街二號 ,交由張文富收訖,他拿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章印在久盛公司之交貨單上,張文 富同時交付我乙張已預先開好之支票乙張作為價款‧‧‧該支票遭退票後,我 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到斗六市○○街二號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㈡並有甲戊○提出之海霸王海產量販店 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張文富名片、交貨單影本、盧吉雄支票影本(見調查站卷第 一三九-一四二頁)、訂購合約書、交貨單、支票等之影本(見雲林地檢五四 九一號卷第四五-四八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 第二八頁)在卷可稽。
⑮A○○部分:㈠庚威實業有限公司董事A○○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姓男 子‧‧運送至斗六市○○街該海產專賣店,經該陳姓男子引導將該機具運至斗 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之倉庫安裝‧‧‧」(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七-一二八 頁)㈡並有A○○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盧吉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 第一二九-一三0頁)。
⑯L○○部分:㈠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課長L○○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 我商談的對象只有自稱張文富之人。」(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九二- 二九五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有一位自稱是 海產國海產專賣店人員張文富以電話向本公司業務部門洽購本公司產品IC燒 錄器,據張文富向本公司業務人員表示,渠係代菲律賓友人訂購張文富計向本 公司購買四十二台IC燒錄器,第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本公司負 責人張世昌親自送交三十台IC燒錄器至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交張文富點 收,第二次係同年月二十七日本公司委請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以貨運送交十二 台燒錄器給張文富,張文富點收上述貨品後,乃分別開立付款行庫斗六信用合 作社‧‧發票人盧吉雄‧‧面額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付款行庫亞太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發票人盧吉雄‧‧面額二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之支票二張支付 貨款,詎料該兩張支票如期提示均遭退票,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現已人去樓空‧ ‧」(見調查站卷第二0六-二0七頁),㈡其並提出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 退票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0八-二一一頁) ⑰丙○○部分:㈠勤益建材行負責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經由一名叫張文富男子以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向我購買明冠磁磚三十件, 每件塊,明冠石英磚件,每件塊,普帝二丁掛磚七五0件,每件塊, 普帝壁磚件,每件塊,並由我公司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倉庫內
,並由張文富簽收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購買浴缸三組,立式缸 四組、蹲式馬桶一組、化妝鏡四組,再由本公司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 號倉庫內,同樣由張文富簽收,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往收取款項時,卻 發現斗六市○○街二號一樓時,已大門深鎖‧‧」(見斗南分局卷第一四-一 五頁),㈡並有勤益建材行業務經理翁國順,代為領取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一頁) ⑱甲己○部分:㈠營聯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己○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十月 二十一日有一自稱申○○男子,到我公司向我購買白鐵乾燥機乙台,收縮包裝 機乙台、電磁封口機三台,總價十二萬元。」「他是開立盧吉雄戶名之亞太商 業銀行支票‧‧」「林某向我購買後,要我將貨物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 七號。」(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二頁),㈡並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五0頁) ⑲W○○部分:㈠鵬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W○○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 :與你交易之人是庭上之人?)是申○○。」(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 四頁),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有位自 稱是在斗六市開設海鮮店之男子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 ‧」(見調查站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㈡且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 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 ⑳甲子○部分:㈠玉山興紅木傢俱廣場負責人甲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 交易對象是庭上被告?)不是,是張文富‧‧」(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 八五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有一位自稱張文富的 人曾來到我的玉山興紅木傢俱廣場(址設斗六市○○路○段二六號)看過二次 傢俱並訪價。十月二十四日張文富和另二位不知姓名的人開著車號S5-46 48貨車至我的傢俱廣場,指名要購買『紅木書捲十件式組椅』乙組,並由渠 自行運走。我與張文富議價後,該組傢俱以十萬三千五百元成交。張文富當場 開了一張亞太商業銀行‧‧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的支票。‧‧但卻跳票,我立刻 前往海產國海鮮店址查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見調查站卷第 一九六-一九七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 卷第一九八頁)
㉑卯○○部分:㈠田原通信行負責人卯○○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當天,有一位自稱盧永昌男子前來田原通信行,盧永昌對我表示 渠為『海產國海產』負責人,表示『海產國海產』在十月間遭竊,需要裝設防 盜裝置,我當天前往『海產國海產』該公司營運狀況,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我不疑有詐,乃在當《》日在該公司裝設二具紅外線感應、二組攝影機,當 場盧永昌還向我購買二具行動電話,總價五萬四千一百元,盧永昌在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透過一自稱張文富男子開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面額五萬 四千一百元、發票人盧吉雄支票乙張作為貨款,該支票提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盧永昌還打電話到我田原通信行,表示須 要另行裝設防盜設備,惟我沒時間裝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我經過『海 產國海產』,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盧永昌給我的支
票也跳票,我才知道我被盧永昌詐騙。」(見調查站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㈡並有其提出之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張文富名片、裕昌貿易行海產國海產專賣 店申○○名片、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 九0-一九一頁)。
㉒黃○○部分:㈠大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 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有位自稱是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合夥股東盧永昌的人,‧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述切片機送至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並 帶我至斗六市○○街二號海霸王海產量販店找該店另一股東張文富,請張文富 開立上述支票」(見調查站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㈡並有黃○○提出之盧吉 雄支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二六頁)(見斗南分局卷 第二二頁)(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八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 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四頁)在卷可證。
㉓K○○部分:㈠龍泰興傢俱廣場負責人之子K○○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海產 國外的一部賓士車中看過被告,交易對象是張文富。曾經看過被告之弟侯惠翔 在海產店內與他們在一起喝酒。」「我們所賣的貨是侯惠翔到我們店裡指定的 。」(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有位自稱海產國海產專賣店負責人盧永昌,到我經營龍泰興 傢俱廣場(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六之二號),當時盧永昌係搭 乘一部白色三噸半之貨車,渠到我店內向我表示要購買沙發、茶几、床組及雙 面櫃等傢俱(總計值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並要我於十月二十五日之前將前 述傢俱送往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我即指示連續三日將該批傢俱載往渠指 示地點,並由盧永昌親自點收,當時我並未向渠收取貨款,渠向我表示十月三 十一日早上十點到九如街處向渠收取貨款。然我於十月三十日外出行經過九如 街,發現該處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見調查站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㈡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八三頁)(見斗南分局卷第二 五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二九頁)在卷可稽 。
㉔甲壬○部分:㈠宏展衡器行負責人甲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交易過程與 被告似為相似,是盧永昌」(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一三頁),於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的負責人盧永昌‧‧‧張文富、申○○ ‧‧據我所知,張文富因與楊育仁因賭債糾紛,曾以所騙貨品抵償賭債,且曾 透過楊育仁在某鄉下地方租廠房供其使用。」(見調查站卷第一九二-一九四 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九五頁) 【被告辯稱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業已頂讓給盧吉雄】 被告宇○○固不否認曾經營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惟辯稱之後頂讓予盧吉雄,其本 身於經營期間均有付清貨款,倒閉情事發生在盧吉雄經營期間。其辯稱: ①「被告從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經營海霸王海鮮量販店, 經營期間均係在嘉義縣東石鄉及布袋鎮魚市場購買整批海鮮放置在店內出賣, 且被告購買海產均現金買賣,沒有賒欠,只經營至八十七年七月初,即登報表 示要將海產店頂讓,因盧吉雄及張文富表示要受讓經營,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頂讓給張文富而由盧吉雄與被告訂立頂讓契約書,從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 被告即將海產店經營權及承租店面全部轉讓給盧吉雄,以後被告即未參與海產 店業務」「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八月以後‧‧」(見本院易緝字二 九號卷⑵第一七二-一七九頁辯護狀)
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提示⒎⒈頂讓契約書及廣告,見本院易緝 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九至九四頁》報紙是何人登的?契約何人簽的?)報紙是我 去登的。契約是我跟盧吉雄去代書那裡寫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筆 錄)
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
法官問
你到底頂讓給誰?
被告答
頂讓給張文富及盧吉雄。
法官問
為何頂讓契約只有跟盧吉雄簽?
被告答
本來我跟盧吉雄合夥,我的部分全部頂讓給盧吉雄,他再找張文富合夥。 法官問
你的部分全部頂讓給盧吉雄,你去跟張文富要錢幹什麼? 被告答
我不是去跟張文富要錢,是去向盧吉雄要錢。
法官問
盧吉雄要跟你頂讓,條件談了多久?
被告答
從談起到完成頂讓約二十天。
法官問
一開始他就有意思受讓?
被告答
是的,一開始他就同意全部頂讓我的股份,二十天是在談細節。 法官問
什麼是談細節?
被告答
就是生財器具的估價及未收帳款的估價。
法官問
估價好那天,才去代書處簽約?
被告答
是的,帳算好才去代書處簽頂讓契約。
(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
④被告透過辯護人提出的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左列文書: ⒎⒈頂讓契約書
⒎⒈中國時報頂讓海霸王海產量販店之廣告
(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九-九四頁)
【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本院基於左列理由,認為被告與盧吉雄簽立頂讓契約書,並刊登頂讓廣告,只是 要開始行騙,並讓盧吉雄承擔全部責任的手法,實際之主謀仍為宇○○: ①根據被告宇○○之右揭供詞觀之,既然是與盧吉雄合夥,而在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之前的二十日已決定要由盧吉雄頂讓,待生財器具的估價及未收帳款的估價 完成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到代書處簽立頂讓契約書,則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為何還刊登頂讓廣告做什麼?顯然,這樣做作,是有深一層的目的。 ②盧吉雄固然已於⒊⒖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 ⑴第一一三頁),惟其於生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明確「我是受僱於他擔任 殺魚工作,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受僱,月薪一萬五千元。」「是宇○○拿我的身 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去開戶。」「(問:為何海產國海產專賣店所開出之支 票,都是用你的名義簽發?)是宇○○與張文富二人去辦的,我並不清楚。」 (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八九-九0頁)經查: ㈠午○○亦於調查員訊問時,就盧吉雄口卡影本,指認盧吉雄係在海霸王海產 量販店裡面受張文富差遣或幫助殺魚工作,業如右述;此一指述,益證盧吉 雄所供其只是受僱宇○○擔任殺魚工作一節,是實情。 ㈡惟盧吉雄所辯支票的開戶是宇○○、張文富二人拿他的身分證、印章及戶籍 謄本去開戶的云云,應該不是全然實情,因為依左列二人之證據,堪認盧吉 雄本人亦親往開戶:
⑴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職員黃暉峻於調查員訊問時,就盧吉雄之口卡影本 指認,並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斗六市民盧吉雄,由其不詳姓名之男性 友人陪同前來本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六三五四)及支票存款 帳戶(一六三五四之八0),當日我受理盧吉雄之開戶‧‧‧上述書面資 料客戶姓名欄均係由盧吉雄本人親自簽名‧‧」(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一 三頁),並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單影 本、盧吉雄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海霸王海產量販店名片影本、亞太 商業銀行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顧客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 第一四-一八頁)
⑵斗六信用合作社經理王高美惠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盧吉雄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至斗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來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又到斗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0五八二之二0 號‧‧‧一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共領用了一百四十六張支票‧‧‧印象 中口卡片中的宇○○曾到斗六信用合作社替盧吉雄存款入盧吉雄支票存款 帳戶,以便讓其所開出之支票兌領。」(見調查站卷第二一-二二頁), 並有盧吉雄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盧 吉雄戶口名簿影本、空白支票領用登記卡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查站偵查卷第二三-二七頁)
③本案案發後,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十二鄰仁和二-一0號屋內起獲大批之
贓物,有起贓之照片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五-四三頁) ,承租該屋之黃志民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因承租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十二 鄰仁和二-一0號再分給朋友介紹朋友(持東洋工程行姓名盧永昌名片一張 )前來分租,將所詐騙來財物存放於承租處。」(見斗南分局卷第三-五頁 );黃志民之後就警察提供宇○○之弟侯惠翔彩色全身照片,指認該人即為 「阿堅」(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一三頁),侯惠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你的綽號是否叫『阿堅』?)是的。」「(問:八十六年七月你 有無介紹盧吉雄去向黃志民租了一間房子?)有的‧‧」(見雲林地檢五四 九一號卷第七一-七二頁)益見此等事情與宇○○脫不了干係。二、關於裕昌貿易行之部分(附表二)
癸○○之指述:㈠鋒源機械有限公司職員癸○○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裕昌 貿易行(亦即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址設斗六市○○路二三六-六號)經理申○○ ‧‧‧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時‧‧‧送到申○○指定之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 地址,運送當天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貨物由申○○簽收,‧‧‧」(見調 查站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出貨單、裕昌貿易 行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經理申○○名片影本(見調查站卷第一一八頁),而該名片 上的統一編號是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的(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六八頁)。 裕昌貿易行既與海產國海產專賣店同樣有自稱申○○的人,也使用相同的統一編 號,且一樣使用盧吉雄的支票,則在裕昌貿易行的人,與在海產國海產專賣店的 人,應堪認是同一組人。
三、關於峻霸工程行、東洋工程行之部分(附表三) 被害人等之指述:
①甲庚○部分:㈠皆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機械工程師甲庚○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送貨先生已過世。」(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二六一頁),於調查員 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初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負責人盧永昌,打電話到台 南市皆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王富明訂購乾燥機乙台,價值四萬 六千元,王富明便派人將盧永昌所訂購之乾燥機,於十月十二日送到‧‧‧峻 霸工程行,由盧永昌在送貨單上親自簽收‧‧‧一直到十一月初經由同業告知 峻霸工程行已經人去樓空,我親自到峻霸工程行查看,又遇到許多同業都和我 們公司有相同狀況,我才知道受騙了。」(見調查站卷第四二-四三頁),㈡ 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四三-一頁) ②x○○部分:㈠正益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x○○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有一自稱東洋工程行採購員之盧永昌打電話到 我父親所開設的正益電機有限公司,向我太太黃雅嬋表示東洋工程行辦公室悶 熱,要裝冷氣及購買一部電視機,並留下聯絡電話(已忘記)及公司地址,我 太太向我轉達後,我即於當日(十二日)中午一點多依址前往斗六市○○路五 三三巷七號,找盧永昌洽談冷氣及電視機事宜,盧永昌向我表示要便宜一點的 貨,冷氣噸數為二點噸,電視機則為二十九吋型,我答應後,即於十月十三日 載運一台華菱DT-6330型冷氣機(價值約四萬五千元)及一台稜威福T V-29M6型電視機(價值一萬四千元)前往東洋工程行安裝,並由盧永昌
親自在送貨單上簽收;盧永昌並向我表示二、三日後再至海霸王海產店(址設 斗六市○○路二號)向東洋工程行老板請款(盧某表示海霸王海產店老板即東 洋工程行負責人);我依盧某所說於十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 海霸王海產店,欲找東洋工程行負責人(亦是海霸王海產店老板)請領貨款, 但海產店內人員向我表示老板不在,我便離去,於十月二十日左右,我再度前 往海霸王海產店欲找老板請款,有一自稱老板之男子(姓名不詳)向我表示要 再購買二台電視機,一台是海產店要用,另一台是自家住宅所需,我向該名男 子前款未清,不可能再送貨;該名男子表示將開支票給我,經我與該男子洽談 後,議定再售予海霸王海產店一台日立CT3497T電視機(價值三萬六千 元)及一台稜威福TV-29M6型電視機(價值一萬四千元),該名男子並 當場開立一張斗六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額十萬九千元‧‧發票人盧吉雄之支票 給我,我收到該支票後,乃於十月二十五日將前述二台電視機送至海霸王海產 店,十月二十九日我路經海霸王海產店時,發現店內東西已搬完‧‧‧」(見 調查站卷第一六0-一六二頁),㈡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盧吉雄支票在卷可 稽。(見調查站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
③甲乙○部分:㈠生揚五金建材行負責人甲乙○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負責人盧永昌的人打電話到我經營之生揚五 金建材行表示要購買柚木實木地板,要求我報價,我向渠表示每坪三千三百元 ,渠即要我先送二十八坪的柚木實木地板及越檜實木雕刻門三片到斗六市○○ 路五三三巷七號處,我則依其指示於十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分送前述柚木實木地 板及越檜實木雕刻門到上址,另渠又於十月二十五日再向我購買十八點五坪之 柚木實木地板並,送到上址,我又於十月二十六日依指示送該批實木地板到上 址,三次送貨均由盧永昌簽收,渠並要我月底到上址收取總計十七萬零二百五 十元的貨款,我於十月三十日前往上址收取貨款時,該址已人去樓空‧‧」( 見調查站卷第四七-四八頁),㈡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三張在卷可稽。( 見調查站卷第四九-五一頁)
④乙○○部分:㈠建成貨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 :買何貨品?)貨櫃一只,價格九萬八千元。」「(問:打電話者是何人?) 只稱是姓盧而已,我們將貨送到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開票給我的司機 帶回。」(見本院易字三八五號卷第七七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峻霸工 程行(址設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負責人盧永昌‧‧」「約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左右,有一名自稱盧永昌之人打電話到建成公司,我和他洽談,盧 永昌表示要買乙只二十尺之貨櫃屋,我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指派公司司 機卓森雄將貨櫃屋送到斗六市○○路五三三巷七號峻霸工程行,該貨櫃屋總價 為九萬八千元,我司機送到之後,盧永昌並未依當初和我約定好之方式將現金 交付給卓森雄,而是交付乙張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為九萬八千元整 、發票人盧吉雄之支票給卓森雄帶回公司‧‧」(見調查站卷第一一九-一二 0頁),㈡並有其提出之盧吉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估價單(見調查站卷 第一二一-一二三頁)(見斗南分局卷第二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 卷可資佐證。(見雲林地檢五四九一號卷第三二頁)
⑤甲丑○部分:㈠幽浮免電力通風器南高屏總代理甲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之人?)不是庭上之人,是姓林打電話給我訂貨的 ,而送貨之人已離職。」(見本院易緝字二九號卷⑴第八三頁),於調查員訊 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林姓負責人打電 話到我的公司向我訂購通風器(價值十二萬元),並要我於十月二十三日下午 三點將貨送到斗六峻霸工程行,我於二十三日當天便派司機將貨送到斗六峻霸 工程行,而該公司自稱林姓負責人則要我十五日之後再向他收取貨款,但一直 到十月三十一日,我經由同業朋友告知峻霸工程行所開出之斗六亞太銀行支票 已經陸續跳票,而我親自到斗六峻霸工程行查看,發現該工程行已人去樓空‧ ‧‧」(見調查站卷第四四-四五頁),㈡且有其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查站卷第四六頁)
⑥甲申○部分:㈠吉豐機械五金行負責人甲申○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有位自稱峻霸工程行負責人盧永昌之人,打電話到我所 經營的吉豐五金行(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十號),要求我拿型錄到他的公司 給他看,當日下午我便到峻霸工程行與盧永昌洽談生意,盧永昌在看完型錄後 ,便當場向我訂購雷射水平儀乙台(價值十三萬元)及氬焊機二台(價值每台 十四萬五千元),我於十月二十二日將盧永昌向我訂購的雷射水平儀乙台及氬 焊機二台親自送到峻霸工程行,由盧永昌親自點收他向我訂購之機器,並在送 貨單上親自簽收,盧永昌告訴我十一月三日再到峻霸工程行向他收取貨款,但 我於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過峻霸工程行時,發現該工程行已經人去樓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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