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147號
MLDV,91,苗簡,147,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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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嘉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明裕型三Q二0顎碎機(中
古)乙台,貨款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元,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被告所訂購
之機器如期送達,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貨款,嗣經迭次催討,然被告均不置
理。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二十五萬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該公司從未曾向原告購買任一機具,而送貨傳票上所載之簽收人「
湯炳城」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辦,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則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傳票一紙、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影本為證,然查,上開送貨傳票上簽收人及開立支票以
支付貨款之發票人湯炳城,經核閱後,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非股東,且
原告自承當初訂貨人為訴外人湯炳城,而湯炳城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死亡,是此均僅能證明湯炳城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行為,然湯炳城與
被告公司之關係、及以何種地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則尚值存疑?要難
逕依前揭送貨傳票及票據,即認湯炳城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況且被
告若係上開貨款之債務人,何以前開三紙支票,發票人均為湯炳城,而且
未有被告之背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若係前揭貨款之債務人,原告
理應要求被告於前開支票上背書、或開立票據以供收執,由此亦見原告情
虛而有所保留,其所陳是否屬實,亦值存疑。是衡之上情,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係上開貨款之債務人,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譕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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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