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減縮船舶法 部分之犯行、減縮關於與陳自力共犯部分之事實、減縮詐欺 次數為1次並更正全部詐欺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 57元(即附件1所示包含優惠用油補貼款5149元及免貨物稅 金額14108元),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2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緩刑2 年之宣告,並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繳還全部不法得利金 額19257元(被告已向該專戶繳納20000元,有匯款回條附卷 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 之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 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