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20號
TCDM,98,訴,4220,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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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虹逸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丙○○明知 大陸地區出產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為海關進 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下貨品 「乾木耳(木耳屬)」類,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 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私運進口大陸地 區「乾黑木耳」、「乾黑木耳絲」等來臺銷售牟利,甲○○ 竟與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其中 綽號分別為「阿威」、「阿輝」、「阿銘」、「林先生」) ,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後某日,由丙○○以美金二萬八 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產地為大陸地區、淨重四千一百 二十五公斤之乾黑木耳及淨重二千五百二十公斤之乾黑木耳 絲(另包含購買二十呎貨櫃裝之白木耳,惟尚未運抵臺灣) ,上開二種黑木耳合計之完稅價值為新臺幣三十九萬四千四 百七十三點七八元,二人並約定由甲○○負責私運至臺灣地 區及抵臺後之運送事宜,之後欲將上開黑木耳藏匿於丙○○ 承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百三十之三號之住處。謀議 既定後,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約匯款美金二 萬八千元至甲○○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嗣甲○○為掩人耳



目,欲製造上開黑木耳係為越南生產之假象,委託不知情之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人員,將上開黑木 耳裝入該公司提供之櫃號WHLU0000000號之四十 呎貨櫃後,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 公司)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 裝船起運,途中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並卸船後,同批貨物再以同一貨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裝船出發,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 。翌日,甲○○再利用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人員,虛報上開 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係產自越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 報進口入關,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一千公斤。前揭貨櫃抵達後 ,環球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新欣車行司機都良香,駕駛車號二 八七-KL號拖車,將貨櫃拖至環球公司;甲○○復委請不 知情之豐榮車行司機陳阿平,駕駛車號一六七-KB號拖車 ,將該貨櫃自環球公司領出;再委託不知情之全國車行司機 邱瑋霖,駕駛車號三六六-KL號拖車,於同日晚上六時許 ,將該貨櫃運達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之三號,並將貨 櫃內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卸放在該處藏匿。嗣經警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 里市○○路三三○之三號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乾黑木 耳、乾黑木耳絲(上揭二種黑木耳,淨重共計六千六百四十 五公斤),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私運物品所用之手機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 丙○○所有,供聯繫私運物品所用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隊(下稱第十 三海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 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 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 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 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 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二)本院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六月十二日上午十 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 第三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八年 度聲監續字第三六二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三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通訊監察卷宗經核無誤。 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經被告二人及其選 任辯護人確認無訛,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 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故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不足採。
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鑑定意見書,有證據 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 ○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 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 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 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 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 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本件扣案之「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共六千六百 四十五公斤,係經查獲之第十三海隊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 存證(見偵卷第八○至八十四頁),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農 委會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 以本件農委會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一一七頁),無證據 能力,亦不足採。
三、其餘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 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 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 ,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 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扣案之物品係其所購買,被告甲○ ○亦不否認扣案物品係其從越南運至臺灣,惟被告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稱偵查中自白係因 當時害怕被收押云云。此外,被告丙○○另辯稱:伊係單純 基於販售者之立場考慮,想趕上季節旺盛、成本較低、利潤 較好,故決定購買越南貨,而被告甲○○也向其提出越南產 地證明,伊才相信;另美金二萬八千元,係購買白木耳及解 毒液設備之貨款,並非購買本件扣案之黑木耳;另被告甲○ ○則辯稱:扣案物品確係從越南進口,並非自大陸進口;又 譯文所談論,係來自大陸之川耳,並非扣案之黑木耳,「川 耳」與「黑木耳」種類差距甚大,完全不同,通話內容均是 在討論白木耳進口及委託他人處理農藥殘留乙事,並非討論 將大陸農產品轉運臺灣之事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示自大陸地區進口黑木耳之情事,有 卷附被告甲○○丙○○二人於偵查初訊時之自白,核與 證人邱瑋霖陳阿平偵查中之證言,並有卷附龍昇報關行 進口報單、送貨憑單、萬海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萬 海九十八(作)字第一二六號函暨櫃號WHLU0000 000號貨櫃動態資料、環球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環字第九八○○四號函,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廣運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新光銀大里字第九八○○ 五三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扣案之乾黑木耳、乾黑 木耳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農糧 生字第○九八一○四四三八二號函暨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 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中普法字第○九八一○一八二九○號函暨扣押 物品之完稅價格表在卷可參,輔以被告丙○○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 000000號大陸電話之監聽譯文(詳後述)、被告丙 ○○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三○號之房屋租賃契約、 照片十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之試驗報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承載櫃號(W HLU0000000)櫃內品名及運輸路線明細資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農糧生字第○



九九四一○○四五五三號函及函附之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 組答復、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球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環字第九九○○三號函附之環球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及設備交收單二張及環球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進口海關艙單明細表、維護貨櫃主檔及明細檔資 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移署資處 鈺字第○九九○○三五○八九號函、隆昇報關有限公司送 貨憑單、進口報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萬海九九(作)字第○三五號函附之承載櫃號(W HLU0000000)櫃內品名、運輸路線及裝卸船記 錄中文譯本資料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八年度聲監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二六七 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六二號監聽卷宗,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二人等雖以前揭等情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甲○○於本案事發之九十八年四、五月間之出入 境資料,均係以小三通方式,由金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並非其所稱之越南,有卷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九十八頁),故本件扣案物品運送前,被告甲○○確實 前往大陸地區,且觀其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出入境資料, 可見本件扣案物品確係被告甲○○前往大陸所購得,再轉 由越南進入我國,至為灼然。
2、被告二人迭稱係因害怕被收押,始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云云。然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被告即有委任王素 玲律師,此有卷附委任狀可參(參偵卷第二十三頁),在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時,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王 素玲律師均在場,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八十九 至九十四頁),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就被告坦承犯行 乙節表示意見(偵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且被告 二人亦自承檢察官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訊問, 對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亦不爭執,僅爭執自白之「動機」 ,另被告丙○○亦自承從海巡訊問時,律師即在旁抄錄筆 錄內容,且針對是否不承認就會被收押乙節,亦未向律師 詢問等情,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再觀之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警詢時 ,於詢問之初,即已表示律師在場,並在詢問中坦承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至被告甲○○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以向被告甲○○購買黑木耳,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十九時許交貨,交貨之物品即係當天扣案之黑木耳, 被告甲○○有打電話稱人在大陸,已經有批黑木耳從越南



輸入臺灣,被告丙○○並坦承知悉扣案之黑木耳係從大陸 地區而來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從而,本 件被告二人在偵查階段,既有委任辯護人,且全程在場, 其辯護權甚有保障,並無任何「非自白不可」之情況;且 被告甲○○於初次偵查詢問時,並非一開始即為認罪之表 示,而係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倘如被告甲○○所言,係 因怕否認會被收押,衡之常情,必係隨即為認罪之表示, 而非仍續為否認之抗辯,且觀全卷意旨,並無任何否認即 會遭羈押之情況;又觀被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復均與卷 內資料相符(詳後述),故其自白,當非無的放矢,而係 依據事實為之,故其偵查中自白,自堪採信。
3、另由卷附出入境資料以觀,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由金門循小三通模式,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再於 五月十一日,再由大陸地區廈門,經金門返臺,此有卷附 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而於出 境前,被告甲○○即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有如下之通話:「
A(為被告丙○○):喂,你好。
B(為被告甲○○):嘿,魏先生,我們明天要過去作業 。
A:嘿,明天要過。
B:啊,那要匯美金的時候,我再跟你講。
A:好。
B:我用二十五箱,嘿,一箱二十公斤,這樣可以吧! A:二十嘛喔。
」,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已抵達大陸 地區後,隨即於大陸地區使用中國大陸之電話00000 000000號,撥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
B(為被告甲○○):魏先生!
A(為被告丙○○):卓大哥!
B:我現在有看到的比阿銘較大蕊,大蕊一定會較薄…可 以嗎?他這裡有比阿銘那較大,有兩種,一種較大, 一種較小,就是阿銘那種,差不多大一倍。…
(無關情節略)
A:那木耳呢?像阿銘那樣厚。
B:對,那是厚的,像你在阿銘那看到的。
(無關情節略)




A:不是,我是說木耳,阿銘那種有兩種嗎?
B:那兩種差不多。
(無關情節略)
B:他們五一連續休一個禮拜,我現在叫他傳銀行帳號, 你先匯四萬美金過來
A:四萬塊美金。
B:對,我回去時會再匯給你,因為我現在要差不多匯六 萬進來,因為還包括你這些小朵的錢。
A:好
B:你明天要匯,等等一下傳過去,不然星期五就休息了 。
A:好。」(偵卷第六十八頁)
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被告甲○○再 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撥打被告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下之通 話內容:

B(為被告甲○○):魏先生啊!
A(為被告丙○○):對
B:我現在叫跟阿銘一樣,他有較小跟較大,我叫人刪過 ,挑大朵的起來。
A:好啊。
B:我叫人刪過,那大二、三倍的沒用,我們那裡不會接 受…
(無關情節略去)
A:好,我叫人給你用過去。
B:要不然五月節就休息,明天剩一天而已,他就休息。 A:好,你說四萬嗎?
B:有傳那個嗎?你昨天有收到嗎?
A:有傳真,但沒有寫金額。
B:金額四萬…我星期六就回去,他這邊用好,報關好我 星期六就回去,星期五報關嗎,星期六就回去,星期 一就匯過去給你,一部分先匯過去給你。
A:好」(偵卷第六十九頁)
其中多次提到「木耳」、「五一連續休一個禮拜」、「這 邊用好」、「星期五報關,星期六回去」、「明天剩一天 而已就休息」等語,對照卷附出入境資料,確實當時被告 甲○○人在大陸地區,且兩人所談論之「木耳」,即為大 陸地區所生產之木耳,且所謂「五一連續休一個禮拜」, 亦即為大陸地區五一長假,「我們那裡」即指臺灣地區,



顯見被告甲○○在電話中,急催被告丙○○必須趕在五月 一日勞動節長假前,將四萬美金之價金匯款,又對照卷附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運 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九十八年六月 六日新光銀大里字第九八○○五三號函附之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可證被告丙○○ 確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二萬八千元於被 告甲○○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足見該筆匯款,即為通話 內容所稱之「金額四萬元美金」、「一部分先匯過去給你 」之購買價金;另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通話內容所 言,即為本件扣案之黑木耳,且知悉扣案之黑木耳及黑木 耳絲產地係來自大陸等語(參偵卷第九十頁),被告甲○ ○並稱係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乙節(參偵卷第八十九頁、 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且被告甲○○於該次偵查中, 自承並交代貨櫃之出關日、報關日及流程(偵卷第九十二 頁),均與卷內貨櫃之客觀記載與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大陸男子「阿威 」亦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
A(為被告丙○○):阿威啊,怎樣?
B(為「阿威」):阿銘啊,你那個箱子可以裝五公斤的 裝二包啊。
(無關情節略)
A:但是貨櫃你要放得下,現在要算咩,因為我報給你的 那個箱子,剛好是黑木耳的尺寸,我看可以裝幾公斤 這樣。
(無關情節略)
A:你看有沒有裝黑木耳的箱子?

言談中被告丙○○數度提及要準備箱子裝「黑木耳」,對 照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裝船起運 之時間,亦大致相近,足證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裝船自大陸 地區廣東省中山市起運,途中經越南胡志明市,再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運抵基隆港之本件扣案物,即為前揭通 話中被告丙○○要求「阿威」之男子裝置之黑木耳無訛。 5、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大陸男子以



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
A(為被告甲○○):喂。
B(為該大陸男子):卓先生喔?
A:對啊!
B:那貨到了沒有?
A:今天星期日沒有辦法問啦!明天才能問,今天會到! B:如果明天收到,拿去化驗要幾天呢?
A:明天才可以報關啊!才可以取樣檢驗!
B:這樣子喔!
A:是!
」(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及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同一男子再以同樣電話撥打 被告甲○○同樣電話,並有如下之電話內容:

A(為被告甲○○):嗯…因為船今天才到,今天禮拜天 ,明天上班才問得到,我明天船確實到了臺灣港口, 我會報關,它就會檢驗…
B:大概幾天?
A:大概是四天吧!
B:那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是不是可以馬上拿到市場去賣 ?
A:對啊!
B:嗯!
A:上次你們那裡有一個是商檢總局的官員過來,我們有 反應這個農藥的問題,他說中國以後也會要求這個農 藥殘留的問題。
」(偵卷第四十頁)
其中大陸男子提及「那貨到了沒有?」,被告甲○○則數 度以「船今天會到」、「明天船確實到了臺灣港口,我會 報關」、「中國以後也會要求」等語告知,並提及報關通 過後,可馬上拿到市場販售,與本件扣案之大陸黑木耳, 係端午節附近所急需之民生用品相符,顯見該大陸男子口 中所稱之「貨」,即為本件扣案之大陸黑木耳無訛。 4、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被告甲○○ 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號大陸地區電話,並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B(「阿輝」):貨收到了沒有?
A(被告甲○○):貨昨天就已經在處理,因為…今天才 把那個提單給我,我今天早上收到,下午要報檢」(偵卷 第四十一頁反面)
而在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許,被告甲○○再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
A(被告甲○○):你記得小朵的二十五箱,大朵的二百 五十箱,絲仔的二百十箱。
B(被告丙○○):二百十箱嗎?
A:對…
(無關情節略)
A:看怎樣,你現在就是下來的時候,你點箱數目對不對 ?
」(偵卷第四十三頁)
其中提到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貨物已在處理,並提到箱 數,而通話中「絲仔的二百十箱」,與扣案之木耳絲二百 十箱相符,通話中「小朵的二十五箱,大朵的二百五十箱 」,亦與扣案之木耳二百七十五箱,數字上均相符;上揭 通話時間,亦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交貨時間為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偵卷第四十七頁第一行)相 符,足資證明同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男子「阿輝」電 話中所稱之物品,即為嗣後被告甲○○交付於被告丙○○ ,而為本件扣案之物品,係屬同一甚明。
5、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之「川耳」,經本院送鑑定, 亦覆稱:「所送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樣品經鑑定為毛木耳 及毛木耳絲,並非中國大陸之川耳,經與本小組收集之樣 本比對,其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有卷附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農糧生字第○九九一 ○○四五五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九、 七十頁),故本件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辯稱之「川耳」,甚為明確。至於該函雖亦稱:「…其 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惟不排除其他國家也有類似 之栽培或加工處理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頁),故 由扣案物品之鑑定,雖無法完全確定係出自於大陸地區所 生產,但由該函之內容,亦可知其性狀,在大陸地區中較 為常見,且本件既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之 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扣案物品於大陸裝船載運 迄至基隆港之過程,被告甲○○均前往大陸地區指揮操控



,即可確定係由大陸地區所寄出無訛,故被告二人於偵查 中先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為扣案物品(偵卷第九十頁 、九十二頁),嗣翻異其詞,改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指「 川耳」,顯不足採信。
6、另本件函請萬海公司,雖函覆稱:「二○○九/五/五~ 十四為一筆貨載,為貨主到運送人指定櫃場將空櫃領出後 ,於貨主之工廠內將貨物裝入貨櫃且上封條後,整櫃送回 指定櫃場,再由運送人安排運送至目的地。二○○九/五 /十六~二十六為另一筆貨載,為貨主將貨物送至運送人 指定櫃場內之倉庫,由櫃場工作人員將貨物裝入貨櫃內再 裝船,因屬不同貿易交易之貨載,故內容物不同」等語( 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從而,從運輸路線及裝卸船紀錄 ,自形式外觀言之,係同一貨櫃之不同航程,「廣東往越 南」,及「越南往臺灣」,該不同航程之寄貨人、領貨人 及物品名稱均不同,乍看之下,似屬二個截然不同之航程 與貨物,惟萬海公司於函覆中亦稱「運送人僅能依據貨主 提供之貨物資料申報海關,無法開櫃確認貨主申報品項與 實際貨物是否相同,亦無法正確提供其中文譯名」等語( 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是以,萬海公司關於貨櫃內容之 記載,係僅依照寄貨人之記載,為「形式上」之抄錄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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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