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619號
TCDM,97,重訴,619,201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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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A○○
被   告 宙○○
上開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242、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玄○○共同連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寅○○未○○辛○○申○○地○○子○○A○○,均無罪。
被告癸○○丁○○壬○○戌○○地○○、天○○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戌○○自民國96年8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1號6樓之3居住處所,由有犯意



聯絡綽號「維仁」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不知名網 站(並提供帳號及密碼),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 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與綽號「維仁」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棒、職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最高下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輸 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如 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 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綽號「維仁」之成年人所有, 戌○○則從中抽取每萬元150 元之佣金,並負責收取賭金。 嗣於97年2月1日1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1號 6樓之3查獲,並扣得戌○○所有供賭博用及因賭博取得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黃○○於民國92、93年間提供資金,由宙○○負責實際營運 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06 號天利當鋪(下稱高雄天利 當鋪,而後店名更換為天鼎當鋪,下稱高雄天鼎當鋪,於95 年12月4 日更換負責人為地○○),並雇用玄○○擔任收取 本金、利息等工作,從事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 黃○○宙○○玄○○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6 月6 日、94年6月6日後之94年間某日,連續乘酉○○需款孔 急,在高雄天利當鋪,向玄○○先後借款2萬元、6萬元,約 定利息均為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300元(換算為年 利率為百分之468 ),借款時除由酉○○簽發本票、動產附 買回契約書及當票外,並由提供車牌號碼Y9-973 號營業小 客車行車執照、該汽車鑰匙、酉○○及其妻許晴晴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為擔保,共計取得10餘萬元之本息。黃○○又承前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 意,於94年8 月間提供資金,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擔 任設於臺中市○區○○路2 之66號天鼎當鋪之負責人(下稱 臺中天鼎當鋪),並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癸○○負責實際營 運(癸○○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5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檢察官起訴癸○○地○○上開犯行部分,由本院為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連續於:
㈠94年10月間,乘午○○需款孔急,在臺中天鼎當鋪,午○○ 向有犯意聯絡之自稱劉家樑之成年男子借款10萬元,約定利 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除由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



陳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3878-JW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供擔保,共計取得6萬元之利息。
㈡自94年8月間起迄95年6月底止,癸○○乘B○○多次因急需 用款,在臺中天鼎當鋪,先後多次借款予B○○,每次2 萬 元至3 萬元不等,約定利息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每 萬元償還本息12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 ,小數 點第2 位以下不計,起訴書誤載為每期每萬元利息2000元, 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720 ),借款時除由B○○簽發同借款 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多次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 ㈢於94年12月間,癸○○乘乙○○因急需用款,在臺中天鼎當 鋪,借款5萬元予乙○○,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利息9百元 (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除由乙○○簽發同借 款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息(本金已清償 )。
㈣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乘宇○○需款孔急,在臺中天鼎 當鋪,宇○○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 萬元 ,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 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 第1 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為 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 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至95年10 月底至11月初某日間,共取得82400元之本息。 ㈤於95年6月5日,癸○○乘己○○因急須繳交房屋貸款,而本 身信用不佳無處借貸,在臺中天鼎當鋪,借款3 萬元予己○ ○,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3600元 (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 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己○○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 、讓渡書外,並提供車牌號碼211-MV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備用鑰匙1支供擔保,共取得36000元之本息。三、黃○○提供資金,由癸○○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2 之 66號臺中天鼎當鋪之負責人(地○○於95年7 月初,即解除 參與臺中天鼎當鋪之經營),黃○○癸○○共同基於乘人 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下 列之借款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而分 別於下列時、地,各借款予下列借款人,向各借款人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起訴書誤載王聖賢)因其姐王雅慧因積欠債務、 需款孔急,而甲○○亦無資力可借貸其姐,遂於95年7 月10



日,甲○○與王雅慧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甲○○為借款名 義人,向癸○○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 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甲 ○○、王雅慧各簽發5 萬元之本票外,並由甲○○提供車牌 號碼N7-9636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原車由甲○○取回),共 計取得31500元之利息。
施建華(起訴書誤載為師建華)需款孔急,向其友人亥○○ 借貸,而亥○○亦無資力可借貸施建華,於95年8 月間某日 ,施建華亥○○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施建華癸○○借 款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 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由施建華、亥○○各簽 發3萬元之本票,共計取得約3期之利息。
㈢B○○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急需用款,至臺中天鼎當鋪 ,向癸○○借款2 萬元,有犯意聯絡之丁○○則負責收取每 期顯不相當之利息,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 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 位以下不計),共取得7期之本息。
四、緣丙○○因週轉不靈,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後,於94年5 月中旬,向當時經營臺中天鼎當鋪之劉家樑(未經起訴)借 款1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嗣後因無力償還借款,於95年4 月21日,癸○○受託追回放 款,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128 號丙○○經營之「嘉祥科技公司」,請丙○○至臺中天鼎當 鋪商談還款事宜,丙○○遂與其妻潘美麗前去天鼎典舖協商 還款。至天鼎典舖後,癸○○因不滿丙○○無法立即以電話 籌錢償還積欠之50萬元借款,癸○○即以手摑掌丙○○臉頰 2 次,造成丙○○耳膜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 ○○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丙○○在臺 中天鼎當鋪內罰站,並不斷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丙○○因前遭毆打、又遭辱罵,因而心生畏懼,遂 依癸○○之喝令,自同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中天鼎當鋪罰 站約3小時,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五、緣午○○因需款孔急,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臺中天鼎當 鋪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嗣 後午○○給付約6 萬元利息後,已無力償還本息,癸○○為 討回放款,癸○○壬○○、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午○○之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癸○○指示壬○○與綽號「阿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至彰化縣彰化巿彰美路1段3巷62號午○○住處,由壬○○



稱:要前往臺中天鼎當鋪向店長癸○○說明還債情形,不去 也不行等語,脅迫午○○,命午○○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 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由「阿孝」負責監視看管午○ ○,而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2605-LH號自小客車尾隨其 後之方式,強押午○○前往臺中天鼎當鋪。至臺中天鼎當鋪 後,癸○○為逼迫午○○還款,乃對午○○恐嚇稱:「拿錢 放人」、「若不還錢就不讓你走」、「別以為你是女生我不 敢對你怎樣,我很想動手打你,還是要我拿傢伙到你家你才 要還錢」、「今天沒有叫人拿錢來,就不會放你走」等語, 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旋 癸○○因發現有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即指示「阿孝 」搭乘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午○○強押至即臺中巿 公園路「金色酒店KTV」5樓,繼續向午○○催討債務,剝奪 午○○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4時50至5時許,午○○承諾 於每週還款1萬5000元,始獲自由。
六、緣宇○○因需款孔急,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向臺中天 鼎當鋪與癸○○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 萬元 ,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 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 第1 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為 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 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嗣後宇○ ○因無力繳息,自95年7 月中旬起,與其同居女友戊○○即 避走借住北部之友人處,癸○○遍尋無著,遂委託不知情之 子○○僱請協尋公司,尋找宇○○、戊○○下落。至95年7 月29日,戊○○前往臺大醫院生產,而為不知情之協尋公司 不詳之人知悉後,告知癸○○癸○○陳德明(未經起訴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宇 ○○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於同年8月1日晚間,前去臺大醫院查訪,宇○○、戊○ ○查覺後自醫院側門逃離,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 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宇○○仍為陳德明追獲,陳德 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宇○○強押上車,並載 至臺北巿文山區○○路166 號之誠信當舖內,痛毆宇○○, 要求宇○○以電話聯絡籌錢5 萬元還款,宇○○因無處籌錢 ,乃利用戊○○來電之際,以密語暗示戊○○報警營救,但 旋為陳德明發覺,因此再次痛毆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至翌日(即2日)凌晨4時許,陳德明始將宇○○載往不 詳之橋上釋放,宇○○始獲自由。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 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不採為被告黃○○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案件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 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3第3 款所明定。本案證人丙○ ○、宇○○、戊○○、酉○○於警詢中陳述,並於偵查經到 庭具結證述後,嗣經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有進行單、點 名單、送達回證及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其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且渠等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偵查中證述大 致相符,由是可見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合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丙○○、酉○○、午○○、B○○、乙○○、 宇○○、戊○○、己○○、甲○○、施建華於偵查中經具結 而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㈣第229 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229至235頁 ),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戌○○賭博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戌○○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居住處下注參與網路賭博,伊沒有接受別人下注 ,也沒有設網站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 卷㈠第345 、359至362、381至382頁),並有扣案之電腦主 機1部、隨身碟1支、帳冊7本、投注網站名稱1本、球隊名稱 中英對照表4 張、投注單週報表1張、下注賠率表1張、林煥 修簽發之本票(面額22000元)1張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 票號AJB0000000號支票1 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戌○○於 警詢中亦供稱:「(所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請逐項說明? )⑴電腦主機是做職棒職籃下注簽賭之工具,⑵隨身碟是( 誤載為式)下載職棒職籃換算輸贏工具,....⑷帳冊7本( 是做為記錄外國職棒職籃球隊中英文名稱對照表、我平時心 情雜記、供人下注職棒職籃賭博簽賭電腦帳號網址、職棒職 籃賭博輸贏結果記錄、客戶銀行帳號、職棒職籃賭博輸贏倍 數賠率),⑸投注站名稱1本,是記錄網站投注名稱資料... ⑺球隊名稱中英文對照表4 張,是記錄外國球隊名稱中英文 對照,⑻投注單週報表1 張,就是下注簽賭的報表,⑼下注 賠率表1張,就是輸贏賠率百分比對照表.....(11)林煥修本 票1 張,面額2萬2千元是我幫他調牌簽賭職棒未給我的賭資 其中有新台幣300 元是我抽頭之佣金,(12)支票AJB0000000 號台灣土地銀行面額新台幣50000元1張,也是簽賭職棒未給 我的賭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5 9至360頁)。再經員警於扣案之隨身碟、電腦主機內開啟儲 存資料結果,於隨身碟、電腦主機內發現賭博賺取差價公式 ,電腦主機內發現職棒簽賭金額下注金額之程式、職棒簽賭 下注金額之輸贏結果網頁程式報表、美國職籃賭博輸贏賠率 表網頁等資料,亦據被告戌○○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96年 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61 頁),復有上開隨身碟、電 腦主機內儲存列印資料8 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242 號偵查卷㈠第365至372頁),足認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戌○○賭博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 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 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戌○○,基於營 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 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 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 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 ㈢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戌 ○○與共犯綽號「維仁」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戌○○自96年8 月 間起,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職棒職籃為簽賭之對象,其行 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1 罪。被告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各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份因與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戌○○共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經營時間之長短、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部、 隨身碟1支、帳冊7本、投注網站名稱1 本、球隊名稱中英對 照表4張、投注單週報表1張、下注賠率表1 張,均為被告戌 ○○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林煥修簽發之本票(面 額22000元)1張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票號AJB0000000號 支票1 張,則為被告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戌○○ 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C卡3張、陳盼恩 資料袋1本、林煥修簽發之其餘本票2張、空白本票1 本、劉 慶萬千發本票影本3 張等物,被告戌○○否認係供本案犯罪 之物,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宙○○玄○○於95年6 月30日前之重利犯行 (即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被告黃○○癸○○、丁○ ○於95年7月1日後之重利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 :
㈠訊之被告黃○○宙○○玄○○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被告黃○○辯稱:伊約於92、93年間投資高雄天利當鋪之 經營者宙○○,一開始投資約200 萬元,每個月宙○○要給 伊一分半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8),宙○○每個月都有按期 給利息,伊於95年間投資癸○○經營臺中天鼎當鋪,投資金 額一開始是200 萬元,陸陸續續有增減,每個月癸○○要給 伊一分半利息,至今癸○○仍積欠伊部分本金利息云云。被 告宙○○辯稱:伊沒有放款給酉○○云云。被告玄○○則辯 稱:伊於95年7 月間到高雄天利當鋪上班,當時老闆是洪國 順,伊沒有放款給酉○○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是依當 鋪業之規定收取利息,沒有重利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是會計,雖有收取利息,但不知是重利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酉○○需款孔急,先後於94年6月6日、94年6月6日後 之94年間某日,在高雄天利當鋪,向玄○○先後借款2 萬元 、6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300元 (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468 ),借款時除由酉○○簽發本 票、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及當票外,並由提供車牌號碼Y9-97 3 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該汽車鑰匙、酉○○及其妻許晴 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擔保,共計取得10餘萬元之本息等情 ,業據證人酉○○於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 13號卷11第70至73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 號



偵查卷第104至10 5頁)證述甚詳,並有車牌號碼Y9-973號 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酉○○簽發之本票2份、酉○ ○及其妻許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動產附買回契約 書1 份足憑(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11第74 至77頁)。又被害人酉○○共向被告玄○○借款2 次,金額 分別為2萬元、6萬元,共計8萬元,第一次借款係於94年6月 6日等情,業據證人酉○○證述甚詳,公訴人認係於94年6月 6日借款8萬元,容有誤會。
⒉被害人午○○需款孔急,於94年10月間在臺中天鼎當鋪,向 有犯意聯絡之自稱劉家樑之成年男子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 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除由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陳 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3878-JW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供擔保,共計取得6 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午○○ 於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9 第34至35 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57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50頁)證述甚詳。 ⒊被害人B○○多次因急需用款,自94年8月間起迄95年6月底 止,在臺中天鼎當鋪,向癸○○先後多次借款,每次2 萬元 至3 萬元不等,約定利息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每萬 元償還本息12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 ,小數點 第2 位以下不計),借款時除由B○○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 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 匙供擔保,共取得多次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等情,業據 證人B○○於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 17第10 3至104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 卷第10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至114 頁)證述甚詳。
⒋被害人乙○○因急需用款,於94年12月間,向癸○○借款5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利息900 元(換算年利率為百 分之108 ),借款時除由乙○○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 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擔 保,共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息(本金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㈢第304 頁) 、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㈢第99至100頁、 偵查卷㈡第10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 頁)證述甚詳。雖證人乙○○就利息部分於警詢中證稱:「 我借新台幣5 萬元,每月利息新台幣4500元,分二次繳、每 15天為一期。」;於偵查中則證稱:「(利息如何計算?) 十天一期,一期每萬元利息900 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利息怎麼算?)一萬元一個月一期,或半個月。」 、「(到底是多久一期,你現在又變半個月?)他們有分一 星期或半個月,看你要怎麼償還。」,此部分所述略有相悖 ,然徵之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之 真意應為利息每月1 期,半個月繳一半之利息,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間約定利息為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 元利息9百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324之情形下,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亦較符合因有急迫需求而借款之常情,認其 此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⒌被害人宇○○因需款孔急,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在臺 中天鼎當鋪,宇○○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 2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 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 ,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 ,預扣第1 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 ○(為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 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至 95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間,共取得82400 元(含預扣之第 1 期利息)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 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60至61、70頁)、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 號偵查卷㈠第 75至77、84至86頁)證述甚詳。
⒍被害人己○○因急須繳交房屋貸款,而本身信用不佳無處借 貸,於95年6月5日,在臺中天鼎當鋪,向癸○○借款3 萬元 ,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3600元( 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 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己○○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 讓渡書外,並提供車牌號碼211-MV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備用鑰匙1支供擔保,共取得36000元之本息等情,業據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3241號影卷㈡第18至20頁、96年度 偵字第3767號偵查影卷第12至13頁)。 ⒎被害人甲○○因其姐王雅慧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甲○ ○亦無資力可借貸其姐,遂於95年7 月10日,甲○○與王雅 慧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甲○○為借款名義人,向癸○○借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 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甲○ ○、王雅慧各簽發5 萬元之本票外,並由甲○○提供車牌號 碼N7-9636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原車由甲○○取回),共計 取得31500 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132至134、140至141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證述甚詳。 ⒏被害人施建華需款孔急,向其友人亥○○借貸,而亥○○亦 無資力可借貸施建華,於95年8 月間某日,施建華與亥○○ 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施建華癸○○借款3 萬元,約定利 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108),借款時由施建華、亥○○各簽發3萬元之本票,共 計取得約3 期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 (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143至145、151至152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證述甚 詳。
⒐B○○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急需用款,至臺中天鼎當鋪 ,向癸○○借款2 萬元,有犯意聯絡之丁○○則負責收取每 期顯不相當之利息,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 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 位以下不計),共取得7 期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B○○於 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17第103至104 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5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證述甚詳。 被告丁○○既收取利息,則利息如何計算,必知之甚詳,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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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