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 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A棟12樓 之3之六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六葉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乙 ○○之女呂少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 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向退休老師即癸○ ○、丙○○、己○○、丁○○及甲○○等5人(下稱癸○○等 5人) 佯稱:伊係美商萊科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萊科 思公司)總裁,經營健康食品之多層次傳銷業務,癸○○等5 人可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伊將負責經營、建立 新組織,替投資人等招攬會員,各投資人可於13個月內自組 織獎金中領回408,000元,若有不足,伊將補足云云,使癸 ○○等5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11月12日、 15日、18日、19日、23日與乙○○簽立企業合作契約書,癸 ○○於簽約當日即93年11月12日給付現金20,000元予乙○○ ,餘款280,000元以其子李式中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繳納投資款,丙○○於簽約當日即93年11 月15日,以現金300,000元繳納投資款予乙○○,己○○及 丁○○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22日匯入呂少君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各300,000元之投資款,甲○○係於93年年底間給付現 金300,000元繳納投資款予乙○○。嗣癸○○等5人於3個月 後發現上開六葉公司已人去樓空,經四下探詢始尋得乙○○ ,乙○○又提議由其集資投資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並以癸 ○○等5人名義加入,俟癸○○等5人獲利300,000元時契約 即終止,且不足300,000元部分由乙○○補足,然事後癸○ ○等5人未獲得任何利益,乙○○又不知去向;癸○○等5人 於94年5、6月間,再次查悉前往乙○○所經營而遷址至臺中 市○○區○○路4段934號9樓之1之六葉公司,乙○○復提議 癸○○等5人加入六葉公司,並在上開企業合作契約書補充 註明「癸○○等5人在六葉公司之薪資於合約到時若不足
408,000元,由乙○○補足」之履約條件。惟乙○○仍無意 履行,僅分別在94年6月24日、同年8月29日各給付3,600元 、450元予癸○○等5人,然於94年10月間再次遷址至臺中市 ○區○○路1段629號7樓之3後,隨即為癸○○等5人尋獲, 乙○○只得再簽發面額各為400,000元之本票5紙予丙○○等 5人,擔保其將於95年6月30日前,給付癸○○等5人各 300,00 0元,其餘欠款則於同年8月31日返還。詎乙○○仍 一再遷址及藉詞拖延,始終未履行前開約定,且未主動告知 癸○○等5人其去向,癸○○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癸○○、丙○○、己○○、丁○○及甲○○共同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 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 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 程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於條 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條文 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 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 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 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 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 旨。查本案證人己○○、辛○○部分,被告乙○○並未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 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 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被告對證人王瑞祥、陳彩薇於偵查 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並無對證人王瑞祥 、陳彩薇行對質詰問權,故依上開說明意旨,證人己○○ 、辛○○、王瑞祥、陳彩薇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 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 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
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 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告訴人癸 ○○、丙○○、丁○○、甲○○在偵查中之指陳內容,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 癸○○、丙○○、丁○○、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 開告訴人癸○○、丙○○、丁○○、甲○○之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告訴人癸○○、丙 ○○、己○○、丁○○及甲○○等5人簽立企業合作契約書 ,且向告訴人癸○○等5人稱投資300,000元,由伊負責招攬 下線,各投資人可於13個月內自組織獎金中領回408,000元 ,並分別收取300,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並辯稱:伊確實有以六葉公司名義簽發3張支票及 交付現金予萊科思公司用以繳交會員費及購買產品,伊以臺 中市○區○○路1段631號12樓之3當作會場,招攬會員並有 經營萊科思公司業務,伊也有幫告訴人癸○○等5人找下線 並提出下線組織圖為證,後因為萊科思公司與伊解約故無法 履約,伊後來提議投資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將告訴人癸○ ○等5人之投資款轉入,後來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停業,伊 才提議加入伊自己之公司即六葉公司,並簽下協議書及本票 以示負責,六葉公司改地址時也有告知告訴人癸○○等5人 ,後因經營不善所以結束營業,伊並無挪用告訴人癸○○等 5人之投資款,整個資金均用在組織上,有800多個會員都是 以2,000元加入,其會員費的錢均係伊幫忙給付,伊自己亦 係投資好幾百萬元下去,希望能查明整個組織運作的模式云 云,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癸○○、己○○下線組織圖1份為證(見 本院卷頁35) ,惟此份下線組織圖業經告訴人癸○○及己 ○○到庭陳稱:會員名單上所出現之會員名字是伊自己找 的,並不是被告拿取伊投資款項後,幫伊找的會員等語( 見本院卷頁28反) ;另被告所提出美商萊科思組織圖3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5號卷頁52至 54) ,亦僅記載「己○○推薦丁○○、林戴碧蓮(即告訴 人丙○○之妻) 推薦吳阮英嬌、癸○○推薦賴佳妤、甲○
○推薦丁惟介、李易子」之資料,並無以告訴人癸○○等 5人各投資300,000元後應有之下線組織規模之資料。且證 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伊是透過王瑞 祥介紹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的會場,93 年11月間,其又介紹告訴人癸○○等5人到該會場,被告 在會場提倡以300,000元加入投資,亦即,原本參加萊科 思公司的會員要繳交會費13,000元,萊科思公司之獎金制 度是下線加入後,下線要買產品,才會有組織獎金,現投 資人一次拿300,000元給被告,則以300,000元除以13,000 元,即為被告應代投資人發展下線的人數,故告訴人癸○ ○等5人同意各投資300,000元,係先付出組織其下線之每 位13,00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找下線,但實際上被告 都沒有找,一個都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705號卷頁42、43、本院卷頁86反至87),是 被告向告訴人癸○○等5人收取各300,000元之投資款後, 並無依前揭企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代為發展下線組織以領 取組織獎金一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述其有幫告訴人癸○ ○等5人找下線之詞,並非可信。
(二)、又證人王瑞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鼓吹稱不須花15,7 00元加入萊科思公司會員,只要花3,000元即可,本來加 入萊科思公司會員可拿7瓶產品,若僅以3,000元加入,就 只能拿2瓶,其他由組織拿走,由被告負責操盤,但伊只 有加入時以3,000元買2瓶產品,伊沒有賣過產品,但伊因 為介紹辛○○等其他人加入,所以有拿到組織獎金之情(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頁112 ) ;及證人陳彩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是辛○○介紹的 ,繳了13,600元,加入後為了領獎金,故介紹弟媳劉于瑄 加入,也是由伊刷卡繳費,伊沒有賣過產品之情(見上開 第200號偵續卷頁112) ;及證人子○○雖在本院審理時先 具結證稱:在萊科思公司有伊的組織,這些組織是被告幫 伊安排的人,下線會員會費亦係被告幫伊繳納,伊沒有繳 錢給被告,有拿到下線的分紅之詞(見本院卷頁204反至20 5),然嗣改證稱:組織圖以伊為首建構的下線,其中曾倩 嫈、江佩容、余武松及周竣琳係伊招攬的,他們自己繳會 員費,係繳13,000元或1,000元的會費,伊忘記了,組織 圖上伊不認識的下線係被告安排的,其會費是否係被告繳 的,伊並不清楚,關於鄒向良、黃寶緯是曾倩嫈自己找的 下線或係被告安排的,伊不知道之詞(見本院卷頁204至20 5) ,嗣復又改證稱:伊與下線繳1,000元予被告,由被告 再補到13,000元繳給萊科思公司成為會員,被告係以團隊
模式來運作,先來的先安插到系統內,所以伊的下面才會 有下線之詞(見本院卷頁206反至207),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述:後來告訴人癸○○等5人下線的會員只要繳3 ,000元即可加入會員,但伊還要針對每個會員額外以12,0 00元繳給萊科思公司,告訴人的投資款即係以這樣的方式 繳給萊科思公司,因為投資係以這種模式發展,先加入會 員的就先發展,因為會員有些經濟較差,故以此種方式讓 他們出力來運作,後來因為發展速度太快,中途被萊科思 公司解職,向告訴人癸○○等5人所收取的錢是用來向萊 科思公司買產品、作為營業處的管銷費用及保證薪之情( 見本院卷頁280反、281、282反);並證人庚○○在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伊係以3,000元加入萊科思公司,拿2瓶產 品,後來萊科思不認同被告的方式,故將被告的國外現金 卡停卡,即被告不能再繼續領獎金之詞(見本院卷頁94反 、96反、97),及其嗣改證稱:伊也有投資300,000元交給 被告,好像有幾個下線是被告幫伊找的,伊知道加入萊科 思公司的會員是支付13,000元,下線只支付2,000元或 3,000元加入萊科思公司會員,其中10,000元的差額應該 是從伊交付的300,000元來貼之詞(見本院卷頁97反)。綜 上,足見被告確有以繳納少額會員費及領取較少數量產品 之方式,不當擴張組織下線,並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作 為自行決定組織下線名單的費用及部分報件至萊科思公司 成為會員之會費及公司內部營業開銷之費用,並非以繳納 全額會員費並購買產品之正常方式招募萊科思公司的會員 ,是縱認被告將告訴人等5人各投資之300,000元作為發展 組織運作模式下線的費用,然此非係用在作為發展告訴人 癸○○等5人的下線組織所須之扣除2,000元或3,000元後 之加入萊科思公司會員的差額費用,故被告所辯述其將告 訴人癸○○等5人之投資款資金均用在組織運作模式上之 詞,已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無詐騙告訴人等5人之合理憑 據。
(三)、再本院審酌:
1、被告雖提出購買萊科思公司產品之支票3張為證(下稱上開 支票3張) 為證,然上開3張支票票號各為AA0000000、AA0 000000、AA0000000,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6日、93年11 月2日、93年11月20日,金額分別為754,000元、117,000 元、1,027,000元,而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20日之票號AA0 000000之支票影本上後有記載「105件X13000=0000000-0 0/4繳26件抽回=338000」之文字,顯見該張支票係在93 年11月4日以前即已開立,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支票3張均在
93年11月4日前就已開立之情(見本院卷頁281反),惟經核 對告訴人癸○○等5人與被告簽立之上開企業合作契約書 之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2日、15日、18日、19日、23 日,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癸○○等5人成立上開企業合作 契約書前,即已開出上開3張支票予萊科思公司作為他人 繳納會費之用一情應可認定。
2、續上,上開支票3張中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係於93年11月 2日即經由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出交換,及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之支票係於93年11月23日經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復旦分行託收委由臺中分行提示之情,此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於96年6月14日合金西台中支字第096 0002948號函1件、96年9月27日合金西台中支字第0960004 714函1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96年9月7日健行營字第0965 0005351號函1份及上開支票3張正反面影本3份在卷可佐( 見上開第200號偵續卷頁52、64、69至71、本院卷頁247) ;然被告與告訴人癸○○簽訂之企業合作契約書上記載: 「簽約日付現20,000元,另刷22份,刷卡通過後正式合約 生效,刷卡通過後,再退還6,000元」等語,並告訴人癸 ○○之子李式中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自93年11月30日至 93年12月11日陸續刷卡15次計187,625元,此有該行信用 卡處控管部於99年5月28日以永豐銀控管部(099)字第0035 3號函覆消費明細資料1份可佐,並告訴人癸○○表示尚用 其子李式中另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了80,000餘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5 4),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訂約那天即 93年11月15日,以現金300,000元繳納之情(見本院卷頁21 2反),及告訴人己○○及丁○○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3 年11月22日匯入呂少君之上開帳戶各300,000元,且呂少 君之上開帳戶,並無在告訴人己○○、丁○○匯入各300, 000元後,有於93年11月23日支出票號AA0000000、AA0000 000支票票款之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9 年4月9日合金西台中存字第0990001318號函附呂少君之合 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分戶交易 明細表1張(見本院卷頁241至244)在卷足憑,並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其係於93年年底間給付現金予被 告之情(見上開第200號偵續卷頁84),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顯見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癸○○等5人收取之300,000 元,作為支付上開支票3張票款之用甚明。
3、再衡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一次在萊 科思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臺灣分公司,有看到被告
拿上百萬的錢來報件,該次的錢無法包含被告所有下線應 該繳納之會費,是被告先拿上百萬元去繳會費後,才聽聞 有一群老師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營業處加入 萊科思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頁198、199),是依證 人壬○○之證詞,更可證明上開支票3張,並無法資為被 告於收取告訴人癸○○等5人繳交之300,000元後確有繳給 萊科思公司之證明。
4、綜上,縱被告有提出上開支票3張為證,然此3張支票之開 立日期既在被告與告訴人癸○○等5人簽定企業合作契約 書之前,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癸○○等5 人繳交之300,000元作為支付上開支票3張票款,即難僅憑 上開支票3張,遽認被告確將告訴人癸○○等5人繳交之各 300,000元,轉交至萊科思公司作為加入會員之會費及購 買產品無訛。
(四)、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於收到告訴人癸○○等5人繳交之 各300,000元後,有向萊科思公司繳納會員會費或購買產 品之證明,且參以萊科思公司於96年9月11日陳報狀回函 中載明:「經查乙○○於民國93年加入敝公司成為一位直 銷商…。其自民國94年起至今即未再訂貨,故未有任何佣 金所得。」(見上開第200號偵續卷頁65) 之內容,益徵被 告於收到告訴人癸○○等5人繳交之各300,000元後,確未 依上開企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幫告訴人癸○○等5人發展 下線組織,自無從保證告訴人癸○○等5人可自組織獎金 中領回408,000元。是綜此,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癸○○等5 人簽立之企業合作契約書上記載「二、1、甲方(指被告) 保證13個月內乙方(指告訴人等5人) 由組織獎金中領回總 收入需達408,000元整…三、經營期間,乙方全權授權甲 方運作,不作干涉…」等文句,已可認定係被告使告訴人 癸○○等5人交付投資款各300,000元之詐術方法之行為實 施。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六葉公 司名義加入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伊收到之六葉公司及全 部會員的金額總計為415,100元,當時被告係以支票來支 付,告訴人癸○○等5人並不是各以300,000元加入豐立富 物流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頁208、209反),並有證人戊 ○○所簽立之記載「茲到六葉公司交付支票面額415,100 元整,兌現日94年6月20支票號碼AA0000000無訛,豐立富 物流有限公司、戊○○、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等文字收 條1張、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表5份在卷可稽(見 上開第705號他卷頁56至61),並酌以證人庚○○在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被告於94年2、3月間有以告訴人癸 ○○等5人之名義加入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是以六葉公 司名義開立的280,000餘元之支票,幫告訴人癸○○等5人 繳納費用,後來伊覺得該公司不是很穩定,故建議被告帶 告訴人癸○○等5人去辦理解約,告訴人癸○○等5人亦有 辦理解約之詞(見本院卷頁95反、96),應認被告並未因萊 科思公司解約後,而將告訴人癸○○等5人之全部投資款 即各300,000元轉入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空言辯 述其有將告訴人癸○○等5人之投資款轉入豐立富物流有 限公司,並未對告訴人癸○○等5人實施詐欺犯行之詞, 殊無足採。
(六)、又被告經營之六葉公司係於92年8月25日核准設立,於93 年8月25日設址於之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12樓之3, 及於94年3月22變更設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3號3樓 之6,94年6月21日變更設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934 號9樓之1,此有高雄市政府於99年1月20日以高市府經二 公字第09900417180號函覆玖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六葉 科技有限公司) 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頁136至143),是被告所經營之六葉公司確有3次變更地 址之事實,且告訴人癸○○等5人均否認被告有告知六葉 公司搬家遷址之事,是被告辯稱有將六葉公司搬家改住址 之事告知予告訴人癸○○等5人之詞,已屬無從證明而不 可採信之。又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伊知 道也協助被告轉移到六葉公司,當時告訴人癸○○等5人 亦領到一些獎金,事後亦協助開出400,000元的本票予告 訴人癸○○等5人之詞(見本院卷頁96) ,惟查,依據被告 與告訴人癸○○等5人於94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 定「一、甲方(指被告) 積欠乙方(指告訴人癸○○等5人) 400,000元整,並開本票1張作為憑證。」之內容,被告並 未於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即95年8月31日清償票據金額各為 400,000元之票款予告訴人癸○○等5人,況被告所開立作 為憑證之本票5張均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 ,其票據係屬無效,此觀票據法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被告辯述其與告訴人癸○○等5人簽立上 開協議書並開立上開5張本票,係表示其有要負責還款云 云,顯屬有疑,且告訴人癸○○等5人雖均有自六葉公司 領到獎金之事,惟其給付金額僅係94年度各係4,050元, 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及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分別見 上開第705號他卷頁67至69、本院卷頁237、240、253) ,
核與告訴人癸○○等5人所投資之各300,000元相差甚多, 是被告辯稱其自始未有詐欺之意圖及犯意云云,洵無足取 。
(七)、此外,本案尚有被告名片4張、企業合作契約書5份、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本票5張、協議書5份、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 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佐,故綜據上述,被告向告訴人癸○ ○等5人佯稱各投資300,000元,可幫其負責經營及建立新 組織、招攬會員,並承諾可於13個月內自組織獎金內領回 408,000元,惟並未履約幫告訴人癸○○等5人招攬會員以 領回408,000元之組織獎金,且未將告訴人癸○○等5人之 全部投資款轉入豐立富物流有限公司投資,又告以告訴人 癸○○等5人轉投資至六葉公司後,六葉公司搬遷改址之 事均未告知告訴人癸○○等5人,且迄今未依協議書內容 履約,尚開立無效之本票作為告訴人癸○○等5人之債權 憑證,並給付極少金額而與告訴人癸○○等5人投資金額 不成比例之獎金予告訴人癸○○等5人,應認被告基於意 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癸○○等5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各300,000元之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 、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 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 ,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96年度臺上字 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連續犯刪除後,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 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對行為 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對告訴人癸○○等5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 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不 正方式向告訴人癸○○等5人詐騙,又其犯罪之動機、智識 程度、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達150萬元,及其犯罪後仍矯飾 犯行,犯後未見悔意,並其雖與告訴人癸○○等5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01、102、103、104、1516 號調解程序筆錄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28至135、288),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內容,猶心存僥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 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查本件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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