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許宴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亞琪
特別代理人 劉明吉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9年6月 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生效在案。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 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 無理由,必須依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 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 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雖以:另案被告劉麗英就其匯入原告帳戶之新台幣(下 同)80萬元,謊稱未提領分文,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80萬元已悉歸原告所有,而同意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惟 嗣發現該80萬元已經另案被告劉麗英提領一空,被告有受詐 欺而為和解之情事,爰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本案 繼續審判云云。經查:原告分別訴請被告(以劉明吉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起訴,即本案)、另案被告劉麗英(以許宴禎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 件)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於99年6月23日分別與被告、另案 被告劉麗英達成如下共識:原告控告被告部分,雙方成立訴 訟上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至原告控告另案被告 劉麗英部分,原告願撤回起訴,且若另案被告劉麗英對於其 已匯入原告帳戶之80萬元,於匯入後未再予提領(若原告自 己提領,則與另案被告劉麗英無渉)且該帳戶內仍有餘額,
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宴禎)同意另案被告劉麗英可自該帳戶 內提領30萬元,若另案被告劉麗英於匯入後另有提領情事而 另渉民、刑事責任,可由原告另行訴究;此有和解筆錄、言 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且為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職務上所 明知,是另案被告劉麗英是否有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一節, 係屬原告究否訴追其責任之問題,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詐欺 並進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情事,被告主張有受詐欺之 和解得撤銷之原因,顯無法律理由,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 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