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582號
TCDM,99,交聲,2582,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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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8 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90-M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中市○○路與崇德十路口處,因「酒後駕車 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1.47mg/l, 超過標準值0.25mg /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 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酒後駕車案件須吊扣駕駛執 照,但其所執者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所駕 駛者為自小客車,若因之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 異議人之生計甚鉅,爰請求免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改 吊扣自小客車之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 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 ,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 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 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已將「受吊扣駕駛 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 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 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 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 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第1250號裁定相同意旨 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 將該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 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 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 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 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 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 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 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 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 益最小之手段,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 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至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 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 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 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 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併此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 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又異議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及 駕駛執照影本各 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 ,係駕駛自小客車,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



接之處分應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於異議人駕駛自 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違規行為,進而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 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爰撤銷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就吊扣處分以外所為之裁 處,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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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