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20號
TCDM,98,易,4120,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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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53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與印尼籍之女子ROFIAT UN(中譯黃慧盾,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而僅係 意圖讓ROFIATUN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RO FIATUN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在印尼柏卡西市政府民事證記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政 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由丁○○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我國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下簡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結 婚公證書之認證。再由丁○○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經駐印尼 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市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丁○○與 ROFIATUN已在印尼柏卡縣芝卡琅鄉結婚為由,申請 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 形式審查後,誤信丁○○與ROFIATUN有結婚之真意 ,且確已結婚,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 ,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及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又於完成上開結 婚戶籍登記後之九十二年間某日,填具外國人民進入臺灣旅 行證申請書,外國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自任R OFIATUN來臺之保證人,並檢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九十六 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欲申 請ROFIATUN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不知情境管局承 辦人員依其所提書面資料實質審查(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第十二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十七條規定具有實質審 查權),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並核准ROFIATUN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境臺 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出入國境管理之正確性。丁○○ 與ROFIATUN並於九十二年間某日持上開不實登載之 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僅有 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ROFIA TUN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外國人居留 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居留效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外僑居留證予ROFI ATUN,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ROFIATUN欲辦理延期居留為警察覺,於九十七 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二號 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經本院惠請行政院國 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況進行鑑定,該醫院判定結 果認「個案(按即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在會談中僅能 以簡單單詞回答,因個案目前無語言溝通能力可敘述犯罪 時之行為,因此無法得知案發事由,綜合以上所得資料, 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以致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中榮醫企字第○ 九九○○○五七一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足見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況尚未 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核與首揭應予停止審判之要件已 不相符。且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傳訊被告本人 到庭,被告對於本院曉諭、訊問之內容等事項,尚能瞭解 ,且能提出其有心臟病及精神方面疾病之抗辯,並就被訴 犯行辯以「真的不知道,你說什麼我真的都不知道」等語



,有該次審判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堪認其於審判期日,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 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有家人,包括被 告之父母、兄弟姐妹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資料,經該所於九 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九○○○三○三四 號函覆在卷,本院再依該所函覆之戶籍資料,於審理期日 通知被告之兄姐丙○○、甲○○及乙○○三人到庭輔佐, 惟其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同年七月七日均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應停止審判情形,且被告適於到庭接受審判,合先敘明。(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 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 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 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 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 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



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 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 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 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 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 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沉默而不反對其證據能力,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六十 七頁正反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 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 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有與人前往印尼,且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面之簽名係其簽名的,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辯以:伊不知道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照片上 之人,伊沒有與本案的印尼女子過夜過,伊有精神方面的疾 病,伊有去印尼,其他伊不知道等語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ROFIATUN於警 詢時證述:「(問:妳於何時?持何種簽證入境?是以何 名義申請來臺?)我於二○○四(按應為二○○三之誤)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居留簽證來臺。我是以依親(夫-丁 ○○)名義申請來臺。」、「(問:丁○○有無至印尼跟 妳辦理結婚?妳與丁○○結婚有無至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丁○○有到印尼跟我辦理結婚。是仲介拿我 的資料去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申登)。」、「(問:你來臺後有無跟丁○○居住一起?



有無發生性關係?你來臺後居住何處?)我一下飛機後就 沒有跟丁○○居住一起。沒有發生性關係。我來臺後就被 仲介帶往臺中他家裡居住。」、「(問:妳為何要透過仲 介幫妳辦理結婚手續?有無向你收取仲介費用?)因為仲 介是先透過他在印尼仲介朋友來找我,問我要不要來臺灣 工作,我說好,他就稱印尼因外勞凍結不能來,只能透過 辦理假結婚才能來臺灣工作,等所有細節都談好了,該仲 介就叫假老公丁○○去印尼跟我辦理假結婚。」、「(問 :非法仲介於何時叫假老公丁○○至印尼跟你辦理假結婚 手續?你支付多少錢給非法仲介?)我忘記了。我在印尼 的時候都沒有付錢,該非法仲介稱來臺灣工作時再給他錢 。」、「(問:你以假結結婚名義來臺後,非法仲介有無 非法仲介你去工作?老闆姓名、工作地址及工廠名稱為何 ?)有帶我去臺中老闆家中照顧小孩。我都叫他老闆而已 ,工作地址我忘記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下稱板橋偵卷,第五至六頁反面),復於偵訊具結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參酌ROFIATUN於偵訊時並具 結證稱:「(問:假結婚的代價?)我來臺每年要繳一定 的金額給一個男子,但是因為我第二個月沒有拿到薪水, 我就跑了。」等語(板橋偵卷,第九六頁),與一般假結 婚係由外籍女子先行或來臺工作後再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 常情相符,而與一般透過仲介與外籍女子結婚多係由在臺 男方支付相關費用之常情有異,益見證人ROFIATU N並無虛構之動機,足證前揭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此 外,復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市 北屯戶字第○九八○○○五二四四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丁○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含結婚登記 申請書、印尼柏卡西市政府民事證記局結婚證明書及中譯 本、駐印尼代表處結婚證明書之認證書、ROFIATU N印尼護照、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臺中偵卷,第八至十三頁),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移署資處伶 字第○九八○一五八八七五號函及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臺中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及ROFIATU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板 橋偵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確有與RO FIATUN以假結婚之方式,憑以使證人ROFIAT UN申請入臺簽證而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該 不實結婚記載之戶籍謄本之犯意甚明。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有要協助ROFIA



TUN假結婚來臺,以當時被告的心智應該無這種認知,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尚有疑義云云。然按「 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 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 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件上訴 人一再辯稱:其幼時曾因車禍腦部受損,犯罪時處於精神 耗弱之情形云云。依卷附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九十二年十 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見上更(一)卷第五十頁)。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行為時』是否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自應由法 官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乃原判決逕依卷附國軍臺中醫院 九二醫質字第○九二○○○五七○四號函載,上訴人診療 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對犯行經過可以用口語適當表達及描 述,認犯案時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未就其上開輕度智能 不足之心智缺陷,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理由,詳析論敘,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將被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其鑑定結果,因被告僅能以 簡單單詞回答,目前無語言溝通能力可敘述犯罪時之行為 ,故不能推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此有上開臺中榮民 總醫院之精神鑑定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易言之,該鑑定結果「無法判斷」「行為時」被告之精神 狀況,而依上揭判決意旨,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尚需由法院進一步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則本案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之狀況「無法判斷」, 本院自仍應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而不得 逕依鑑定結果遽以認定。經查,依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申請人係被告丁○○本人,並有被告丁○○之簽名



蓋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簽名係其所簽,則被 告亦自承確有前往印尼,果被告丁○○當時精神狀況有異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當無法親自前往 辦理結婚登記及出入國境時面對海關等相關人員之應答, 其行為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其 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 情形;再被告丁○○另於本件行為前之九十年間,因違反 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下稱甲案),觀該甲案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尚且為「辯稱 有經過聘佣之女工同意,店內有提供住宿,且護膚坊內並 未做色情交易行為云云」之辯解,並在甲案中,被告亦積 極提出關於僱用女工之同意書等訴訟上防禦行為,堪認被 告之精神狀況,於九十年間與一般人無異;另被告於本件 行為後之九十四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下稱 乙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觀該乙案之事實,被告係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受僱為 「一蝶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且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查 獲之情節為「警方人員前往該美容護膚店查獲在場之丁○ ○、陳麗如及李珍珠,並當場扣得營業所得三千四百元及 暗室鑰匙一支等物」,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故被告 在本件行為後之九十四年間,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事實, 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則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在本件「行 為前」之九十年間,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間,均有刑 事犯罪之紀錄,且均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前揭甲、乙兩案 中,被告均未為任何精神狀況之抗辯,且查獲時在場,訴 訟時又積極提出抗辯,顯然其精神意識狀況,自九十年間 迄九十四年間,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堪認與一般常人無異 ,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因中度智能不足,而無法處 理其自身之事務,然其於本件犯行當時,其精神意識狀況 尚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行為當時無法認知係以 假結婚來臺,而不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難憑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 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 ,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二)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 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多次犯行,依行為時 之舊法,僅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 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 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 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 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 」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 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 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共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 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又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 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及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 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 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 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 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 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 用,附此敘明),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 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 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 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 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 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九)另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 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第一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 與「精神耗弱」之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 (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為上述之修正,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辦理外 僑居留證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 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與ROFIAT U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便利外籍女子ROFIATUN入 境居留,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境管局、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 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 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丁○○係於上揭罪犯減刑條例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布通緝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 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丁○○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及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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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