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 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欠款比例中多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性欠款,信用 卡固為持卡人帶來買賣交易時之便利性與優惠,然按一般人 消費經驗法則均知,一旦進入還款遲延,相對人即須負擔高 額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支出。且相對人明知其非高所得族群, 持卡消費時亦非屬心神喪失、嚴重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等情 形,自對信用卡之正確使用有所認識,故若相對人無法提出 其信用卡消費或持信用卡所生之欠款債權係為維持最低人性 尊嚴前提下,所生之必要性支出證明,豈非由相對人獲取使 用信用卡利益,但還款風險概由債權銀行承受,難謂公允。 ㈡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若該金額是以不動產巿價之7成 核貸,回估該不動產巿價約2,570,000元,縱以8成計,亦約
值2,250,000元,扣除抵押債權1,610,000元,尚餘960,000 元至640,000元,因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 不得為更生之認可,而原審竟未就該事實予以審酌。 ㈢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然依服飾店員工作性質,應 有定期津貼、工作績效獎金、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放,則相 對人仍可隨定期津貼或年終獎金發放月,而為該特定月份還 款金額單獨計算的彈性還款方式為之,而非單一制式、一成 不變的更生計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任職於粉紅豬童裝店任銷售員兼保姆,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每月薪資10,000元,有相對人之在職證明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頁161),雖抗 告人主張依相對人工作性質應有三節或年終獎金,惟年節獎 金之數額並非確定,且年節花費應較平時為多,此乃人之常 情,不宜將加計獎金後之平均收入悉數認為相對人每月可自 由運用償還之金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巿值約2,570,000~2,250,00 0元,扣除抵押債權尚餘960,000~640,000元,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 認可等語,惟原審已函詢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請其提供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之鑑價資料,並說明巿價價格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則回覆:本社鑑估價值為1,868,32 6元,目前巿價大略為2,000,000元等語,有本院99年1月19 日澎院嵩98執消債更仁字第14號函、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陳報狀及不動產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14號卷,頁181、183、184)。則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巿 價2,000,000元,扣除抵押債權1,610,000元,僅餘390,000 元,顯較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為低,自無抗告人所稱法院不 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之情形。
㈢另依9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以債 務人每月薪資10,000元,扣除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後,僅餘 171元,況債務人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98年8月18日以書狀提出每月還 款5,001元、還款期限72期、清償總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 案,嗣於98年12月24日再以書狀提出,將還款方式改為前4 年每月還款3,000元、後4年每月還款7,000元、還款期限延 長至96期、清償總額提高為480,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頁
62、160),惟上開更生方案,仍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既有薪資固定收入 ,並有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法院自得斟酌裁量 認可更生方案,故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於 前4年每月償還3,000元,後4年每月償還7,000元,應屬合理 。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 其條件經核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