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
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 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6日 假釋,至95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4月3日13時5分許,騎乘 車牌碼387-DFZ號重機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150 號乙○○開設之福慧電器行,向乙○○詢問電視回收價格, 而於離去前見該電器行門前陳列聲寶牌17吋電腦螢幕1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將該電腦螢幕搬至其機 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逃逸。嗣為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於 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處 查獲,並扣得前開電腦螢幕1台(價值新台幣150元)。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強 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假釋,至95年10月 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為雙相情感性躁 型患者,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將擺設福慧
電器行門前之電腦螢幕1台搬至其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開 現場之過程平順,且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承伊至福慧電器 行問老闆電視收購價錢,老闆告知只有150元,伊聽了很不 高興,走到該店門前發現1台電腦螢幕,將該電腦螢幕搬到 機車上,被人發現逃逸,伊想拿電腦螢幕去賣錢等語;被害 人乙○○亦供稱被告進入店內詢問電視回收價格,伊回答1 台150元,被告說對面店家回收價格1台500元,伊回稱伊送 到處理廠1台僅可換170元,如對面店家有比較好的回收價格 ,可至對面店家回收,被告即離去,伊與被告對話感覺與一 般人無異,僅事後被告未如同一般人請求原諒等語,可知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 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 諒宥(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部 分和解之事實(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列 入量刑標準),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 改,復以上揭手段竊取被害人電腦螢幕1台,非無惡性,事 後坦承上情,竊得之電腦螢幕1台價值僅150元,業經被害人 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等一切情狀,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