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2號
TYDV,99,重訴,122,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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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前因於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將本件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開庭意願 調查表,於99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其表示不願出庭 辯論,此有台灣台東戒治所簡復表、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 附於本院卷第36至38頁為憑。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郭明煌丁國華、吳 家雄、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及某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銀行帳戶開戶之資金,交由郭明煌吳家雄於96年10月5 日分別前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等戶名均為「吳家雄」之帳戶後,復於96年 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內某假冒警察之成年 人打電話與原告,向原告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開立 大眾銀行帳戶,且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亦發生問題云云, 再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打電話與



原告,指示原告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96年10月8 日,至台中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700 萬元入吳家雄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9 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匯700 萬元入吳家雄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 戶內。而匯入上開2 帳戶合計1,400 萬元之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由被告載同郭明煌吳家雄至上開銀行內,再由吳家 雄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等卷宗 ,核閱屬實。且細繹前揭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上開 詐騙原告之行為,業據刑事庭審酌本件原告於偵訊之證述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訴內容認定無誤,復逐一論駁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所持之答辯理由後,始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 決,益見原告所為之主張,信而有徵。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 段,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 之詐欺行為騙取原告1,400 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誤,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疑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1,400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0 萬元,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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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