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7號
PHDM,99,選訴,7,201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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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澎 湖縣湖西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成萬貫有親戚關係(庚 ○○之父戊○○與成萬貫之妻丙○○係兄妹,丙○○、戊○ ○、庚○○之母乙○○、庚○○之弟丁○○、庚○○之妻己 ○○、庚○○之弟媳癸○○、丙○○之嫂壬○○等7人渉犯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被告辛○○則係 成萬貫之弟媳(辛○○之夫成萬財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庚○○戶籍原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 里1號2樓,被告辛○○則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2之100 號,2人均無實際遷移住所之真意,乃為幫助成萬貫順利當 選,被告庚○○自行於98年5月12日,虛將戶籍由澎湖縣馬 公市西衛里1號2樓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95之8號成萬 貫、丙○○戶內,被告辛○○則自行於98年4月9日,虛將戶 籍由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2之100號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林投 村30之1號,均便利其取得澎湖縣湖西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 投票權,使成萬貫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果依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庚○○辛○○ 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渠等2人並均於98年12月5日選 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被告辛○○並於選後之9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回澎湖縣 馬公市石泉里2之100號,因認被告庚○○辛○○均涉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該條第1項,已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戶籍資料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庚○○就於98年5月12日,將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 西衛里1號2樓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95之8號,被告辛 ○○就於98年4月9日,將戶籍由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2之100 號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30之1號,暨均於98年12月5日 舉行之湖西鄉縣議員選舉時前往投票等事實,固供認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 庚○○辯稱:伊平日即常帶小孩去丙○○家遊玩並過夜,伊 於98年5月12日係連同女兒2名之戶籍均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 隘門村95之8號,之所以選擇該時辦理遷移,係因適逢中小 學學年結束,伊2名女兒均將分別升學至國小及國中,考量 女兒身心狀況及教育環境等情才選擇於斯時將戶籍遷移湖西 鄉以便就學,且伊之大女兒患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需要 教師較為細心且環境無壓力之教育,又伊任職於址設湖西鄉 鼎灣村之臺灣澎湖看守所擔任管理員工作,攜同2女遷移至 湖西鄉,乃同時便於工作及照護,伊非為取得選舉投票權而 遷移戶籍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為成萬財之妻,成萬 財於湖西鄉林投附近設有工寮,該工寮重要設備機具履遭偷 竊損失重大,後又逢伊之婆婆即成萬財之母成歐霜腳傷開刀 不便,伊之公公成淵節獨力照顧有所未逮,伊與成萬財遂經 常居於湖西鄉林投村該處照護成歐霜,即於98年4月9日將全 戶包括成萬財及子女戶籍一併遷至林投住所,嗣成歐霜腳傷 漸癒後,較不需要伊加以照護,且因相關信件平日時逕寄送 戶籍地,為便於接收,方於9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回原馬公市 石泉里住所,伊遷出遷入戶籍,均與選舉無關,無妨害投票 正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主要時間仍住在馬公市西衛里1號 ,假日才帶小孩到丙○○家等語,是被告庚○○於98年5月12 日遷籍至丙○○住處後,生活重心仍在馬公市而非林投村, 其無實際住居於林投村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 結果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 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 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本件被 告庚○○之長女罹有衝動控制障礙之強迫性疾患,且其長女 及次女即將分別就學於湖西鄉境內之湖西國中、隘門國小等 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就學通知、新生始業輔導課程表等 可憑,被告庚○○辯稱係考量子女身心狀況及城鄉教育環境 之優劣等情,為子女就學原因而遷籍一節,即足採信,難認 其有為取得選舉投票權而虛遷戶籍之妨害投票犯意。2、又現行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對於選舉舞弊之規範,鑑於 採行列舉事項立法例諸國家,實際運作仍難臻嚴密終有遺漏 之缺失,而採行概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所禁止者,固除詐術外,尚包 括虛遷戶籍等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 純正及公平者,均有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取得各該選舉區 選舉人資格所重視者,乃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 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判斷依據,此觀該法之施 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 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 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 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是倘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 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 名冊內公告確定,並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 遷出者,即俗稱之「幽靈人口」,如仍認其為合法之選舉人 ,則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政權,當悖 離主權在民之意旨,有礙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固應繩之以刑 法第146條之罪責。惟本件被告庚○○擔任址設澎湖縣湖西鄉 鼎灣村之臺灣澎湖看守所管理員多年,其因工作關係而與湖 西鄉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連結,已屬當然,復以其與丙 ○○係至親之姑侄關係,且與丙○○家時有往來,此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對湖西鄉之風俗民情與政 經情勢等,亦必有相當之了解,則澎湖縣湖西鄉亦係其因職 業、親緣等關係而選定之生活本據地,亦即其並非湖西鄉之 「幽靈人口」,則其將戶籍自馬公市遷至湖西鄉,以行使其 選舉權,核與由選舉區內無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有悖 離主權在民之意旨,妨礙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情形不同,自難



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
(二)被告辛○○部分:
1、查被告辛○○遷入之湖西鄉林投村30號之1係其公婆成淵節、 成歐霜之住所,而被告辛○○之夫成萬財(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彪成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澎湖縣 湖西鄉林投村19之4號1樓,分別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彪成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等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號卷內可稽,又據成萬財於上開偵查 案件供稱:伊在湖西鄉林投村30號之1長大,三十幾歲才離開 搬到馬公,後來因工作場所在林投離老家較近,且為照顧腳 受傷開刀之母親,所以才遷徙戶籍等語,足見成萬財因工作 及照顧父母等因素,於遷籍後確有實際住居於林投村30號之1 之事實。被告辛○○成萬財之妻,其本於夫妻於生活中相 互協力及履行同居義務而遷址同住於林投村30號之1,核屬人 倫之常,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2、參諸證人成淵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98年時,辛○ ○有無常常去你家?)有。」、「(去你家做什麼?)他婆 婆腳開刀無法下床,他上去幫忙我照顧。」、「(照顧會不 會在那邊過夜?)白天常常來來去去,晚上有時候會在那邊 過夜。」、「(被告常常在那邊過夜嗎?)之前比較嚴重的 時候,被告常常在那邊過夜,後來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就來 來去去的。」、「(去年在那邊過夜幾次?)10次8次可能有 ,正確次數不記得了。」、「(成萬財工作場所是否在湖西 ?)是。他在那邊標工程作,那邊有一個工寮。他常常在那 邊過夜。」、「(被告去年去你家過夜有無帶小孩過去?)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那邊過夜小孩沒有帶去 有沒有問題?)他有請一個保姆。」等語,益足認被告辛○ ○於遷址後確有因照料公婆而實際住居於林投村30之1號之事 實。被告辛○○既有與遷址於林投村30之1號相符之實際住居 情事,其因之取得98年12月5日舉行之澎湖縣湖西鄉選區縣議 員選舉之投票權,嗣並行使投票權,難認有何不法,尚與刑 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庚○○辛○○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庚○○辛○○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庚○ ○、辛○○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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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