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 6月22日 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IM-2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 3段155號前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乙○○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而逕自上開自由路3段155號前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馬路,甲○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乃撞擊乙○○身體 左側,致乙○○受有左手拇指和小指挫裂傷、兩側膝部和左 手肘挫破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肇事機 車照片8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合 格駕駛執照,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臺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於該紀錄表之 「自首情形」載有「5.其他:當事人已留有年籍資料、車號
予①行人,並當場向救護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按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 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 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 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洪宗瑞於本院結證 :當天接獲通知後,約10至15分鐘到現場,到現場時,被告 已經離開,救護車正準備把傷者送到醫院,因被告已經離開 ,伊先在現場測繪,做完之後,就到澄清醫院調查傷者,那 時還不知道何人肇事,到醫院後,乙○○提供說,對方有留 下電話,才提供肇事人的資料,伊係透過被害人才知道本件 係被告肇事;又救護車人員告訴伊被告有向他們承認是他肇 事等語(見本院99交易字第298號卷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 ,足見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害人,或向非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119救護車人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受裁判之表示,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查獲本案之 警察既係透過被害人而查悉被告涉有本案肇事致人受傷犯行 ,並於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案犯行前,對被告展開調查,可 認被告是於員警已發覺犯罪後始到案說明本案犯行,已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公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向到場之員警自首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且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過失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又被告犯後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 錄1份附卷可稽,然其迄今完全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難 認有真誠之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