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9號
MLDV,91,訴,59,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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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開立本票乙張,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九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 保,且雙方約定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則應給付違約金每百元每日息以壹角計 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被告乃就本金二百萬元之部分依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違約金部分尚未 請求,故今乃依兩造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百元每日息壹角之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二千元。(三)本件借款是由訴外人梁世守來拿的,不過被告和梁世守是一起合夥到花蓮做生 意。原告自己拿出來的錢其實不多,大約十多萬,其餘都是原告向他人借的。 原告向別人借錢,還要付利息,原告現在負擔很重,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 八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這筆錢被告並沒有實際收到,被告是幫訴外人梁世守作保,訴外人梁世守向原 告借二百萬元,被告只是幫他擔保並簽發本票。(二)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不知道其為債務人,因為當時訴外人梁世守是 被告的老闆。梁世守常常向原告調度資金,本件是梁世守叫原告拿土地讓其擔 保,梁世守說利息他會付,後來原告及梁世守就去代書那裡辦手續。



(三)自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上之被告署名為被告所親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本票乙張,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九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且雙方約定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則應給付違約金每百元每日息以壹角計 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被告乃就本金二百萬元之部分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已裁定獲准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證據欄之證據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僅為訴外人梁世守作保,簽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不知悉 其為債務人等情,惟查:被告既自認原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及本票均為 其所親簽,而(一)依上開本票上之記載,被告係與梁世守同為發票人;(二)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被告係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明白記載違約金為 每百元每日息壹角計算,足認被告係以與訴外人梁世守同為債務人之方式,為訴 外人梁世守擔保其債務,並非單純之保證人,其對於原告仍應負債務人之責,僅 於清償該筆債務後,得依其與訴外人梁世守之約定,另行請求而已,並不能持以 對於原告有所抗辯。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二、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依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原應准許,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而此項核減之權限,得由法院以職權為之,非必要由債務人訴請;核減之 標準則須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之,最高法 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八0七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每百元每日息以壹角計算,折算之違約金週 年利率近百分之三六點五,斟酌目前之利率市場低迷、兩造間為民間借貸、原告 其所受損害不能證明、兩造間別無利息之約定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以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相當。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
~B法 官 高敏俐
~B法   官 蔡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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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