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向丙○○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向乙○○支付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雖然危 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 但犯後坦承上情,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9999 元、賠償告訴人乙○○9999元之損失(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其 幫助犯行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向 告訴人丙○○支付29999元、向告訴人乙○○支付9999元。 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 被告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23鄰文心南六
路165 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街183 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有招 募司機之訊息,遂依報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已函請警方 續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聯絡,其 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年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 金錢豹酒店」後方,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中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 於事後以電話告知)、存摺及駕照影本等物,交付予「小林 」所指派之成年男子收執。嗣「小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 99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假冒係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以 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被設 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 翌(14)日0 時39分許,前往設在新竹市○○○街之永豐銀 行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誤將新臺幣(下同) 2 萬9999元匯入丁○○之前開帳戶內;另分4 次將合計22萬 4999元之金額,匯入台灣企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已函請警方 續查)。㈡於99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由暱稱「思雨」之 女子,透過即時通向乙○○詢問是否有意與其援交,並相約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3 號前見面,致乙○○誤信為 真,遂依約前往赴約。惟乙○○抵達該處後,該名女子復來 電要求乙○○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具有 警察之身分,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及 10時5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 ,因而誤將2983元及9999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已函請警方續查)及丁 ○○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及乙○○驚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丁○○之存摺影本1 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丙○○及乙○○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