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9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60弄
31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凌晨 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19號「GIGI網咖」店內, 趁乙○○睡著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 So ny Ericsson牌Z770i 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得手後,隨即同日某時,持往臺中市○區○○路 225 號「永生當舖」,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典當給不知 情之該店店員林塗田。嗣警方前往「永生當舖」執行查贓勤 務時,發覺可疑,經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為乙○○所 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塗田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永生當舖流當物品登記簿1 份、典 當存根聯1 張、照片影本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