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許瑞琳
法定代理人 許鳳鑾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文進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吳文進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396,452
元,應繳裁判費129,9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9,420 元。
二、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