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442號
TCDM,99,交易,442,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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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99年5月1日晚間 ,在臺中市○區○○街卡拉OK店一同飲用酒類,至翌日2時 許,被告丙○○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D-7351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臺中 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被告丙○○與乙 ○○行經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因遭後方 駕駛車牌號碼200-EN號計程車之告訴人甲○○鳴按喇叭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下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頭部受有瘀青紅腫等 傷害,並共同拉扯損壞計程車上GPS派遣設備(價值約新臺 幣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對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丙○○之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6MG/L等語(被告丙○○涉犯公共危險 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被告丙○○、乙○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等已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中調 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99年7月7日之撤回告訴狀2份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爰 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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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