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號
TYDV,99,選,2,201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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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行為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 舉(第14選舉區)之候選人,民國98年12月5 日投票後,被 告總得票數為2,766 張票,原告總得票數為2,445 張票,被 告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 圖當選,竟分別有下列行為:⑴被告與訴外人陳榮光、陳素 娟、蔡王麗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 陳榮光出資新台幣(下同)2,500 元,陳素娟出面委請蔡王 麗梅負責招來有投票權之人,代為購買炒米粉、鴨肉、可樂 2 瓶、麥茶2 瓶、啤酒12瓶、維士比2 瓶、公賣局玻璃瓶米 酒4 瓶、舒跑2 瓶及黑松沙士2 瓶,於98年11月13日中午,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9 號,提供上開餐飲之不正利益 ,宴請附近住家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訴外人姚 淑芳、姚阿美、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等人到場用餐, 席間除由陳榮光到場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被告外, 被告亦有到場請求在場之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⑵、蔡王麗梅並曾於98年11月13日餐會前數天 ,向姚阿美言明支持被告並投票與被告後,每票給予代價1,



000 元等。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 第1 項罪嫌,且賄選人數眾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1 項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嗣後並於訴訟 審理中追加請求⑶、98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藉拜訪桃園 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團第二大隊之名,而有與該復育團 之團員即訴外人徐春明接觸之機會,被告之競選總幹事陳榮 光即藉該機會以每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付 現金與徐春明,透過團員徐春明轉交與其以外之5 名團員或 當地居民,分別為訴外人陳建文、張連春徐春龍、徐培昌 及黃美玉,並請該等人員投票支持被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⑷、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所籌劃之賄選方式係有組織 性、計畫性且全面性,被告並於楊梅地區由被告競選總部之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傅英才、都會區召集人即訴外人林欽明於 98年11月底,前往訴外人游惠美位於楊梅鎮「桃園山水」社 區內之住處拜訪,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支持被告 ,並確已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共7 人部分等事實。核原告前 開追加主張與原起訴陳述內容全然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而 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即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遲至99年2 月11日 始具狀主張追加前述⑶之事實,並於99年3 月15日為前述⑷ 之訴之追加顯逾前開3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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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