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9年度,77號
TCDM,99,中簡上,77,2010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住臺中縣大里市○○路386巷7號)係前後巷 弄之鄰居(己○○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94號居所之後門 與戊○○住處之前門為同一巷弄)。民國98年5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己○○返家時因未攜帶上址居所之鑰匙,無法入 內,遂騎機車繞至後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386巷3號前按 鳴機車喇叭,並呼叫當時仍在睡覺之女兒丁○○下樓開門, 因己○○長時間按鳴機車喇叭,戊○○不堪其擾,乃出門要 求己○○不要再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戊○○氣憤 下,即出手拍擊己○○頭戴之機車安全帽,並至己○○上址 居所後門口與聽聞吵鬧聲而下樓之丁○○理論,而己○○可 預見與人肢體互相接觸、拉扯時,可能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 ,竟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出手拉扯戊○○之頭髮,將戊○○之頭髮往下拉並往 東興路386巷7號方向前行,戊○○因頭髮被己○○往下拉扯 又反抗後仍無法掙脫,因而彎身被己○○拉著拖行,不慎摔 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左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因丙 ○○、丙○○之子楊文凱見狀,始出手隔開己○○及戊○○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己○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 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 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 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 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告訴人 戊○○、證人丙○○、乙○○、楊文凱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 告犯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詞 之可憑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命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證,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反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說明,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其按鳴機車喇叭一事 ,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打戊○○,伊當時是按喇叭叫伊女兒高麗雅 ,可能很大聲,戊○○就下樓來打伊的頭並推伊一下,伊連 機車都倒在地上,伊女兒高麗雅在戊○○打伊頭時打開門, 戊○○過去和伊女兒爭吵,伊以為戊○○要打伊女兒,就心 急走過去,結果戊○○的親戚楊文凱、丙○○等人就湧上來 拉伊的手架著伊,扭成一團,後來撞到乙○○家裡才放開伊 ,大家都跌倒在地,但乙○○沒有在場,放開伊後,大家就 離開了,伊沒有出手拉戊○○的頭髮並拖行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陳稱:98 年5月21日當天伊是叫被告不要按喇叭,這樣會吵到人,被 告說她有權利在馬路上按喇叭,被告坐在機車上,腳是站立 的,她還是一直按喇叭,伊有拍被告的安全帽,還有推她左 側肩膀一下,我們爭執很久,後來她女兒出來跟伊理論,被 告趁伊跟她女兒理論時,從伊後面抓伊頭髮並將伊拖行,被



告抓下伊的一大把頭髮,伊無法反擊,是住在被告隔壁鄰居 看到,才把我們隔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4823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家的正門對著被告家後門,98年5月21日上午6點多 被告要叫她女兒起床,被告坐在機車上按喇叭,伊跟她說早 上人家還在睡覺,叫她不要按喇叭,但被告不聽,仍一直按 喇叭,屢勸不聽,伊有打被告安全帽1下,還有推被告,但 她沒有倒地,後來被告女兒丁○○起床後下來,隔著她家的 鐵門說伊打她母親,跟伊理論,伊跟丁○○理論時,被告從 伊後面抓伊頭髮,伊頭髮當時沒有綁,伊跌倒坐在地上,還 沒站起來,被告雙手拉著伊頭髮拖行,伊被拖著移動,從被 告家後門拖到臺中縣大里市○○路386巷7號至9號中間,因 為鄰居即伊伯母丙○○、堂弟楊文凱過來把被告架開,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乙○○家在伊住處隔壁,他很早就在伊家 門口撿菜,但沒有過來幫忙,只是在旁邊看。被告抓伊頭髮 時,伊有掙扎反抗,臉部傷勢是被告抓的,伊左手肘、右前 臂是伊跌坐地上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二)證人丙○○於偵訊於證稱:伊住東興路396號,當時伊在廚 房有聽到喇叭聲,就從後門出來,出來時發現戊○○和被告 發生口角,戊○○跟被告說不要噪音污染,用手撥被告的安 全帽,被告又繼續按喇叭,戊○○才去撥被告的機車,被告 的機車有傾斜。後來被告有扯戊○○的頭髮一把下來,伊沒 有看到扯的過程,之後又看到被告抓戊○○的頭髮拖到東興 路386巷7號跟9號中間,伊叫伊兒子楊文凱,楊文凱下來幫 忙拉開,楊文凱拉他們時,我們4個人都滾在地上,4個人起 來後就沒有再發生衝突了,乙○○也有看到上情等語 (見偵 查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21日上午7時30 分許,伊看到戊○○與被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86巷3號 前爭吵,伊本來背對著,後來聽到尖叫聲轉頭過去看時,就 看到被告拉住戊○○的頭髮,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拉頭髮, 有看到被告手上有頭髮甩不掉。後來第2次伊又看到被告站 在戊○○側邊,拉住戊○○頭髮,把戊○○的頭髮拉向下, 戊○○身體彎腰被被告拖行,伊過去要拉開他們,但無法拉 開,被告將戊○○拖行到東興路386巷7號至9號中間,伊兒 子楊文凱和伊又過去拉開他們,結果我們4人就跌坐在地上 。乙○○比伊早出來,他只有出聲說不要這樣,沒有過去阻 止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98年5月21日當天上午約6時接近 7時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一直按喇叭,要叫她女兒丁○○開 門,附近的人都無法睡覺,戊○○從她家出來,當時伊站在



伊住處外面(東興路386巷9號),戊○○對被告說你再按喇叭 看看,結果被告又再按喇叭,戊○○就往被告的安全帽打一 下,後來被告就說戊○○打她,她不甘願,被告就拉戊○○ 的頭髮,把她按在地上,戊○○的親戚要拉她起來,但拉不 起來,後來是戊○○的親戚把被告的手拉開,戊○○是被被 告拉頭髮按在地上受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住在戊○○家隔壁,98年5月21日上午7時30分 許,伊在家門口坐著,有看到被告與戊○○在東興路386巷3 號前吵架,因為被告按喇叭叫她女兒,戊○○出來跟被告說 不要再按喇叭,結果2人就發生爭吵,後來被告就拉戊○○ 的頭髮向下壓,拖著戊○○行進約2棟房子的距離到伊家門 口前,戊○○彎著身被拖著走,拖到一根柱子前,因為沒有 路了,戊○○跌倒在地上,被告將戊○○頭壓在地上,伊想 說伊是男的不好意思去拉開他們,在旁邊看,是戊○○的伯 母丙○○、丙○○兒子楊文凱去拉開他們,被告不放手,戊 ○○坐在地上,後來丙○○再把他們二人分開,他們就分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四)證人楊文凱於偵訊時證稱:98年5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伊有 踢到喇叭聲,後來聽到吵架的聲音,到樓下時看到被告拉戊 ○○的頭髮,伊母親支開他們,但好像沒有辦法,第1次伊 有支開他們,後來第2次又支開後,我們4人都倒在地上等語 (見偵查卷第18頁)。
(五)綜上證詞以觀,證人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分別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渠等何 能歷經上開偵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 楚陳述而無反覆,且上揭證人等就被告確有拉扯戊○○頭髮 並將戊○○拖行至東興路386巷7號至9號中間等情節彼此所 述大致相若,堪認渠等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 52110號卷( 下稱警卷)第9頁】、被告繪製之現場圖1張(見偵查卷第6頁) 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戊○○於案發後翌日即98年5月22日下 午5時55分許即至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臉部 、左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此有,並有告訴人戊○○提出 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8頁背面),其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亦 與證人戊○○、乙○○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傷害行為可 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 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證人戊○○、乙 ○○就被告拉扯戊○○頭髮後,戊○○係先跌倒在地抑或拉 扯拖行後始跌倒在地,證述雖稍有不符,惟人之記憶,隨時



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 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記憶不 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就此枝微細節部分,證人記憶略有出入 ,亦非違於常理,自難僅因其等就上開細節記憶稍有差池遽 認其等證言不實,且其2人就被告確有拉扯戊○○頭髮,致 戊○○跌倒在地等關鍵事實所述則均無歧異,足見所述應屬 事實,應堪可採。是被告確有拉扯戊○○頭髮,與告訴人戊 ○○間發生肢體接觸、拉扯之行為,被告辯稱伊並未拉扯戊 ○○頭髮,無肢體上接觸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可預見在 爭執紛亂中,互相接觸、拉扯,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因拉扯、 跌倒而身體成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仍拉扯戊○○頭髮致戊 ○○跌倒造成傷害,被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被告雖辯稱證人乙○○當天並未在場云云,惟證人乙○○於 案發當時確有在現場觀看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楊文凱於偵訊時 (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背 面)證述明確,而證人乙○○當時若未在場,就本案經過情 節如何能歷經上開偵訊、審理過程仍為前後一貫之陳述?況 被告於上揭時、地長時間按鳴機車喇叭,並與告訴人戊○○ 發生口角爭執,衡情顯已引起周圍住戶之關切,證人乙○○ 證稱其當時在家門口觀看,衡與常情無違,而證人乙○○既 未出面勸阻或隔開雙方,被告當時又與戊○○口角進而發生 肢體拉扯,被告能否留意乙○○是否在場觀看,顯屬有疑, 被告辯稱乙○○當時並未在場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自不足採。
(七)至於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8年5月21日 上午7時30分許,伊當時在睡覺,是被吵架聲音吵醒,伊隔 著後門鐵鋁門細縫往外看,看到伊母親機車距離伊家鐵門約 3 大步的距離,戊○○打伊母親的頭一下,伊母親當時戴著 安全帽,所以打到安全帽。本來伊母親是坐在機車上,但戊 ○○過來跟伊大聲說為何伊母親要大聲按喇叭吵到人,伊說 有事情用講的,為什麼要打人,因為戊○○過來爬上我們家 鐵門扶梯,伸手要抓伊,伊母親緊張下車要過來時,有一群 人突然衝出來,將伊母親圍住,有一男一女各抓伊母親的一 支手臂,把伊母親架著往巷子裡面拖,伊就看不到了,伊就 趕快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 丁○○為被告之女,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其所為有利被告 之證詞,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況戊○○既係隔著鐵 鋁門與證人丁○○理論,如何伸手拉丁○○?又被告與戊○ ○間倘僅有口角爭執,並無肢體上之拉扯或接觸,他人何須



衝出來將被告架開?證人丁○○所述,顯與常理不符,自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 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又 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 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亦即,行為人雖非蓄 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 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 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係二專 畢業且已行為時年逾40歲心智成熟具備完全知識之成年人, 其主觀上當可預見用力向下拉扯告訴人戊○○頭髮並將之向 前拖行之肢體接觸,過程中極可能因雙方所施力道之差異, 身體重心因慣性原理或受力偏移、拉扯過程中反抗掙脫等因 素,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其於爭執後氣憤之際,猶 著手拉扯戊○○之頭髮拖行,致戊○○跌倒在地,不能謂其 對於戊○○會因此受傷均毫無預見,其仍為此舉動,堪認被 告當時確有縱使戊○○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戊○○ 口角,具傷害之直接故意,認被告係蓄意傷害戊○○,應有 誤解。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乃臨訟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