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敬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99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860巷2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9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537-UR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逆向行經大墩路與大墩十街 交岔路口時,不慎先撞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1-KZ 號自小客車,再擦撞停放在路邊分別為丁○○所有之車牌號 碼5501-LD號自小客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7Q-4365號自 小客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007-DF號自小客車,並造 成丙○○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測試其吐氣 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戊○○、丁○○、己○○、甲○○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龍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