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109號
TCDM,99,交簡,109,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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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0七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更正為 「丁○○受有左肩挫傷」,第十行補充「乙○○於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謀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並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 ○、甲○○之個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其所自承,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等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 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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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