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50號
TYDV,99,重訴,150,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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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7
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2 人與被害人吳福地均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4 號之北海人力公司同事,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晚間11 時許,被告等2 人飲酒後,因不滿吳福地與訴外人杜國祥發 生爭執,遂要求吳福地隨同至北海人力公司對面空地處理糾 紛,其等之同事曾麒祐因擔憂會釀成禍事而一同前往。詎被 告等2 人明知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均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 位,且客觀上原可預見持鐵棍、椅子等物朝吳福地之頭部及 身體背部等處攻擊,將造成吳福地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至上開空地後,因吳福地未回應 被告乙○○之問話,被告乙○○即先持空地上隨手撿起之鐵 棍1 支,朝吳福地之手臂及腿部毆擊,其後因見吳福地未有 反應,乃將鐵棍丟棄於地上,復由被告丙○○拾起鐵棍,繼 續持之毆打吳福地上半身,幾經被告乙○○及訴外人曾麒祐 勸阻仍不停歇,被告丙○○並拿椅子朝吳福地背部重擊,吳 福地終因不堪重毆而昏厥,致受有頭部、兩前臂、右後腰等 部位鈍器傷、體腔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並出血等傷害。嗣雖 經曾麒祐將吳福地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外傷性脾



臟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延至98年10月12日上午1 時45分許不 治死亡。被告等2 人上開傷害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8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 人不法侵害吳福地致死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等2 人係被害人吳福地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為此,爰依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賠償如下損害:1、原告甲○○部分:
⑴、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原證3)。⑵、扶養費574,645 元:查原告甲○○原有長子吳福地及三子吳 玖誠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次子已死亡),加上與配偶丁 ○○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吳福地本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 費。而原告甲○○於被害人吳福地死亡時將滿61歲,依97年 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應有平均餘命20.67 年(原證4 ),則原告甲○○請求賠償21年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又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月最低生活 費9,829 元計算,每年即為117,948 元,故原告甲○○一次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應為574,645 元(計算式:117,948 元×1/3 ×14.000 000 0 =574,64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⑶、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甲○○為被害人吳福地之父,被 告2 人僅因細故而痛下毒手,行為相當惡劣,原告甲○○身 心所受重創,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⑷、綜上,原告甲○○請求之損害合計3,774,645 元(計算式: 200,000 元+574,645 元+3,000,000 元)。2、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716,383 元:查原告丁○○原有長子吳福地及三子吳 玖誠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次子已死亡),加上與配偶甲 ○○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吳福地本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 費。而原告丁○○於被害人吳福地死亡時將滿56歲,依97年 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應有平均餘命28.93 年(原證4



),則原告丁○○請求賠償29年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又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月最低生活 費9,829 元計算,每年即為117,948 元,故原告丁○○一次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應為716,383 元(計算式:117,948 元×1/3 ×18.000 000 0 =716,38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⑵、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丁○○為被害吳福地之母,懷胎 十月養育多年之子竟因細故遭被告等2 人毆打死亡,原告丁 ○○身心所受重創,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慰撫金3,000,00 0 元。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之損害合計3,716,383 元(計算式: 716,383 元+3,000,000 元)。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774,64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716,3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緣被告等2 人與被害人吳福地均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164 號之北海人力公司同事,於民國98年10月11 日晚間11時許,被告等2 人飲酒後,因不滿吳福地與訴外人 杜國祥發生爭執,遂要求吳福地隨同至北海人力公司對面空 地處理糾紛,其等之同事曾麒祐因擔憂會釀成禍事而一同前 往。詎被告等2 人明知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均為人體極為 脆弱之部位,且客觀上原可預見持鐵棍、椅子等物朝吳福地 之頭部及身體背部等處攻擊,將造成吳福地發生死亡之結果 ,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至上開空地後,因吳福 地未回應被告乙○○之問話,被告乙○○即先持空地上隨手 撿起之鐵棍1 支,朝吳福地之手臂及腿部毆擊,其後因見吳 福地未有反應,乃將鐵棍丟棄於地上,復由被告丙○○拾起 鐵棍,繼續持之毆打吳福地上半身,幾經被告乙○○及訴外 人曾麒祐勸阻仍不停歇,被告丙○○並拿椅子朝吳福地背部 重擊,吳福地終因不堪重毆而昏厥,致受有頭部、兩前臂、 右後腰等部位鈍器傷、體腔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並出血等傷 害。嗣雖經曾麒祐將吳福地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 外傷性脾臟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延至98年10月12日上午1 時 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3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7 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



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復被告等2 人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余 奕佐之生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吳福地 之父母,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等2 人不法侵害吳 福地之生命權致其死亡,其對於支出殯葬費及應受被害人扶 養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對於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㈠、殯葬費: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吳福地支出殯葬費200, 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鴻昇禮儀 用品社收據影本1 紙為憑,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法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17 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此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62年度第



2 次民庭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本件原告甲○○丁○○ 係被害人吳福地之父、母,分別於37年12月26日、42年11月 25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渠等均主張自己無謀生能 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查原告2 人96年至98年均無任何薪資所 得,且原告甲○○名下僅有建第一筆,原告丁○○名下僅有 81 年 出廠之汽車1 部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6 頁 ),是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應 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扶養費應依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9,829 元計算,查原告前開請求,相較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97年度台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15,265元為低,尚稱合理。又依內政公布97年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甲○○丁○○於事故發生當時分別近61歲、56 歲,甲○○丁○○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0.32 年及28.25 年 ;而吳福地係61年8 月24日生,死亡時為37歲又1 月有餘, 尚有餘命40.3年。再者,吳福地為原告之長子,而原告尚有 三子吳玖成亦係渠等扶養義務人,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6 頁),是吳 福地對於原告之義務為3 分之1 ,依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月 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扶養費,並年別5 %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一次請求之扶 養費為561,27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7948×14.00000000 (此為 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 ×0.32×(14.00000 000 000.00000000 )×1/3 (受扶養人數)=56127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70 4,09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117948×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 28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0.25×(18.00000000 000 .00000000 )×1/3 (受扶養人數)=7040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渠等為吳福地之父、母 ,吳福地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與原告天人永隔,造成原告無 以為繼,精神悲痛萬分,豈料被告對此竟未為賠償,使原告 心中所受之煎熬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甚鉅,故每人各向被告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等語。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吳福地之父、母,於本件傷害致 死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福地年紀為37歲,原告茹苦含莘養 育被害人吳福地至成年,遽然喪失長子,所受痛苦自應至深 且鉅。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被告僅因細故竟傷害被害人吳福地致死之動機 ,與渠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可佐,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各1,000,000 元始為妥適。
㈣、綜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761,278 元之損害 (計算式:200,000 +561,278 +1,000,000 =1,761,278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761,278 元之損害( 計算式:704,096 +1,000,000 =1,704,096 。六、從而,原告甲○○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761,278 元、1,704,096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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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