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 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 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夜間11時許,在臺 中縣后里鄉之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 上路,而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縣 后里鄉○○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 ,行經堤防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 及堤防路旁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發包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 放流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 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丙○○經送往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 ,於翌日即18日凌晨1時0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合(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225.7毫克(折合呼氣濃 度值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起訴書係以實務上另一種計算 方式換算約為1.1285毫克,先予敘明)。丙○○嗣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偉盟公司人員謝武祥及李盛銘(均經該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同署檢察 官向大甲李綜合醫院調閱丙○○之就醫紀錄,因而發現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之書證,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筆錄),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係將抽取自被告之 血液利用檢驗儀器加以分析檢測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 ,並將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以機器顯示並列印,並非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故既經本院踐行合法 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胞姐及姐夫,欲證明其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到場處理時,並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一情,因本院 已傳訊案發時到場救護之救護員庚○○到庭詰問,該證人與 被告並無親誼關係,證詞自較客觀公平,無再傳訊被告胞姐 柯琼華、姐夫謝志忠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大甲 李綜合醫院急救醫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被送至醫院時並無 飲用酒類之情形,惟被告急救時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紀錄、 醫囑單影本已經檢察官調取附卷,本院亦傳訊當時製作紀錄 之護理人員到庭詰問,況急救日迄今已逾1年8月之久,被告 聲請傳喚之醫師,屬每日大量反覆實施同類業務行為之人, 對某日特定病人救護過程之記憶本難期清晰明確,更遑論時 間已經過1年8月餘,是既有當時護理紀錄、醫囑單附卷可參 ,自無再傳喚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訊事故 發生後,到場拍攝的警員到庭,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到 場處理之員警戊○○已經本院傳訊到庭交互詰問,當天到現 場拍攝的員警,並非繪製現場圖、處理本案事故最直接的員 警,且照片是事後拍攝,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駕車 無關,爰依上開規定,均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並發生車 禍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再轉診至童綜合醫院等情,固 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 案發當日僅外出購買宵夜就回家,嗣即發生上開車禍,根 本沒飲酒,伊不知為何抽血檢驗報告伊血液中會有酒精反 應云云,並為歷次答辯要旨如下:
1、本案伊從未自白,亦無人親眼目擊被告酒後駕車,更非屬 警方攔檢之現行犯,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5.7 毫克(225.7mg/l)換算後為每十毫升為2.257毫克(2.25 7mg/dl),應未達起訴門檻云云。
2、被告發生行車事故後,電請姐夫謝志忠、胞姐柯琼華趕赴 現場協助包紮並等候救護車救援,渠等並未聞到伊身上有 酒味。且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后里分隊臂章編號0145號 消防警察至現場將被告送醫時,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另依該局救護紀錄表中生命跡象欄之格拉斯哥(GCS) 昏迷指數表總分14分,足證被告意識處於非常清醒之狀態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戊○○至現場 拍照並繪製現場圖後,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對被告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並無酒後駕車犯行。又伊委 由姐夫謝志忠向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向交安組警員乙○○詢問是否有酒 後駕車肇事,該員明白告知本件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無酒精反應,況車禍病患送至醫院急救,應有警方出 具委託書,醫院急診室再行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 ,乃現行實務標準作業流程,若消防人員聞到被告身上有 酒味,豈有不出具委託書委請檢測之理!又醫護人員亦豈 有不載明於急診醫囑、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之理!云 云。
3、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師曾柏瑋於急診病歷上記載:診斷 代碼850.1腦震盪伴有暫時性記憶喪失乙節並不正確,被 告果真診斷有上述代碼,健保局自應依法給付該項檢測費 用豈有被告自費給付檢測費用之理,該院函覆臺中縣衛生 局稱:「根據本院病患病歷記載,病患事發時有短暫意識 喪失(ICD9:8501)對於車禍外傷之病人,除電腦斷層檢 查有無顱內出血的可能外,亦須排除有無可能藥物或酒精 過量之可能,此實基於醫學考量,在警方未到達本院前急 診醫師於緊急情況的處理」等語,意在規避無警方委託書 逕自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法律責任,實屬無稽,該 院應出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檢測委託書,以實其說,公訴人認系爭酒測單實基於醫學
考量而為檢測,似有誤會云云。
4、證人戊○○於案發當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 須製作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 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 乃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 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 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 錄,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無容戊○○於本年6月9日到庭 結證所稱:伊不知道被告送到哪家醫院,也沒有到李綜合 急診室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職務報告書上記載 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無酒精反應之選項,是伊勾錯的 等語之不實證述。若果,何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摘 要記載被告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治療之理。況被告經送急 診室後,印象中確有一個警察拿一根管子叫伊含著用力吹 ,然後拿一張紙叫伊簽名,伊覺得那個警察長相與6月9日 到庭作證之警察差很多,並提出一張當天到現場處理之員 警照片。被告高度懷疑證人戊○○係受到公訴人之壓力進 而做出不利被告之證詞,且鈞院諭知證人戊○○具結前, 並未告知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證人之拒 絕證言權,應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是法院取得 之戊○○證言並無證據能力。應以案發當日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際,依程式製作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科學儀器相機拍攝之現場照片較具證據能力 。
5、「血液中酒精濃度」一詞之定義在相關法規中毫無說明, 以致於醫界和法界長久以來測定和判讀並不明確,甚至有 所謬誤。「血液中酒精濃度」所指應是「全血」中酒精濃 度,而李綜合自動分析裝置,僅能測得「血清」中酒精濃 度,無法測定全血中酒精濃度,血清中酒精濃度不等於全 血中酒精濃度,學術上,1968年早有研究在期刊發表,顯 示血漿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比值為1.18。之後至 少有三項研究於西元1987、1993、1996發表,顯示比值分 別為1.14、1.16、1.14,上述比值為統計上之平均數據, 個別數據而言,甚至可達1.59。是血清中酒精濃度的確不 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又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在西元1994 年即有報告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 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 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李綜合醫院之自動分析裝置係以 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且血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之
升高在臨床尚不算少見,因此必須將該種偽陽性可能列入 考量,若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檢體其乳酸鹽和乳酸去 氫酶升高,表示酒精濃度測定無效,應使用高特異性、高 靈敏度的氣象層析儀確認其酒精濃度。
6、被告於車禍當日確實無喝酒,絕不可能在體內血液中有酒 精濃度反應。事實上,血液中酒精濃度225.7mg/dl換算成 酒測值高達1.1285,至少要喝下15瓶600CC啤酒,或5瓶13 度紅酒,還是1.5瓶58度高粱酒。一般人酒測值超過0.55 會言語不清,大於1就失去平衡,反應呆滯...。被告自家 中往返后里夜市買宵夜,來回距離達8.06公里,途經10幾 個紅綠燈,並有一特殊大轉彎,事故頻繁地形,必須行經 市區,車速緩慢,去程順利抵達,回程快到家才發生事故 ,若果真酒後駕車,豈有不與人、車發生碰撞之理,本件 行車事故實為施工單位任意圍欄停放工程機具,旁無警告 標誌,夜間視線不良又未開啟燈光設備等原因引起,致使 被告行經該處不易防範,撞上圍欄而跌倒受傷,被告並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事由。
(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堤防路旁放流管工程 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已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119救護人員送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救,當時被告有腦震盪半時性記憶喪失的現象( ICD9:8501),經該院急診醫師判定對於車禍外傷之病人 ,除電腦斷層檢查有無顱內出血之可能外,亦須排除有無 可能藥物或酒精過量之可能,基於醫學救護之考量,在警 方未到達該醫院前,即由急診醫師開立急診醫囑,護士依 指示為被告抽血等施以救護措施,該醫院檢驗科再依據急 診醫師之醫囑為被告之血液檢體作檢驗等情,業經證人即 本案為被告急診之護士丁○○到庭證述:伊自97年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工作迄今,於97年10月18日深夜0時至2時,伊 在該醫院值班,每天經歷的案件病人很多,對於在庭被告 當天送來急診時有無酒味等情形,伊完全沒有記憶,伊只 能針對護理紀錄回答,案發當天伊有對被告抽血,有使用 75 %之酒精消毒棉花,卷附案發時之護理紀錄是伊紀錄 的沒有錯,當時被告送進來的時候,伊幫被告施打0.9百 分比的生理食鹽水,抽血抽了1CC,CBC-/DC來分析紅白血 球數量及血小板,再加上生化管,於0時28分抽生化管的
目的是醫生為了檢查肝、腎值數、電解質、酒精濃度,然 後再抽一管凝血功能值數,同時在被告身上打破傷風0.5C C,那是打肌肉的,給被告打一只止痛藥,是打血管的, 之後X光照出來是有骨折,所以就轉到童綜合醫院,被告 身上有外傷,所以轉院前伊有再打一支抗生素,急診當時 被告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記憶喪失的現象,被告的張眼反 應是4分、肌肉6分,都是滿分,表示正常,只有講話是1 分,因為伊問被告,他都沒有回答,當時伊是以急診護士 身分施測後的評估為紀錄,後來被告轉院時,醫生再次評 估,被告就都是滿分,伊對被告抽生化管、施打破傷風、 止痛都是同時作業,只有抗生素是在被告轉院前打的,伊 幫被告打的上開針劑都沒有酒精成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筆錄)、證人即該醫院檢驗科主任甲○○ 結證稱:伊是李綜合醫院檢驗科主任,之前作檢測的同仁 王淑芬已經往生,伊係檢驗科主任,由伊來作證,當時, 被告丙○○到院時,檢驗師之職責,即係依照醫生開的醫 囑單執行檢測,且丙○○的血液在急診室就已經抽取了, 伊拿到醫囑單和檢體,即進行檢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筆錄)相符,並有李綜合醫院於98年7月14日以李 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覆之被告案發時急診病歷暨報告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觀 以該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被告當時確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 意識喪失(參見同他卷字卷第37頁背面病歷資料)、醫師 並於97年10月18日凌晨0時28分急診醫囑單上批示:「酒 精濃度測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38頁背面醫囑內容所 示)無訛,及該醫院於同年7月30日以李醫事字第0980000 294號函覆說明:患者丙○○先生於急診所作之酒精濃度 測試,係當日該機器之品管數值即高低度2種及受檢者收 據,並檢附原始數值報告在卷可參(函文附於同他字卷第 45頁,數值報告附於同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同先前該 醫院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覆之資料)暨被告提出 之該醫院函覆臺中縣衛生局及其本人之函文稱:「根據本 院病患病歷記載,病患事發時有短暫意識喪失(ICD9:85 01)對於車禍外傷之病人,除電腦斷層檢查有無顱內出血 的可能外,亦須排除有無可能藥物或酒精過量之可能,此 實基於醫學考量,在警方未到達本院前急診醫師於緊急情 況的處理」等語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4頁 ),可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甲李綜 合醫院急診時,係在急診醫師綜合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受傷 ,有短暫意識喪失情形,為排除有無係藥物或酒精過量之
可能,而在醫囑單上批示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該醫 院護士採集被告檢體後,再由該院檢驗科對被告血液檢體 作檢測,應可證明,被告一再質疑醫院始終未出示臺中縣 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係 意在規避無警方委託書逕自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法 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事後因被告向同署對偉盟公司人員謝武祥及李盛銘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辦案需要而向大甲李綜合醫院調 閱被告當時之就醫紀錄,始發現上情等情,亦有上開醫院 函文及他字卷宗在卷可參,從而,該醫院於對被告施以急 救當時,顯非為了司法目的,純係醫療考量而對被告血液 檢體作酒精濃度測定已甚明確。
(四)依證人即李綜合醫院檢驗科主任甲○○證述:檢驗科在檢 測之前,要先確定機器是正常的,所以就先進行品管的測 試,檢驗科的測試很嚴謹,品管的測試可分為高、低濃度 ,本案施測前有先作低、高濃度測試,作低濃度測試時, 先放入1 個已知濃度的檢體,測試檢體的來源是由廠商提 供的,當時測出來低濃度數值於97年10月18日凌晨0時56 分58秒,是測出49.7mg/dl,測試檢體參考範圍可允許的 區間是44mg/dl至56mg/dl間,所以他字卷第42頁(同第47 頁)所示,低濃度是在參考值裡面,是沒有問題的,接著 ,再作高濃度測試的部分,高濃度的部分,當時測試的時 間是同日凌晨0時57分2秒產生數值為如他字卷第41頁(同 第48頁)所示之277.2mg/dl,測試檢體的參考範圍可允許 的區間是250mg/dl至290mg/dl,所以高濃度測試的品管數 據也是沒有問題的,經過高低濃度的品管測試,可以知道 該儀器的狀況是正常的,接著,檢驗科就做受檢者的檢體 測驗,該檢體的結果是在同日凌晨1時0分25秒產生數值, 數值為225.7mg/dl,檢驗高低濃度標準作業儀器的程序均 是依據政府機關的來文及醫檢協會的規範,伊庭後會補上 相關依據,被告檢體送過來簽收時間是同日0時36分,檢 驗科電腦的原始報告是在凌晨1時0分25秒出來,雖然後來 的報表上所載報告出來的時間是同日凌晨0時54分,但一 般檢驗科之作業程序,都是看檢驗的原始資料,本件檢驗 科的原始資料就是先作高低濃度的品管檢測,確認機器正 常後,才就被告的血液作檢測,在同日凌晨1時0分25秒結 果出來,為何後來電腦出現的血清報告,報告時間會登載 為97年10月18日0時54分,只是電腦列印時間,不是實際 的施測時間,當時該電腦時間應該未校對,依照伊檢驗科 之作業程序,伊一定都是調電腦的原始資料(庭呈電腦列
印原始資料)。當日操作之檢驗員吳淑芬,有操作檢測專 業儀器證照,伊科室之醫檢師除了要經過國家考試,還要 經過登錄,要從事檢驗工作一定要向衛生局報備,伊一定 會去查有無通過考試相關資歷才可以作登錄,當時檢驗科 高低濃度檢測和受測人檢體檢測儀器與吳淑芬檢驗師後來 提的血清報告並不同一台電腦列印的,檢體送進來檢驗科 時,會先貼上1個條碼,檢查完之後,檢測的儀器會產生 原始報告,報告再傳送到醫檢師的電腦,經過醫檢師在電 腦上確認和原始報告無誤後,才會列印出血清報告,醫院 後回覆文,所檢附之附於他字卷第46頁、47頁、48頁之數 值及時間,即當時該檢測儀器的原始報告,檢驗員後來之 血清報告和原始檢驗的報告是不同電腦產生,電腦上面的 時間有落差,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10年,如果加上伊 之前擔任醫檢師的經歷大概共20年,伊一開始進入大甲李 綜合醫院,即擔任檢驗師的主任,對於檢驗的作業程序都 很清楚,同仁也都是依照科室定的標準作業流程來施作, 丙○○在該醫院已經就診非常多次,有很多次都是高濃度 的酒測值等語甚明,並有前揭該檢驗科檢測儀器原始數據 資料及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及該檢驗科檢體簽收時間為 :97年10月18日0時36分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他 字卷第39頁背面),因上開急診醫囑單開立時間係同日凌 晨0時28分,已如上述,則證人甲○○上揭證述:該檢驗 科係依據醫師之醫囑單作檢測,被告檢體送過來簽收時間 是同日0時36分等語,與事實相符,佐以施測後,該院醫 檢師就被告血液檢體報告值欄已明載:「參考值:see report」等語,可徵,該檢測結果係有檢測儀器之原始報 告甚明,證人甲○○證述:在產生血清報告之前,檢體之 原始報告就已經產生,醫檢師吳淑芬再透過他的電腦作數 值的報告,至於血清報告和原始報告上的落差,應該只是 每台電腦設定時間不同的,並不足以影響被告血液檢測的 正確性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按有關被告血液檢體檢測結 果,自應以該醫院檢驗科檢測儀器之原始報告為依據,亦 可證明。被告辯稱:其受測檢體於0時43分32秒開始檢測 時,儀器尚未校正完畢,而血清報告時間為0時54分,更 早於檢測完畢之1時0分25秒,該報告顯無證據能力可言云 云,顯屬誤認。又被告再以查無吳淑芬之醫檢師資格,質 疑該醫院所製作之原始報告云云,因吳淑芬醫檢師業已過 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2頁 ),雖無法再傳訊其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吳淑芬醫檢師之 主任甲○○已到庭就:吳淑芬醫檢師之資格、該檢驗科之
作業程序及本案測定過程明確證述如上,且有機器檢測顯 示並列印之原始資料在卷可稽,實不容被告再為前開片面 臆測指摘。
(五)被告另辯以:發生行車事故後,電請姐夫謝志忠、胞姐柯 瓊華趕赴現場協助包紮並等候救護車救援,臺中縣消防局 第五大隊后里分隊消防警察至現場將被告送醫時,亦未聞 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時到場救護被告之 消防警察庚○○到庭明確結證稱:於97年10月17日晚上, 伊有到后里鄉○○路G6487FC43電線桿附近,受理一件人 車倒地的救護案件,當天約晚上11點35分接獲119的通報 ,當時伊是消防隊司機,隨車有兩個救護員,總共3個人 ,到場後,伊看到庭上的被告丙○○撞到同向的護欄,彈 到對向車道,躺在那裡,伊有下去協助看被告的呼吸狀況 為何,當時被告的腳有開放式骨折,伊等就包紮、止血, 當時旁邊有3、4個人,但伊不認識,伊當時下來救護過程 大概8分鐘,上救護車到大甲李綜合醫院大概10分鐘,當 時被告意識還好,是有反應的,現場並沒有警員到場作呼 氣酒測,因為是伊等119救護人員最早到,伊在對被告救 護之5到8分鐘,有近距離接觸被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喝 酒的味道,伊確定不是其他周邊的人身上的酒味,是被告 身上的酒味,因為伊有和被告近距離的接觸,伊當時有對 被告施以救護,送到醫院後,填寫完基本資料,告知傷者 的傷勢狀況和一些交接事項伊就離開,伊擔任救護工作駕 駛19年了,期間處理過的酒後肇事案件多到數不清,救護 表GCS分數14分,該GCS數值之意義,只是伊等針對傷者的 反應、動作統合的數值,只是判斷傷勢,諸如有無傷到腦 部肢體等,會影響伊等採用什麼救護方式才不會加深傷者 的傷害,不是用來證明有無酒駕等語,可證,證人庚○○ 在案發第一時間,救護被告時,因與被告近距離的接觸, 聞到被告身上有喝酒的味道,並確定不是其他周邊的人身 上的酒味,是被告身上的酒味等語,已證述明確,證人與 被告並無親誼關係,且係前往救護被告之人,證詞自較客 觀公平。被告空言: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后里分隊消防 警察至現場將被告送醫時,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再聲請傳訊其胞姐及姐夫,亦 已無必要。其另辯稱:依該局救護紀錄表中生命跡象欄之 格拉斯哥(GCS)昏迷指數表總分14分,足證其當時意識 處於非常清醒之狀態云云,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詞不符 ,均不足憑信。
(六)被告空言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戊
○○至現場拍照並繪製現場圖後,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 診室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並無酒後駕車犯 行,其委由謝志忠向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向交安組警員乙○○詢問是否 有酒後駕車肇事,該員明白告知本件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無酒精反應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到庭證述:伊曾經 在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任職,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是伊 到場處理製作的,交通事故的一方,若有施作酒測,不管 酒測值多少,都會將施測列印單留在卷裡面,本案事故的 傷者即被告丙○○,他當時並沒有作酒測,因為伊到現場 時沒有看到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找到丙○○,伊到 現場只剩下丙○○所騎乘的機車,以車號去查,才知道是 丙○○肇事,他當時已經送醫了,所以現場伊並沒有對丙 ○○施以酒測,本件根本沒有吹氣酒測單,但有醫院檢驗 酒測單,伊當時在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32欄,填寫 「02『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云云,這是勾錯了,伊當時 在現場沒有找到丙○○,當時,丙○○到底送到哪家醫院 急救,伊根本就不清楚,所以伊不可能對丙○○施以酒測 ,但一般有車禍發生,醫院都會幫警察單位抽血檢測,看 有無酒精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筆錄) ,核與證人即事後製作本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警員 乙○○到庭證述:於97年10月17、18日在后里鄉○○路發 生的交通事故,伊並沒有到場處理、僅事後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時是依據后里交通小隊移送給伊 的資料製作,伊當初收到的書面資料中,沒有提到被告有 酒駕的部分,伊是就送來的書面資料審核,送來的資料沒 有附酒精測試值的資料,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的部分是選擇經檢測無酒精反應,所以伊才會作這樣研 判,伊僅單純依書面資料研判,伊從事車禍事故研判經驗 已有3、4年,伊知道一般只要有施酒測,都會檢附施測值 ,但本件沒有檢送測試值,所以在被告的親戚打電話來詢 問時,伊向對方答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上勾選02作回答,但是當時的文書確實沒有檢送酒精測試 的單據,伊只有跟對方說是根據調查報告表上的記載作回 答,只要有施酒測,一定會送施測值給伊,但本件沒有施 測值,施測單據按照規定都會連號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向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函調本案發生前後即 自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全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亦遍查無對被告施測之資料,此有分局函覆:該 交通小隊於97年10月17日、18日2天並未領用酒精測定器 使用,有該分局回覆之酒精測定領用登記簿及此段期間前 後連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頁128至第130頁、第156頁至第161頁),可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32欄,填寫「02『經檢測無 酒精反應』」云云,係製作警員戊○○誤繕,而證人乙○ ○亦明確證述:在被告親戚打電話來詢問時,僅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回答,從未證實被告於案發時,曾經警 員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戊 ○○所述未對伊施以酒測,與事實不符,警員乙○○那有 本案車禍後對伊施測之酒測單數據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七)因證人即急診護士丁○○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當時被告 送進來時,伊幫被告施打0.9百分比的生理食鹽水,抽血 及於97年10月18日凌晨0時28分依醫囑對被告抽生化管, 目的是醫生有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然後再抽一管凝血功能 值數,同時在被告肌肉身上打破傷風0.5CC,及一只止痛 藥,伊幫被告打的上開針劑都沒有酒精成份等語,並有急 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在卷可稽,經該醫院檢驗科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簽收被告之血液檢體,經該檢驗科針對作業 儀器為低、高濃度檢測正常後,以被告之血液檢體作測定 ,於同日凌晨1時0分25秒產生數值,數值為225.7mg/dl一 情,已如上述,因檢驗資料報表上所載報告之數值單位係 mg/dl即以每公合為單位,每1公合為10分之1公升,每1公 升為100毫升,依據實務週知之「亨利定律」(Hevry's Law),從血中酒精度換算肺部呼出氣體之酒精濃度係 2100:1,即呼氣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 倍後得之,本案225.7mg/dl換算每公升為2257毫克,折合 呼氣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則被告於抽血前急救 過程中所施用之藥品既不可能導致其血液中產生酒精濃度 反應,區區之酒精消毒棉花斷不可能造成血液酒精濃度值 高達225.7mg/dl,況且護士在被告一送急診時,即已先施 打0.9百分比的生理食鹽水,尚會造成稀釋效果,從而, 被告上開血液中檢驗出之酒精成份,應係被告於發生車禍 前即已存在其血液中甚明,被告另辯以:李綜合醫院之自 動分析裝置,僅能測得「血清中酒精濃度」,而學術上至 少有三項研究發表於期刊,顯示血清中酒精濃度不等於「 全血酒精濃度」,統計上平均數值分別為1.14、1.16、1. 14,而研究中個別數據甚至顯示比值高達1.59倍云云,主
張其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遠低於血清中酒精濃度,惟被 告並無提出相關文獻資料過院供參,況縱使採信此學術研 究數據,並以研究中個別數據最高比值即1.59倍計算,被 告經測得之所謂「血清中酒精濃度」達225.7mg/dl,換算 成其所稱之全血酒精濃度可能為141.9mg/dl(即225.7m g/dl除以1.59倍),再依上開定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 高達0.675mg/l,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明。從 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前,確有因飲用酒類而導致血液中留 存酒精成分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關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225.7毫克(225.7mg/l)換算後為每10 毫升2.257毫克(2.257mg/dl),應未達起訴門檻云云, 顯有誤認,另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八)綜此,經本院調查後,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未飲 酒,而排除上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之認定,而 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 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 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 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 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 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在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 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 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 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 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 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 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 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 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 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又體內酒精 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查被告自承於99年10月17日晚上10時40分騎機車出門, 於同晚11時35分許,行經堤防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 時發生交通事故,而依據上開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資料、機器檢測值所示及證人丁○○、甲○○所證內容, 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8分該醫院對被告抽血進行血液中 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為225.7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 ,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事故發生 前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747毫克甚明,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撞及同向堤防 路旁偉盟公司發包、汎維興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之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 是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作力顯已因飲酒而變差及改 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甚明確。(九)另證人甲○○主任庭後補充該醫院檢驗科作業標準操作手 冊SOP1份,及函覆說明:本案原始報告完成時間不一致性 等語,經事後查明,主要原因在於使用不同電腦產生時間 有差異,黏貼在病歷上正報告電腦設定時間比機器操作發 出的原始告電腦快了5分鐘,但這項差異並不影響報告正 確性,同時回顧審視97年10月18日實驗室當天,丙○○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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