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4270號
TCDM,98,重訴,4270,20100730,9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0638、20791、22918、261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癸○○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庚○○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瘦」、「瘦仔」、「小隻」)前於民國86 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3月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辛○○入監執行後,於92年 7月14日假釋出 監,刑期至94年2月8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庚○○(辛 ○○之弟)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1年確定;同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 1月 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2年4月2 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431號,就 上開 5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辛○○於95年間,明知羅富泉(業於96年 3月23日死亡)在 其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7號之住處,所委託保管 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 彈 7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允受託寄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 藏放攜帶在身上。緣壬○○、丁○○因向乙○○索取網路簽 賭之帳號,並參與網路簽賭而共同積欠乙○○共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之債務(乙○○涉嫌賭博案件,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壬○○雖於98年 1月間某日,委託友人甲○○偕同 丁○○,前往臺中市○○路之「水某茶藝館」內,將 1尊彌 勒佛象牙雕刻交給乙○○,欲藉以抵償壬○○、丁○○積欠 之債務,乙○○因無法確認該象牙雕刻之價值,擔心該象牙 雕刻有行無市,且又認為若未收下該象牙雕刻,亦未必能獲 得壬○○、丁○○另以現金清償債務,乃先收下該象牙雕刻 ,再以出售之價值決定抵銷債務之金額。嗣因乙○○出售該 象牙雕刻僅得款 2萬4000元,未如壬○○、丁○○宣稱價值 20幾萬元,遂決定向壬○○、丁○○追討剩餘之欠款,惟因 丁○○將債務推給壬○○,壬○○復避不見面,乙○○遂與 辛○○癸○○(原名鄭谷山,綽號「阿國」、「阿谷」) 及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由辛○○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另枝不 詳槍枝(未經扣押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由乙○○以打麻將為 由先誘騙丁○○在臺中市某超商前碰面,丁○○於98年4月5 日20時許,依約前往該超商前與乙○○碰面,乙○○旋向丁



○○介紹辛○○為同行友人,並向丁○○誆稱另有友人在臺 中縣大里市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前等候,丁○○遂與乙 ○○、辛○○共乘計程車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而與 在該處等候之癸○○庚○○碰面。乙○○辛○○與被告 癸○○庚○○會合後,旋要求丁○○必須清償積欠之債務 ,因丁○○將債務推給壬○○,乙○○即要求丁○○帶同渠 等尋找避不見面的壬○○,丁○○應允帶同乙○○等人前往 彰化縣溪湖鎮○○街 50號尋找壬○○(該址為戊○○住處) 後,即坐上庚○○所有之車號 0158-ND號自用小客車(起訴 書誤認為車號 5310-TY號自用小客車),由乙○○負責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辛○○坐於副駕駛座,癸○○、丁○○、庚 ○○分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辛○○並要求庚○○打開後 車廂,由其將該未經扣案之槍枝,置於後車廂內,途中丁○ ○於車內表示壬○○身上有東西(指槍枝),如果帶同乙○ ○等人去找壬○○,壬○○恐對其不利,辛○○即於車內表 示「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以此方式告 知丁○○及再次向同車其他人確認其亦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至前揭地點後,辛○○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命癸○ ○至後車廂拿取上開未經扣案的槍枝,命丁○○打開大門後 ,乙○○辛○○癸○○庚○○均進入上開處所,由辛 ○○以上開手槍抵住壬○○腰際,癸○○則持該未經扣案之 槍枝敲打壬○○之頭部,庚○○並在旁吆喝:「左腳給他開 下去」等語,而以此方式將壬○○強押至車號0158-ND號自 用小客車上,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丁○○則乘亂離開 現場。途中辛○○以上開制式手槍抵住壬○○,向壬○○索 求積欠乙○○之債務,並將壬○○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田邊 溝渠談判,嗣壬○○同意以 6萬元清償債務,並聯絡其女友 丙○○準備款項,乙○○等遂將壬○○載至臺中市○○路之 「阿三哥海產店」等候。待丙○○備妥 6萬元款項,依乙○ ○之指示,在臺中市○○路上之「五燈獎卡拉OK店」前,將 款項交給不知情綽號「五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知情而依乙○○指示前往取款之游大銘乙○○友人),乙○○等人始將壬○○釋放。乙○○並將取 得之款項,各分 1萬元給辛○○癸○○庚○○等人作為 酬勞。嗣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 縣五結鄉○○○路35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辛○○寄藏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 子彈7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辛○○另與劉寅吉(綽號「阿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99號判處有期徒 刑 9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 6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6年 8月12日21時許,前往 曾彗綾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27之9號對面之「模 特兒檳榔攤」附設之包廂內,與曾彗綾及友人林炳進、林毅 穎、洪正栢、歐欣怡等人飲酒作樂,簡正昌於同日22時許, 亦加入辛○○等人飲酒之行列,迄翌日即96年 8月13日凌晨 零時許,辛○○等人因討論事情,簡正昌在旁插話,引起辛 ○○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辛○○先以拳頭猛力 攻擊簡正昌之頭部,劉寅吉見狀乃與辛○○共同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亦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頭部之方式,加入 毆打簡正昌。此時辛○○劉寅吉雖意在毆打傷害簡正昌以 為教訓,主觀上均未預見會造成簡正昌死亡結果之犯意,但 在客觀上則可預見數人以拳頭持續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 會造成簡正昌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竟仍共同出手以拳頭猛 力毆打簡正昌之頭部,經在場之其餘友人極力勸阻無效,迄 簡正昌倒臥於地上,劉寅吉辛○○始罷手,並走出包廂外 而逃離現場。曾彗綾劉寅吉辛○○等人逃離現場之後, 即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將簡正昌送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 棋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 到院時呈心臟停止之「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施以插管 、升壓劑及強心劑,於當日凌晨 3時25分許,暫時恢復心跳 及血壓,昏迷指數 3分,雙側曈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直至96 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 病情後,家屬見救治無望,基於民間在家斷氣(即壽終正寢 )之習俗,乃辦理「病危出院」,簡正昌終因鈍力傷導致頭 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丁○○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簡正昌之父 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 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 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 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 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被告辛○○癸○○庚○○的辯護人,否認證人丁○○、壬○○於警詢時之陳 述,而該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時即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依 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 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 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 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 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 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 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 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 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 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 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辛○○、乙 ○○、癸○○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 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 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以證人 身分詰問上開被告,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辛○○乙○○癸○○庚○○的陳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辛○○坦承有上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持上 開制式手槍、子彈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乙○○ 說壬○○有欠他的錢,事後被告乙○○有分給伊 1萬元 等情,惟辯稱:被告乙○○癸○○庚○○都不知道 伊有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到達壬○○住處,被告 乙○○等人看到伊把上開制式手槍拿出,也嚇了一跳, 但伊等仍繼續強押壬○○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並 取得丙○○交付的 6萬元,惟矢口否認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辯稱:債務是丁○○、壬○○兩人的,丁 ○○錢已經交給壬○○,壬○○說沒有,伊找丁○○要 錢,丁○○說要帶伊去找壬○○對質,故丁○○才帶伊 等到彰化找壬○○,且伊並不知道被告辛○○有攜帶槍 枝等語。
㈢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辯稱:本案槍枝是被告 辛○○到彰化溪湖的時候,自行將槍取出,此係在伊意 料之外,伊並沒有與被告辛○○共同持有槍、彈的犯意 聯絡等語。
㈣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且 在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的途中,有問被告辛○ ○是否有帶「傢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辯稱:本案槍枝是被告辛○○到彰化溪湖的時 候,自行將槍取出,此係在伊意料之外,伊並沒有與被 告辛○○共同持有槍、彈的犯意聯絡。伊會在車上問被 告辛○○是否有帶「傢伙」,是對丁○○恫嚇之語,與 槍枝無關等語。




惟查:
㈠被告乙○○係因債務糾紛,而夥同被告辛○○癸○○庚○○強押壬○○,剝奪壬○○的行動自由,並取得 壬○○女友丙○○交付之 6萬元,抵償積欠被告乙○○ 的債務,事後被告辛○○癸○○庚○○各分得 1萬 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丁○○與壬○○於97 年11月間,向我索取了網路麻將簽賭帳號、密碼後( 額度10萬元),簽賭積欠我9萬元,期間丁○○有拿1 尊象牙佛像給我(稱該佛像是壬○○的),之後我一 直追討不到該筆欠款,而該網路麻將簽賭帳號又是透 過我友人綽號「阿呆」拿到的,所以我已經代替莊裕 瑋、壬○○支付賭債9萬元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 第228至22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初莊裕 瑋、壬○○拜託我要網路簽賭,請我幫忙介紹,我找 了我朋友綽號「阿呆」之人,「阿呆」便開程式給他 們玩,額度是10萬元,1星期結1次帳,星期一要收帳 ,在去年11月份,他們共輸了 9萬元,我與丁○○有 去找壬○○,結果找不到人,我朋友是針對我,所以 我先交了 9萬元給我朋友,一開始有說10萬元額度, 若有簽輸是1人負責1半。過程中,丁○○說他錢已經 給了壬○○,叫我不要再找他,我跟丁○○說叫他找 壬○○出來,大家當面對質。」;「(甲○○是否曾 經與你約在樂業路上的泡沫紅茶店?)是。當天方信 傑說要拿佛像要抵丁○○、壬○○欠的 9萬元債務, 我說不要,因為這東西有行無市,我欠的是現金,我 不要收這佛像,要退還給他們,但他們不要,我想說 不拿白不拿,所以我就收下這佛像。」;「(既然收 下佛像,你與丁○○、壬○○之間債務有無抵銷?) 沒有。因為那東西賣不出去,我後來叫他們拿現金給 我。」;「(這佛像後來你有無賣掉?)有。我是在 今年過年後賣掉的,我賣 2萬4000元。」;「(你當 時收下佛像後,有無跟甲○○或丁○○說債務到此為 止?)沒有。因為不可能將債務抵償。」等語(詳98 偵20791偵卷㈡第243至246頁)。
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有無積 欠乙○○賭博債務?)沒有。已經清了。我與壬○○ 在去年12月,因為簽賭的關係,共欠乙○○ 9萬元。 當時乙○○有作線上賭博遊戲,他當時是要在壬○○ 住處安裝程式,讓我跟壬○○簽賭,但他不完全信任



壬○○,要我作保人加入,我們一剛開始就有講好, 壬○○住處安裝的程式,假如簽賭有輸錢的話,有說 過我與壬○○要1人1半,還給乙○○,不管實際是何 人簽賭。直到去年12月,我們積欠乙○○ 9萬元,後 來乙○○過來要,壬○○有拿 1筆錢給他,多少我不 清楚,後來乙○○催討很急,我們在今年過年前,就 將市價20萬元的象牙佛像抵押給乙○○,當時是我與 庭上的甲○○去找乙○○,我們約在樂業路上的泡沫 紅茶店,把象牙拿給他,他說好。到今年3、4月份, 乙○○打電話跟我說將象牙佛像賣掉,他說他賣 3萬 元,我很生氣,因為那支象牙價格很高,我便跟他說 錢是不是已經抵掉了,他沒說話,後來就沒再跟我聯 絡了。」;「(你們將象牙拿給他,他說好是何意? )我們是說押給他,因為壬○○給他那筆錢是不夠的 ,所以將象牙押給他,同時跟他說等到有錢,我們會 將象牙再拿回來,他也同意不會將象牙賣掉,但是他 今年3、4月間便將象牙賣掉了,而且他說只賣 3萬元 。我們當時是沒有說抵押要為期多久。」;「(既然 他只賣 3萬元,你跟壬○○應該還有積欠乙○○錢, 為何你剛剛說錢已經清了?)乙○○當時已經違約在 先,而且他案發前一天來找我,也沒有再講到錢的事 情,只是閒話家常,他之前錢要得這麼凶,所以我認 為錢已經清了,何況,他東西已經賣掉了。」等語( 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40至 241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97年12月到98年 1月間,你與乙○○ 有無金錢往來?)有。是我跟壬○○有欠乙○○ 1筆 錢,但並不是說跟乙○○借錢。」;「(欠錢的原因 ?)因為網路遊戲,乙○○到壬○○的住處去設定類 似賭撲克牌的網路遊戲的帳號密碼,但當時我不在場 。」;「(乙○○給的帳號、密碼是你們可以用這個 帳號、密碼在網路上跟他人賭撲克牌?)是的。」; 「(額度?)10萬元。」;「(怎麼算帳?)週結。 」;「(確實有每週結算?)沒有使用過,我不知道 。」;「(你的意思是,你從來沒有用這個帳號密碼 跟他人在網路上賭撲克牌?)帳號、密碼都在壬○○ 那裡。」;「(你從來沒有使用這個帳號密碼賭撲克 牌?)是的,因為帳號、密碼都在壬○○住處。」; 「(這 9萬元有無還?)我的部分和壬○○的部分是 分開的,我的部分已經還給乙○○。」;「(何時還 給乙○○?)98年 1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拿東



西抵債。我拿 1尊象牙製的佛像給乙○○抵債。」; 「(佛像是誰的?)我跟朋友買來的。是我的。」; 「(佛像是你的還是壬○○?)是我的。是我出錢, 叫壬○○幫我買來的。」;「(用多少錢買?)我那 時拿兩萬元給壬○○。」;「(佛像的總價額?)兩 萬元。」;「(交佛像給乙○○的經過?)壬○○委 託朋友帶我一起去,約在泡沫紅茶店交給他。」;「 (你拿佛像是要去抵債?)是的。」;「(談的人是 你還是壬○○的朋友?」壬○○的朋友,我不清楚他 的名字。」;「(是否是甲○○?)是的。」;「( 你都沒有參與談的過程?)我只有在旁邊。」;「( 談的內容?)談的內容是希望將佛像押在乙○○那裡 ,暫抵 9萬元的債務,乙○○起初並未接受,但是後 來他還是將佛像取走。」「(『押』的意思?『暫抵 』的意思?)『暫抵』就是以佛像押在他那裡抵 9萬 元,我有現金,我願意以 9萬元來贖回佛像。」;「 (到底是 9萬元還是4萬5千元?)我的債務是4萬5千 元,我的佛像願意與壬○○分享,一起抵償 9萬元的 債務。」;「(乙○○沒有同意,為何拿走佛像,他 的意思如何?)我們身上也沒有錢,他只好認栽,只 好默默同意。」;「(默默同意什麼?)暫抵這 9萬 元的債務。」;「(你們也是沒有清償,只是延期? )是的。」;「(所以在離開泡沫紅茶的時候,你跟 壬○○有積欠乙○○債務?)沒有。」;「(剛才問 你為何你說是暫抵,且我問你是清償還是延期,你說 是延期?)這是清償。」;「(為何你會說這是延期 ?)因為我願意贖回的時候,意思就是延期。我剛剛 不瞭解檢察官問的意思,我自己認為我有講,所以才 會說是延期,我認為贖回就是延期,如果不贖回就是 清償。」;「(到底乙○○在泡沫紅茶店拿走佛像時 ,有無同意清償?)乙○○默默同意,我們拿佛像給 他,他接受了,所以我認為他同意的。我事後有跟他 說不好意思,我如果有 9萬元,我會將佛像贖回。」 ;「(你是否有明確告知乙○○,佛像是抵償債務全 部?)這要問甲○○和乙○○,因為談的人是他們 2 人。」等語(詳本院卷㈣第20至25頁)。
③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你在98年 4 月17日警詢中說,對方稱:你的帳要50萬處理,你 回答說,你有拿市價25萬元的象牙財神雕像抵償?) 有。因為之前我們有玩網路大老二電玩遊戲,帳號是



他的,我賭輸 4萬多元,要賠他這些錢,但錢我有還 他,分3000元、8000元還他,但他說還要我的電腦, 我給他電腦後,還有給他象牙抵押,這是我以前開古 董留下的,市價25萬元,但是因為象牙不可以買賣, 我才說讓他抵押,這筆帳就是這樣處理掉。沒想到他 以這藉口,又說我欠他50萬元,事實上我並未積欠他 錢。」;「(你這些還款的情形,有無證據證明?) 有,我的象牙是拜託一位方姓朋友交給他,3000元是 我請另 1位朋友李吉勝交給他,他拿我電腦丁○○知 道,8000元是他到我當時太平租屋處拿的,丁○○也 在場。我將象牙給乙○○時,我朋友有說這筆帳就這 樣處理掉,乙○○也同意。」等語(詳98偵 20791偵 卷㈠第90至91頁);「(你之前否有叫甲○○拿佛像 給乙○○?)是。當天我還有跟乙○○通過電話,是 我打電話給甲○○,甲○○再將電話拿給乙○○,胡 文龍當時不知道佛像的價值多少,我在電話中跟胡文 龍說佛像價值 2、30萬元,他才答應收下佛像,我說 我欠你的幾萬元,可以抵消掉,他也說好。我欠胡文 龍 4萬多元。之前乙○○就有搬走我的電腦、沙發等 東西。」;「(乙○○後來有無將佛像賣掉?)我不 知道。」;「(本來你欠乙○○多少?)本來 5萬元 ,不過我有還他8000元。」;「(為何丁○○說你們 積欠乙○○9萬元?)我玩到4萬多時,我就沒有繼續 玩,丁○○也有玩。」;「(你既然只積欠乙○○ 4 萬多元,為何願意以價值 2、30萬元之佛像與乙○○ 抵銷債務?)因我沒有現金。」;「(你是以這佛像 來抵銷掉積欠乙○○之債務,還是用佛像來擔保這債 務,日後有錢要將佛像拿回來,再將錢還給乙○○? )當時我要離開臺中,我的意思是要將佛像給乙○○ ,抵銷全部債務,佛像我沒有要拿回來,我也有將此 事告訴乙○○乙○○說:我只好拿,不然能怎麼辦 ,此事甲○○也知道。」;「(從甲○○拿佛像給胡 文龍那天起,到乙○○去彰化押你這段期間,乙○○ 有無跟你聯絡?)有。他的意思是要再向丁○○要錢 ,當初因為我與丁○○共同玩遊戲,我的債務已經清 償完畢,他就想將丁○○拖下水,乙○○比較貪心, 想1隻牛脫2層皮。」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㈡第280 至 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跟 乙○○有無債務關係?)有。就是與丁○○在玩線上 遊戲。就是要跟線上遊戲的老闆買點數,老闆我和莊



裕瑋不認識,是乙○○認識的,可能乙○○就幫忙要 收點數的錢,8、9萬元。」;「(之前陳述是97年12 月到98年1月間,日期是否正確?)應該是。」;「 (欠錢的人是你還是丁○○?)丁○○。」;「(你 的意思是丁○○欠乙○○8、9萬元?)對,線上遊戲 是我和丁○○一起玩的。」;「(既然是一起玩,為 何是丁○○欠錢,你也有玩?)因為不是針對我。」 ;「(你欠多少?)如果是8萬就是1半。」;「(怎 麼算?)就是1人1半。」;「(不管玩多少,都是 1 人 1半?)對。」;「(為何丁○○說他都沒有玩, 都是你輸的?) 1台電腦。我在玩,丁○○也有出意 見,他在玩,我也有出意見。」;「(丁○○說帳號 、密碼都在你那裡,他沒有辦法玩?)你問乙○○, 就知道丁○○知不知道了。」;「(這 9萬元你有沒 有還?)後來就是有用象牙抵押。」;「(用象牙抵 多少錢?)先抵押,象牙值很多錢,因為象牙不能買 賣,就將欠債的先抵掉,我的意思是就是把8、9萬元 先抵掉。」;「(你沒有還他錢,只是拿象牙抵8、9 萬元?)有還他1個5000元,1個3000元。」;「(50 00元怎麼還的?)以前在太平的時候,我親自拿給他 的。」;「(3000元怎麼還的?)我叫 1個阿吉(即 李吉勝)的人,拿給乙○○的朋友。」;「(按照你 這樣說,9萬元扣除掉8000元,也是8萬2000元,那時 你的象牙是要抵 8萬2000元?)象牙值多少錢,我不 知道,我的意思是要抵 8萬2000元。」;「(為何你 之前還說有拿沙發、電腦抵債?)我當時沒有住在太 平,我的沙發、電腦都被拿走,還有一些收藏品都被 人拿走,被誰拿走我不知道。」;「(既然被誰拿走 ,你不知道,為何你說是乙○○搬去抵?)那是莊裕 瑋跟我說的。」;「(你所謂的象牙是什麼東西?) 象牙雕塑品,就是象牙作的財神。」;「(這個財神 那裡來的?)那是我10幾年前開古董店留下來的。」 ;「(這到底是你的還是丁○○的?)我的。」;「 (原本價值多少?)沒有市價,我買的價錢,因為時 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為何丁○○說那是 他買的?)我那時有跟丁○○說,他也有出錢。」; 「(丁○○出多少錢?)1萬8千元。」;「(那你出 多少錢?)東西是我的。」;「(東西多少錢,你不 知道,你怎麼跟丁○○收1萬8千元?)不知道,那東 西是無價的。」;「(為何丁○○要出錢?)那時線



上遊戲是我們公家玩的,輸的話就是1人1半,就是拿 象牙給乙○○,因為丁○○沒有那麼多錢,東西是我 的,我提供出來,拿給乙○○抵債,丁○○口袋只剩 下1萬8千元,所以我就叫他拿出1萬8千元。」;「( 為何丁○○說是他買來的,他買 2萬元?)我不知道 ,我有跟丁○○講黑市的價值是 2、30萬元。」;「 (乙○○有無同意?)因為我是拜託我朋友甲○○拿 去交給他的。乙○○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東西我 沒有拿回來。」;「(為何之前講,你有告訴乙○○乙○○說我只好拿不然怎麼辦,今天又說你不知道 乙○○有無同意,事情到底怎樣?)事情過了那麼久 ,我東西沒有拿回來,我就以為大家已經說好了。」 ;「(當初你到底有無在電話中與乙○○講?)有, 我說先抵押在那邊,應該就是這樣。」;「(抵押又 不是抵銷,抵押是保證以後就會還錢?)就是這樣說 ,東西放在那邊,到時候反正那個東西超過那些價值 ,就講這樣,東西在那邊是給乙○○抵債。」;「( 你有無告訴乙○○東西不會拿回來,錢也不會還?) 沒有。」;「(那你怎麼知道東西是抵債還是抵押? )我那個東西超過那個價值,放在乙○○那邊,他也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